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啟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啟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啟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ꆼ罪);同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ꆼ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91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ꆼ罪);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ꆼ罪);及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ꆼ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ꆼ至ꆼ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與第ꆼ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67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前往被害人住處,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