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確定;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五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臺二一線十五公里處徒手竊取原為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東二巷一○二號前失竊而現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管領、車牌號碼ME─五一九八號之報廢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駕駛系爭貨車至臺中縣新社鄉臺二一線十五公里上方五百公尺處之工寮。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系爭貨車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六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次數為一次;⑶竊取之財物為報廢自小貨車一部,價值為三萬元之情形;⑷惟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