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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啟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啟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啟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ꆼ罪);同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ꆼ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91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ꆼ罪);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ꆼ罪);及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ꆼ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ꆼ至ꆼ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與第ꆼ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67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前往被害人住處,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