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東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256 號裁定於87年7 月7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7年7 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於88年6月7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前法院88年度毒聲第1946號裁定於88年7 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前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於88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7 月6 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前法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9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0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李東明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9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0日12時4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5 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東明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略以:我是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於警詢中供出海洛因毒品之上手為陳瑞雄,年紀大約55至57歲等情(參見警卷第3 頁),經本院查閱陳瑞雄之偵辦進度,確認陳瑞雄(55歲、46年11月30日生)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28號、第25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7 號案件繫屬中,有該案件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然依該起訴書附表之記載,陳瑞雄之販賣對象並未包含被告,且可知陳瑞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2 年3 月間已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而為相關調查,綜此,本件實難認陳瑞雄係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