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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張明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於88年3 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月2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於89年2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於89年3 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於同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0年3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ꆼ案)、5 月(第ꆼ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ꆼ案)、3 月(第ꆼ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ꆼ案)、5 月(第ꆼ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第ꆼ案至第ꆼ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7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迄100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嗣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8 、9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1、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年8 月23日8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1 年8 月23日11時3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偵卷第21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9 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並於100 年6月2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 婉 容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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