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艾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49 、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艾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艾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蕭艾琪果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5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8日1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7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29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 年4 月18日12時5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6 日實驗室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 年4 月29日14時5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月15日實驗室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曾於97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7 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 月、2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於98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至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1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惟因其又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與上述第1 案至第4 案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被告遂於102 年8 月21日再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9 月24日出監,其假釋期滿日期則更正為101 年8 月16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全部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應係第5 案出監日之102 年9 月24日,惟因第1 案至第4 案已先執行,經一併計算後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8 月16日,是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