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本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聲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本欣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本欣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3 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聲請書就此漏引第3 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法院87年度易字第530 號裁定於同年7 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88年7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乃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免刑確定;本案被告復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12月5 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