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煜揚
蔡明正
黃家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正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煜揚、黃家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阿水」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 男」),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52 林班地(下稱「第152 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因缺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旺仔」、「阿水」與蔡明正共同謀議上山路線及搬運森林主產物之地點,隨即安排A 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蔡明正所駕駛,搭載黃家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煜揚所駕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宛臻(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許,共同自南投縣竹山鎮雲嘉隧道附近出發,於同日凌晨4 時許行抵上開第152 林班地(座標X :224106、Y :0000000 之處),蔡明正、黃家鳳到場後即擔任把風工作,黃煜揚與A 男則各自開啟所駕之車車門,並將經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已裁切成塊之牛樟木共36塊(共計1,966 公斤、材積1.7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24萬6,066 元),分別搬運至黃煜揚、A 男所駕駛之車輛內堆置。黃煜揚、A 男俟牛樟木塊堆置完畢,2 人即駕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 時許,一行人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52 林班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黃煜揚、A 男所駕之車內,分別扣得上揭牛樟木塊27塊、9 塊,共計36塊(均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行動電話5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2621-Q6 、1365-R7 號自用小客車3輛,A男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煜揚、蔡明正與黃家鳳所涉犯者,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揚、蔡明正與黃家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1-17 頁;本院卷第 34頁反面、第42頁、第56頁反面、第7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9頁反面),並經互為證人之共同被告3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9 、120-121 頁),且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何文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4 頁),復有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 年3 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14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52 林班盜伐案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49 頁;偵卷第102-109 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2621-Q6 、1365-R7 號自用小客車3 輛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3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蔡明正與綽號「旺仔」、「阿水」等成年男子參與共同謀議上山路線及搬運牛樟木地點,到達前揭竊取之現場後被告蔡明正、黃家鳳擔任把風工作,黃煜揚與A 男等人則各自開起所駕之車車門,將已裁切成塊之牛樟木搬運上車,被告等人各自分工、相互照應,足認被告3 人與綽號「旺仔」、「阿水」及A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上開牛樟木36塊雖非為被告3 人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3 人於載運前揭牛樟木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52 林班之產業道路處為警查獲前,業已將牛樟木36塊,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堪予認定。
㈡ 核被告黃煜揚、蔡明正與黃家鳳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阿水」之成年男子及A男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至被告黃煜揚等人結夥3 人以上,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㈢ 爰分別審酌被告黃煜揚國中畢業、蔡明正國中肄業及黃家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 人正值青春、身體健全,因缺錢孔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高達24萬6,066 元,黃煜揚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蔡明正及黃家鳳曾於101 年11月間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4,693 元確定(被告3 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且本案行為時,該案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 人素行均非良好;黃煜揚職業工、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明正與黃家鳳行為時一同居住,雖有宴客,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蔡明正務農、離婚育有3 名分別為就讀國小、幼稚園(與前妻所生)及年僅1 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黃家鳳所生),小孩由家人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家鳳從事廚師工作、未婚、育有1 名1 歲(與蔡明正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惟被告蔡明正、黃家鳳雖育有幼子,卻仍可在三更半夜一同參與竊取牛樟木犯行,可知,2 人並無需要實際照顧小孩之情事,暨被告3 人於本案之參與情形及分工角色,被告黃煜揚擔任司機從事搬運牛樟木、被告蔡明正參與謀議及把風、被告黃家鳳擔任把風工作,被告蔡明正居於本案核心角色,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行為時距離前次違反森林法犯行僅3 個月餘,明知故犯等情,復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黃家鳳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維護公共利益與被害法益,相對於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兩全,本院斟酌被告3 人之素行、家庭狀況及本案各項犯罪情狀細節,認倘再對被告3 人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難收教育及警惕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 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 倍,又未逾贓額之5 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竊取之牛樟木36塊,總重1,966 公斤、材積1.79立方公尺,被竊牛樟木原木山價24萬6,066 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 頁)。則本院自可於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如贓額之2 倍即為49萬2,132 元(計算式:24萬6,066 元2 =49萬2,132 元)、5 倍即為123 萬0,330 元(計算式:24萬6,066 元5 =123 萬0,330 元)。是依上開說明,除宣告如上揭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參酌本案一切情狀,一併宣告被告黃煜揚、蔡明正與黃家鳳各應併科罰金50萬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㈤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5 支(102 年度保管檢字第688 號),其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之畢加索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1 支為被告黃煜揚所有;編號2 、3 之LG廠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2 支為被告蔡明正所有;編號4 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1 支為被告黃家鳳所有;編號5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1 支為被告李宛臻所有,業據被告3 人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第86頁反面、第120頁),復有經被告3 人及李宛臻簽認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惟被告3 人均否認前揭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86頁反面、第120 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供被告3 人或其他共犯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 扣案之供被告3 人等用以到達行竊地點及載運前開牛樟木塊之車牌號碼0000-00、2621-Q6、1365-R7號自用小客車3輛,車主名稱分別登記為金手指養生館、林英欽及游富清,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3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3 頁),被告亦均否認為其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120 頁),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且上揭3 台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又車輛價值不菲,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