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早上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7 月19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8 月8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⑤案,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