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登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其所使用、停放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登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係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後(見警卷第2 頁反面),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10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