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世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世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世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 ○0 號租屋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許,其在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與光華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世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9 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確定;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情,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然因其於假釋中之104 年3 月22日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從而,上開假釋日後倘遭撤銷,上開案件即非可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犯行自亦不宜論以累犯;將來上開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完全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