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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旻哲
輔佐人
李志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1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旻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3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9日11時許,在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前往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000 巷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黃一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 千元,下稱系爭機車)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得手,嗣經黃一中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後報警究辦。後因李旻哲將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而於同年5 月30日22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同鎮和平東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發現,經警當場起獲系爭機車(已發還黃一中),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1 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旻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蒐證照片5 張、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扣得被告李旻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內容,被告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因竊盜行為交付保護管束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進而改變自己的行為模式,而認被告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仍意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⑵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⑶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紀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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