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採驗尿液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0 年12月7 日至102 年12月6 日)確定。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9 月29日15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02 年9 月29日1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實務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是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自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