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宏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宏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許宏綸因犯如附件所示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聲請人執行卷第3 頁正、反面,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受刑人許宏綸於上開裁判確定前又犯如附件編號3 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98 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