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富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00號102 號房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相隔約5 至10分鐘後,在上址租屋處,以杓子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9時1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及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海洛因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富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8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至28、31至35、39頁;本院卷第19、24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6至37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 頁)。是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 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6至3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 、5 至7 所示之吸食器、香菸、殘渣袋、杓子,因均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另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海洛因、香菸、殘渣袋、杓子,均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2 、5 至7 所示之吸食器、香菸、殘渣袋、杓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至本案一併查獲之香菸1 支(檢品編號B0000000)、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包及行動電話2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香菸、注射針筒、分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誤認,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3644公克、驗餘淨重0.│ │ │3613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 │) │ ├──┼────────────────────────┤ │2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支 │ ├──┼────────────────────────┤ │3 │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3796公克、驗餘淨重0.3765公│ │ │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 │ ├──┼────────────────────────┤ │4 │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2691公克、驗餘淨重0.2661公│ │ │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 │ ├──┼────────────────────────┤ │5 │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檢品編號B0000000) │ ├──┼────────────────────────┤ │6 │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5 個 │ ├──┼────────────────────────┤ │7 │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杓子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