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剛股
- 被告
- 魏華羿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華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華羿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17時許,因另案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時,因有對該署承辦書記官咆哮、挑釁等行為,經制止無效,由該署法警以手銬、腳鐐將其戒護至該署拘留所之保護室內;於同日17時15分許,魏華羿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保護室內,以「你現在是三小」、「幹你老娘」、「誰都一樣照揍」、「誰來開門就揍誰」、「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臭雞巴」、「恁若出來,就把你做掉」、「沒把你打死,硬打也要把你硬打死」、「你不要讓恁爸遇到」、「我就不相信你們不會帶妻小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一個一個胡起來」等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該署副警長劉金明、法警張明欽、曾俊銘、姚仁傑及蔡煥暘等人施以脅迫及當場侮辱;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揭法警等人戒護魏華羿送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而行經地下通道時,魏華羿仍不斷扭動身體不願配合,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揭法警等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華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金明、張明欽、曾俊銘、姚仁傑及蔡煥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份。
㈣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法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對在場法警稱以「誰都一樣照揍」、「誰來開門就揍誰」、「恁若出來,就把你做掉」、「沒把你打死,硬打也要把你硬打死」、「你不要讓恁爸遇到」、「我就不相信你們不會帶妻小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一個一個胡起來」等語,自屬對於上揭法警施予脅迫之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上揭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在場法警稱以「你現在是三小」、「幹你老娘」、「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法警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恫稱:「恁若出來,就把你做掉」、「沒把你打死,硬打也要把你硬打死」、「你不要讓恁爸遇到」、「我就不相信你們不會帶妻小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一個一個胡起來」等語係當場以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其間縱有出言恫嚇,亦僅屬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8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⑤至⑦案則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於99年4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可,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施以脅迫及侮辱,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