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9號、第2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胤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胤因缺錢花用及為供己代步之用,竟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財物後,再利用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銷贓情形將竊得之財物變賣現金花用一空或棄置之。
㈡嗣附表編號⒕所示之洪寶鈺及編號⒔所示之連家緯分別發現其所有之物品遭竊乃報警,員警依洪寶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連家緯指證發現竊嫌均為黃文胤,後員警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22時許,為加強轄區防竊巡邏勤務,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安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黃文胤行跡可疑,乃對之盤查,因而查獲黃文胤確為涉犯附表編號⒔及編號⒕之竊嫌外,黃文胤另主動坦承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等物(發還被害人及與本案無關均如該表備註欄所示)。
㈢案經黃文胤自首如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犯行,及曾玉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吳誌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卷宗對照表見附表,下不贅述〕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卷㈡第58頁)。
㈢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陳品帆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9頁正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見卷㈡第59頁;卷㈥第40頁)及現場照片1 幀(見卷㈡第72頁上方)。
㈣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盧亮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卷㈡第60頁)、埔里通訊維修服務單1 份(見卷㈢第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㈢第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見卷㈡第7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卷㈡第80頁)。
㈤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⒋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沈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見卷㈡第61頁;卷㈥第41頁) 及現場照片1 幀(見卷㈡第72頁下方)。
㈥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⒌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陳鎮球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5頁正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卷㈡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見卷㈡第63頁;卷㈥第42頁)及現場照片1 幀(見卷㈡第73頁上方)。
㈦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⒍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劉清波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6頁正反面;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卷㈡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見卷㈢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見卷㈢第47頁)及現場照片1 幀(見卷㈡第73頁下方)。
㈧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⒎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黃寶貴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7頁正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卷㈡第65頁)及現場照片1 幀(見卷㈡第74頁上方)。
㈨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⒏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游阿新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8頁正反面;卷㈥第142 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卷㈡第66頁)及現場照片1 幀(見卷㈡第74頁下方)。
㈩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⒐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葉謙治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㈡第54頁)。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⒑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陳冠均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㈡第56頁)及現場照片5 幀(見卷㈡第75頁下方;卷㈢第51頁)。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⒒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邱冬養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㈡第55頁)及現場、扣案鑰匙照片共2幀(見卷㈡第75頁上方、第70頁)。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⒓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曾玉青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㈡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見卷㈡第57頁)及扣案鑰匙照片1幀(見卷㈡第70頁)。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⒔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連家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及證人蘇錫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㈡第53頁)。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⒕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洪寶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見卷㈠第6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卷㈣第24頁)。此外並有現場起獲贓物之現場蒐證光碟1 片(見卷㈡第80頁)及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發還被害人及與本案無關均如該表備註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胤所為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等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14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雖曾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5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1 月7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1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員警依據附表編號⒕所示之被害人洪寶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表編號⒔所示之被害人連家緯之指證被告涉犯上開2 次之竊盜後,嗣員警於執行防竊巡邏勤務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安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乃對之盤查,除因而查獲被告外,被告亦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其另涉犯如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之竊盜等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參見卷㈡第4 頁至第9 頁;卷㈥第142 頁)附卷可憑,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等犯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及為供己代步所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監督法益;⑵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⑶所竊之物除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品帆、盧亮宇、沈秋珠、陳鎮球、劉清波、黃寶貴、葉謙治、陳冠均、邱冬養、曾玉青、連家緯(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⒔)外,尚有被害人吳誌偉、游阿新及洪寶鈺(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⒏及編號⒕)尚未尋得失物;⑷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事宜;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色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涉犯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⒒及編號⒓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參見卷㈥第14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至於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⒕所示時所著之雨衣及攜帶之安全帽與口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已丟棄無法尋得(參見卷㈥第142 頁);又供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⒉、編號⒌至編號⒏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即附表所稱之A鑰匙),係被告自某臺機車拔下後使用,現已不知所蹤(參見卷㈥第141 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銀色鑰匙1 支,則與本案無關,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卷㈥第141 頁反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⒎所示等物分屬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且亦分別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故上開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盜部分)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竊得財物 │自首│起訴書│ 銷贓情形 │ 論罪科刑 │ │號│ │ │ │ │ │(起│附表編│ │ │ │ │ │ │ │ │ │訴書│號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103年6月14│位於南投縣│吳誌偉│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車│廠牌:SAMSUNG │ 是 │ ⒈ │以2,000 元至3,│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3時30分│(下不引縣│ │牌號碼之車輛,至左列│、型號:GALAXY│ │ │000元之代價變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埔里鎮民│ │地點佯稱消費,再趁吳│Note3 、黑色之│ │ │賣真實姓名、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富路26號之│ │誌偉店內忙碌而不注意│行動電話1 支(│ │ │籍均不詳,綽號│ │ │ │ │「施家肉圓│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皮套為黑色橫式│ │ │「阿德」之成年│ │ │ │ │店」內 │ │店桌上之右列手機後,│掀蓋式,IMEI:│ │ │人,左列物品均│ │ │ │ │ │ │隨即離去。嗣吳誌偉發│00000000000000│ │ │未尋獲,變賣所│ │ │ │ │ │ │現遭竊,乃於同年月19│9號,價值新臺 │ │ │得之現金則已花│ │ │ │ │ │ │日13時許報警處理。 │幣〔下同〕22,0│ │ │用一空。 │ │ │ │ │ │ │ │00元) │ │ │ │ │ ├─┼─────┼─────┼───┼──────────┼───────┼──┼───┼───────┼─────────────┤ │⒉│103年6月30│位於埔里鎮│陳品帆│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 -│ 是 │ ⒉ │棄置在位於國姓│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21時許後│東華路○○│ │點,見右列機車停放在│○○0號普通重 │ │ │鄉柑林村之「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某時許 │○號前 │ │該處,即自某臺機車拔│型機車(廠牌:│ │ │林車站」前。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下該車鑰匙1 支(下稱│三陽、綠色、引│ │ │於103 年9 月3 │ │ │ │ │ │ │A鑰匙,未據扣案)插│擎號碼: │ │ │日16時許尋獲。│ │ │ │ │ │ │入該機車電門後發動引│FG388327 號, │ │ │ │ │ │ │ │ │ │擎而竊取得手,以供己│價值10,000 元 │ │ │ │ │ │ │ │ │ │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業經陳品帆領│ │ │ │ │ │ │ │ │ │經陳品帆發現遭竊,乃│回) │ │ │ │ │ │ │ │ │ │報警處理。 │ │ │ │ │ │ ├─┼─────┼─────┼───┼──────────┼───────┼──┼───┼───────┼─────────────┤ │⒊│103年7月2 │位於埔里鎮│盧亮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廠牌:SONY,型│ 是 │ ⒊ │因左列手機圖型│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清晨5時3│中山路二段│ │點玩電腦時,見旁座之│式:Z,IMEI: │ │ │鎖設定鎖住,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分許 │289 號之「│ │盧亮宇因睡著休息之際│00000000000000│ │ │文胤乃於103 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山明電影院│ │,徒手竊取盧亮宇放置│1 ,價值約10,0│ │ │7月10 日將該手│ │ │ │ │」樓下之網│ │在座位桌上之右列手機│00元,業經盧亮│ │ │機送至位於埔里│ │ │ │ │咖店 │ │。嗣盧亮宇發現遭竊,│宇領回) │ │ │鎮南榮路1-5 號│ │ │ │ │ │ │乃報警處理,並調閱店│ │ │ │之「埔里通訊行│ │ │ │ │ │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維修 │ │ │ │ │ │ │查獲上情。 │ │ │ │ │ │ ├─┼─────┼─────┼───┼──────────┼───────┼──┼───┼───────┼─────────────┤ │⒋│103年7月1 │位於埔里鎮│沈秋珠│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0│ 是 │ ⒋ │已於103 年7 月│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7時許至│西康路○○│ │點,見放置在該處之右│97 號普通輕型 │ │ │22 日20 時10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翌日11時30│號前 │ │列機車鑰匙未拔取,利│機車(廠牌:光│ │ │許在位於埔里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間之某│ │ │用該鑰匙扭動電門之方│陽、黑藍色、引│ │ │之「鐵山12公墓│ │ │ │時許 │ │ │式竊取右列機車得手。│擎號碼:GR1B61│ │ │」旁尋獲。 │ │ │ │ │ │ │嗣沈秋珠於103 年7 月│○○○○○號,│ │ │ │ │ │ │ │ │ │2 日11時30分許發現遭│價值10,000元,│ │ │ │ │ │ │ │ │ │竊,乃報警處理。 │業經沈秋珠領回│ │ │ │ │ │ │ │ │ │ │) │ │ │ │ │ ├─┼─────┼─────┼───┼──────────┼───────┼──┼───┼───────┼─────────────┤ │⒌│103年7月9 │埔里鎮新生│陳鎮球│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0│ 是 │ ⒌ │已於103 年7 月│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6、7時許│路○○之8 │(陳鎮│點,見右列機車停放在│59 號普通重型 │ │ │12 日6時30分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間某時 │號前 │球約於│該處,即A鑰匙插入該│機車(廠牌:三│ │ │在位於草屯鎮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 年│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而│陽、綠色、引擎│ │ │正路與山茶巷口│ │ │ │ │ │間向友│竊取得手,以供己作為│號碼:FG381○ │ │ │處尋獲。 │ │ │ │ │ │人即車│代步交通工具。嗣陳鎮│○○號,價值不│ │ │ │ │ │ │ │ │主彭智│球於當日8 時許發現遭│詳,業經陳鎮球│ │ │ │ │ │ │ │ │偉購買│竊,乃報警處理。 │領回) │ │ │ │ │ │ │ │ │,雖未│ │ │ │ │ │ │ │ │ │ │完成過│ │ │ │ │ │ │ │ │ │ │戶登記│ │ │ │ │ │ │ │ │ │ │,但已│ │ │ │ │ │ │ │ │ │ │完成交│ │ │ │ │ │ │ │ │ │ │付,並│ │ │ │ │ │ │ │ │ │ │為實際│ │ │ │ │ │ │ │ │ │ │使用者│ │ │ │ │ │ │ │ │ │ │) │ │ │ │ │ │ │ ├─┼─────┼─────┼───┼──────────┼───────┼──┼───┼───────┼─────────────┤ │⒍│103年7月10│位於埔里鎮│劉清波│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0│ 是 │ ⒍ │棄置在臺中市北│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清晨5時3│中山一路○│ │點,見右列機車停放在│22 號普通重型 │ │ │屯區文心路與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0分許 │○號前 │ │該處,即以A鑰匙插入│機車(廠牌:三│ │ │平路口處。嗣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該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陽、黑色、引擎│ │ │103 年7 月27日│ │ │ │ │ │ │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作│號碼:FG522○ │ │ │尋獲。 │ │ │ │ │ │ │為代步交通工具。嗣經│○○、價值約 │ │ │ │ │ │ │ │ │ │劉清波發現遭竊,乃於│7,000 元,業經│ │ │ │ │ │ │ │ │ │103 年7 月10日7 時26│劉清波領回) │ │ │ │ │ │ │ │ │ │分許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103年7月10│位於埔里鎮│黃寶貴│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 -│ 是 │ ⒎ │嗣於103 年8 月│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8、19時│育英街○○│(為其│點,見右列機車停放在│537 號普通重型│ │ │3 日11時許在位│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間某時 │○巷○號前│母親黃│該處,即以A鑰匙插入│機車(廠牌:三│ │ │於草屯鎮平峰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菊子│該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陽、綠色、引擎│ │ │1086號前尋獲。│ │ │ │ │ │所有,│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作│號碼:RG024○ │ │ │ │ │ │ │ │ │黃寶貴│為代步交通工具。嗣黃│○○○號、價值│ │ │ │ │ │ │ │ │亦為該│寶貴於當日20時許發現│約5,00 0元,業│ │ │ │ │ │ │ │ │車之實│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黃張菊子領回│ │ │ │ │ │ │ │ │際管領│ │) │ │ │ │ │ │ │ │ │使用者│ │ │ │ │ │ │ │ │ │ │) │ │ │ │ │ │ │ ├─┼─────┼─────┼───┼──────────┼───────┼──┼───┼───────┼─────────────┤ │⒏│103年7月11│位於埔里鎮│游阿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0│ 是 │ ⒏ │棄置在不詳地點│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清晨5 時│南興街與長│ │點,見右列機車停放在│60 號普通重型 │ │ │,現尚未尋獲。│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分許至13│春路口 │ │該處,即以A鑰匙插入│機車(廠牌:山│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間之某│ │ │該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葉、白色、引擎│ │ │ │ │ │ │時許 │ │ │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作│號碼:4TE538○│ │ │ │ │ │ │ │ │ │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游│○○號,價值約│ │ │ │ │ │ │ │ │ │阿新於當日13時許發現│20 ,000元) │ │ │ │ │ │ │ │ │ │遭竊,乃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⒐│103年7月13│位於埔里鎮│葉謙治│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0│ 是 │ ⒐ │於103 年7 月14│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至22│八德路○○│(為其│點,見放置在該處之右│01 號普通輕型 │ │ │日凌晨3 時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50分許間│○號前 │女葉○│列機車鑰匙未拔取,利│機車(廠牌:三│ │ │騎乘左列機車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所有│用該鑰匙扭動電門之方│陽、銀色、引擎│ │ │運附表編號⒑│ │ │ │ │ │,葉謙│式竊取右列機車得逞。│號碼:RL109○ │ │ │所示之空氣壓縮│ │ │ │ │ │治亦為│嗣葉謙治於當日22時50│○○號,價值約│ │ │機至位於埔里鎮│ │ │ │ │ │該車之│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10,0 00元,業 │ │ │中山路二段289 │ │ │ │ │ │實際管│處理。 │經葉謙治領回)│ │ │號之「山明電影│ │ │ │ │ │領使用│ │ │ │ │院」前,經「山│ │ │ │ │ │者) │ │ │ │ │明電影院」樓下│ │ │ │ │ │ │ │ │ │ │之網咖店人員發│ │ │ │ │ │ │ │ │ │ │現黃文胤係竊取│ │ │ │ │ │ │ │ │ │ │附表編號⒊所│ │ │ │ │ │ │ │ │ │ │示之竊嫌乃報案│ │ │ │ │ │ │ │ │ │ │,黃文胤見員警│ │ │ │ │ │ │ │ │ │ │到場,即棄置該│ │ │ │ │ │ │ │ │ │ │機車及附表編│ │ │ │ │ │ │ │ │ │ │號⒑之空氣壓縮│ │ │ │ │ │ │ │ │ │ │機於現場而逃逸│ │ │ │ │ │ │ │ │ │ │。 │ │ ├─┼─────┼─────┼───┼──────────┼───────┼──┼───┼───────┼─────────────┤ │⒑│103年7月13│位於埔里鎮│陳冠均│於左列時間騎乘所竊取│廠牌:ZS力士、│ 是 │ ⒑ │ 同 上 │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至23│東興一街○│ │附表編號⒐所示之機│馬力為2 之空氣│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間之某│○○號騎樓│ │車至左列地點,見右列│壓縮機1 臺,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處 │ │物品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值約10,000元(│ │ │ │ │ │ │ │ │ │之際,以徒手竊取右列│業經陳冠均領回│ │ │ │ │ │ │ │ │ │物品後,以上開車輛載│) │ │ │ │ │ │ │ │ │ │運離開現場。陳冠均雖│ │ │ │ │ │ │ │ │ │ │發現遭竊,惟未報警處│ │ │ │ │ │ │ │ │ │ │理。 │ │ │ │ │ │ ├─┼─────┼─────┼───┼──────────┼───────┼──┼───┼───────┼─────────────┤ │⒒│103年7月14│位於埔里鎮│邱冬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 -│ 是 │ ⒒ │棄置在國姓鄉北│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5 、6 時│中山路三段│(為其│點,見右列機車停放在│907 號普通輕型│ │ │山村臺14線觀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號前│友人林│該處,即以扣案之附表│機車(廠牌、顏│ │ │二號隧道旁之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俊傑所│編號⒈所示之機車鑰│色、引擎號碼及│ │ │山路四段224-1 │編號⒈之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有〔已│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後發│價值均不詳,業│ │ │號附近。嗣於10│。 │ │ │ │ │於94年│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以│經邱冬養領回)│ │ │3 年7 月15日凌│ │ │ │ │ │3月11 │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 │ │晨零時15分許尋│ │ │ │ │ │日死亡│。嗣邱冬養於103 年7 │ │ │ │獲。 │ │ │ │ │ │〕,林│月14日7 時30分許發現│ │ │ │ │ │ │ │ │ │俊傑之│遭竊,惟因認右列機車│ │ │ │ │ │ │ │ │ │繼承人│已老舊而未報警處理。│ │ │ │ │ │ │ │ │ │同意供│ │ │ │ │ │ │ │ │ │ │邱冬養│ │ │ │ │ │ │ │ │ │ │代步之│ │ │ │ │ │ │ │ │ │ │用,故│ │ │ │ │ │ │ │ │ │ │邱冬養│ │ │ │ │ │ │ │ │ │ │為該車│ │ │ │ │ │ │ │ │ │ │之實際│ │ │ │ │ │ │ │ │ │ │管領使│ │ │ │ │ │ │ │ │ │ │用者)│ │ │ │ │ │ │ ├─┼─────┼─────┼───┼──────────┼───────┼──┼───┼───────┼─────────────┤ │⒓│103年7月14│位於埔里鎮│曾玉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0│ 是 │ ⒓ │棄置埔里鎮西康│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1時至12│中正路與公│ │點,見右列機車停放在│76 號普通重型 │ │ │路與育樂路路附│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園路口 │ │該處,即以扣案之附表│機車(廠牌不詳│ │ │近。嗣於103 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編號⒈所示之機車鑰│、紅色、引擎號│ │ │7月14 日22時10│編號⒈之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 │匙1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碼不詳、價值10│ │ │分許尋獲。 │。 │ │ │ │ │ │後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000元,業經曾│ │ │ │ │ │ │ │ │ │,以供己作為代步交通│玉青領回) │ │ │ │ │ │ │ │ │ │工具。嗣曾玉青於103 │ │ │ │ │ │ │ │ │ │ │年7 月14日14時20分許│ │ │ │ │ │ │ │ │ │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 │ │ │ │ ├─┼─────┼─────┼───┼──────────┼───────┼──┼───┼───────┼─────────────┤ │⒔│103年7月14│位於埔里鎮│連家緯│於左列時間,騎乘所竊│廠牌:聲寶、黑│ 否 │ ⒔ │於103 年7 月14│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4時許 │中正路○○│ │取附表編號⒓所示之│色,42吋液晶電│ │ │日14時30分許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之檳榔│ │機車至左列地點,佯稱│視1 臺(價值約│ │ │運至不知情蘇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攤 │ │借用廁所,趁連家緯不│10,000元,業經│ │ │勳所經營、位於│ │ │ │ │ │ │在店內之際,以徒手竊│連家緯領回) │ │ │埔里鎮中山路一│ │ │ │ │ │ │取置於該店之右列電視│ │ │ │段248 號之二手│ │ │ │ │ │ │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 │ │ │電器行變賣1,00│ │ │ │ │ │ │運右列電視離去。嗣連│ │ │ │0 元,現金已花│ │ │ │ │ │ │家緯發現遭竊,乃報警│ │ │ │用一空。嗣於當│ │ │ │ │ │ │處理,並因與黃文胤熟│ │ │ │日22時30分許尋│ │ │ │ │ │ │識而向員警明確指證該│ │ │ │獲。 │ │ │ │ │ │ │竊嫌係為黃文胤。 │ │ │ │ │ │ ├─┼─────┼─────┼───┼──────────┼───────┼──┼───┼───────┼─────────────┤ │⒕│103年7月3 │位於南投縣│洪寶鈺│先於103 年7 月3 日凌│供觀賞用之石盤│ 否 │ ⒕ │以2,000 元之代│黃文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凌晨2時 │埔里鎮桃南│ │晨零時38分許,騎乘機│1 個(價值約35│ │ │價變賣與位於埔│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6分許 │路○號前 │ │車至左列地點察看,發│,000元) │ │ │里鎮中心碑之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現置於該處之右列物品│ │ │ │實姓名、年籍均│ │ │ │ │ │ │,因當時為深夜無人看│ │ │ │不詳,綽號「阿│ │ │ │ │ │ │守,認而有機可乘,復│ │ │ │進」之成年人,│ │ │ │ │ │ │於左列時間,再騎乘機│ │ │ │現尚未尋獲,變│ │ │ │ │ │ │車身著其所有之雨衣,│ │ │ │賣所得之現金則│ │ │ │ │ │ │及戴其所有之安全帽與│ │ │ │已花用一完。 │ │ │ │ │ │ │口罩返回左列地點,徒│ │ │ │ │ │ │ │ │ │ │手將右列物品搬至機車│ │ │ │ │ │ │ │ │ │ │腳踏板上而竊取,於得│ │ │ │ │ │ │ │ │ │ │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 │ │ │ │ │ │ │ │ │ │離開現場,嗣洪寶鈺發│ │ │ │ │ │ │ │ │ │ │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 │ │ │ │ │ │ │ │ │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 │ │ │ │ │ │ │ │ │員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 │ │ │ └─┴─────┴─────┴───┴──────────┴───────┴──┴───┴───────┴─────────────┘ 附表(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⒈ │金色鑰匙 │1 支 │供犯罪事實㈠│ │ │ │ │附表編號⒒、│ │ │ │ │編號⒓所用 │ ├──┼──────────┼───┼───────┤ │ ⒉ │銀色鑰匙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⒊ │車牌號碼000 -000 號│1 臺 │已發還告訴人曾│ │ │普通重型機車 │ │玉青(即犯罪事│ │ │ │ │實㈠編號⒓)│ ├──┼──────────┼───┼───────┤ │ ⒋ │車牌號碼000 -907 號│1 臺 │已發還被害人邱│ │ │普通輕型機車 │ │冬養(即犯罪事│ │ │ │ │實㈠編號⒒)│ ├──┼──────────┼───┼───────┤ │ ⒌ │車牌號碼000 -000 號│1 臺 │已發還被害人犯│ │ │普通輕型機車 │ │罪事實㈠編號│ │ │ │ │⒐) │ ├──┼──────────┼───┼───────┤ │ ⒍ │廠牌:SAMPO 、黑色、│1 臺 │已發還被害人連│ │ │42吋液晶電視 │ │家養(即犯罪事│ │ │ │ │實㈠編號⒔)│ ├──┼──────────┼───┼───────┤ │ ⒎ │廠牌:ZS力士牌、空氣│1 臺 │已發還被害人陳│ │ │壓縮機 │ │冠均(即犯罪事│ │ │ │ │實㈠編號⒑)│ └──┴──────────┴───┴───────┘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 │卷㈠ │ │33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 │卷㈡ │ │07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9號偵卷│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9號偵卷│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卷 │卷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