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艾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艾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艾琪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2 月、2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蕭艾琪果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里○○巷0 ○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3 年6 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6 月18日某時許,應予補充),在其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並於同日18時40 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其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蕭艾琪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艾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103 年6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5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蕭艾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曾於97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7 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 月、2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於98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至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1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惟因其又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與上述第1 案至第4 案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被告遂於102 年8 月21日再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9 月24日出監,其假釋期滿日期則更正為101 年8 月16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全部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應係第5 案出監日之102 年9 月24日,惟因第1 案至第4 案已先執行,經一併計算後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8 月16日,是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下被告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後,發現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為列管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經被告同意,乃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被告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目前是否仍施用毒品及施用種類為何時,被告表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足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無任何根據對被告產生其本件具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接受調查時,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所為實不足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