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坤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於88年5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2 月13日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國姓鄉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為103 年2 月14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更正)。嗣為警於同年2 月13 日21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組。而員警於同年2 月14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3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及現場照片4 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賴坤成施用甲基安非他、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