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汪文軒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於87年9 月18日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88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9 月9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由本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③案),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曾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⑤案),上開第④案至第⑤案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8年6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至10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1 月3 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 年間,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⑥案),其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1 月又30日,其於101 年4 月2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第①案至第⑤案所餘之殘刑及第⑥案之有期徒刑,迄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段00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翌日(即12日)21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警方接獲線報前往前揭被告住處盤查被告,其即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汪文軒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7 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汪文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6 月12日21時許,警方前往其住處盤查被告,被告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表示:伊在103 年6 月11日20、21時許,在其住處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足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涉有他案之犯行,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接受他案調查時,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