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08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 、401 、540 、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家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黃家鳳(綽號「妹仔」)與李尉碩、劉志昇、林瑞家(綽號「阿家」)、洪俊傑(綽號「紅茶」)、林志仁、蔡明正(林志仁、蔡明正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尉碩、劉志昇、林瑞家、洪俊傑亦經同案判處罪刑在案,現均於上訴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劉志昇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共同謀議至宜蘭縣大同鄉思源啞口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檜木,嗣即由林志仁、李尉碩於102 年10月30日先載運同具犯意聯絡之PHAM VAN THUY (下稱范文水,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亦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8 名至宜蘭縣大同鄉思源啞口處後,由范文水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保安林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內4 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85088 、Y0000000;X285097 、Y0000000;X285051 、Y0000000;X285032 、Y0000000),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將檜木切鋸成角材,嗣李尉碩、林志仁於102 年11月1 日19時30分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興大小客車租賃公司,以林志仁本人及李尉碩母親「陳銀瑛」之名義,分別租得車牌2831-C5 及3011-N3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之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林志仁名義承租車牌3430-ZZ 號小貨車1 部,而於翌日(即11月2 日)凌晨某時許,由林志仁駕駛車牌0000-ZZ 號小貨車載運已切鋸完成之扁柏角材40塊下山,李尉碩則駕駛車牌3011-N3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2 塊、范文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9 名下山,由林瑞家駕駛車牌3793-Z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作為前導車負責帶路,洪俊傑則駕駛車牌4938-K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正殿後,負責把風、顧路,劉志昇則負責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交流道處收貨並銷贓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竊取扁柏角材及樹瘤合計42塊(總重量約1887公斤,材積3.05立方公尺,被害山價3,262,250 元)。嗣彰化縣警察局於同年11月2 日7 時20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143 公里處查獲林志仁,再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李尉碩、范文水,並扣得上開扁柏角材及樹瘤合計42塊(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家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家鳳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8 、199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家、蔡明正、洪俊傑,及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簡炯欣、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啟志及興大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黃孟群證述在卷(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200 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2、24、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下稱102 偵3808卷》第98至100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 號卷第47至49、60至61、76至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錄影檔案擷取影像畫面4 張、車輛照片2 張、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租賃契約書3 份、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冊1 份、起獲檜木角材42塊照片9 張、車牌3011-N3 及3430-ZZ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10月28日羅太政字第102170045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角材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各1 份、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內枯扁柏樹頭遭盜竊現場照片12張、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協助警方辦理贓木偵察報告網頁翻拍照片4 張、被害現場位置圖、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各1 份、贓木照片43張在卷可稽(分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5 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43至46、49至50頁;警卷㈠第14至16、23、28至29、32至34、36至39、46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06303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00 、132 至135頁;102 偵3808卷第68至91、111 至1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黃家鳳與同案被告李尉碩、劉志昇、林瑞家、洪俊傑、林志仁、蔡明正、范文水(下稱李尉碩等7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8 名行竊地點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為水源涵養保安林,此經羅東林區管理處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記載甚明(見102 偵3808卷第6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尉碩等7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8 名結夥於保安林持鏈鋸將林地內扁柏切鋸竊取得手後,使用前述車輛搬運下山,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同案被告范文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8 名竊取扁柏時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此部分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雖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犯之部分,惟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尉碩等7 人所為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尉碩等7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8 名,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1月間、102 年2 月間,均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04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8 至212 頁),竟仍不思悔悟,與同案被告李尉碩等7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8 名共同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危害,而參諸被告於事前共同謀議策畫本案,並由同案被告林瑞家駕駛車牌3793-Z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作為前導車負責帶路而分擔實施犯行,且業與同案被告李尉碩、林瑞家、蔡明正及洪俊傑約定事後分配贓款比例,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地位,所共同竊取之扁柏角材數量高達42塊,材積合計3.05立方公尺,山價合計3,262,250 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㈡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訴字卷㈡第88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尉碩等7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8 名所結夥竊取之上開扁柏角材及樹瘤,山價合計3,262,250 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偵3808卷第69至74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爰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6,524,500 元(計算式:3,262,250 元×2 =6,524,5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鏈鋸及背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范文水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頁反面),雖同案被告蔡明正於警詢時供稱背架係外勞原本就有的、鏈鋸則為被告劉志昇所提供(見警卷㈡第53頁),惟同案被告劉志昇否認犯行,同案被告范文水、李尉碩及林瑞家則表示不知悉為何人所提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頁反面),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大家一起出錢購買(見警卷㈡第25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9 頁反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鏈鋸、背架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3011-N3 號自用小客車及3430-ZZ 號小貨車分別係向興大小客車租賃公司及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所承租,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 紙附卷可佐(分見警卷㈠第46至47;警卷㈡第100 、132 頁),又本案用以作為前導車及殿後所使用之車牌3793-ZG 號及4938-K9 號自用小客車,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李尉碩等7 人所有,有車籍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5 、217 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