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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耀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耀然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及頭燈叁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耀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等4 名越南國籍之成年外籍勞工,明知南投縣仁愛鄉○○○○○區○000 號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莊耀然向不知情之吳健民借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AMV-006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上開外勞至仁愛鄉翠巒部落南線溪谷八仙山登山口,再由該等外籍勞工徒步前往上開林地座標X :267316、Y :0000000 之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貴重木扁柏8 塊得手;復由莊耀然於同年7 月3 日18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至南線溪谷八仙山登山口載運前揭竊得木塊及外籍勞工離去,惟途經仁愛鄉翠巒部落投89線10.8公里下方南線支線100 公尺處茶園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扁柏8 塊(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1 部,4 名外勞所有,供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頭燈3 副、莊耀然所有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4 名成年外勞則趁隙逃逸。

㈡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耀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王思皓、證人即被告之叔叔吳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森林法、竊盜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104 年6 月2-4 日深山特遣勤務軌跡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 年9 月21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明細表、位置圖、保安林登記簿、明細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警員林新誠職務報告各1 份。

㈣扣得之扁柏8 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頭燈3 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及4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行竊地點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73 林班地,編入地目為16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保安林登記簿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其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自屬森林主產物,且於保安林內犯之。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稱結夥二人以上,條款後段所稱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自己並未參與實施者而設,若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依同條款前段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伊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僱用綽號阿文等4 名外勞去林班地砍扁柏,之前阿文有帶伊上去看過等語,伊7 月1 日載阿文等4 名外勞前往上開地點,且於7 月3 日前往八仙山登山入口處載阿文等4 位外勞及扁柏離開(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在本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係立於主要策畫角色,並親自駕車接送阿文等4 名外勞前往上開地點,嗣駕車載送4 名外勞離開,顯然對於犯罪之實施已有所參與,揆諸前揭說明,其僱使他人之行為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結夥2 人以上犯之。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本案扣案之扁柏木頭8 塊,體積共0.337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61 公斤等情,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5頁),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至上開竊取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莊耀然與綽號阿文等4 名外勞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①罪)、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②罪);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罪)、以100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④罪);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⑤罪),嗣上揭①②③④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6 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6 月3 日,並與⑤罪接續執行,迄103 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職是,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6 月3 日,而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係在上揭所犯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不構成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兩種以上刑度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一定規模及計畫,利用車輛,盜伐高山地區國有林地內之扁柏樹頭,材積合計為0.337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242,640 元,價值非低,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水土保持之功能,及被告前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農、經濟狀況小康,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 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8 塊係屬貴重木,贓額為242,640 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2 倍即485,280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頭燈3 個,雖分別為證人吳健群及逃逸外勞所有,然依上開新修正之條文,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固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於本案聯絡竊取森林主產物事項及平日生活聯絡之用(參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然性質應僅係聯絡工具,非供本案直接犯罪之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4、6 款、第3 項、第5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