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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3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李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ꆼ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乃以犯罪行為人既受刑之執行,復再犯罪,足見惡性較重,因予加重懲罰。是其5 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前案開始執行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意旨,上開規定於刑法亦準用之。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年定構成累犯之期間,故應認為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翌日算起,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其5 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98年8 月24日起算,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3日22時15分許,即屬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3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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