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96年9月、1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止,以謝榮裕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志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係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由何志明前往彰化縣某處向綽號「阿土」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實,竟因不滿何志明買回海洛因之後分配不均,而於何志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85號)中,基於偽證犯意,先於㈠96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訊之有關其是否向何志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虛偽陳述。嗣於㈡96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訊之有關其是否向何志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虛偽陳述。乙○○於何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確定前,於97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行審判程序時,供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具結證述之內容確有不實,而自白犯罪。後何志明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97年度上訴字第第185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案件審理,無從為何志明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不利認定,據以宣告何志明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結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0號第26頁,乙○○-96.11.19)、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0號第80頁,乙○○-96.11.27)、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查偽證罪之本質查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地36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先後為如前述之虛偽陳述,惟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

㈡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犯偽證罪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判中自白犯罪,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於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第4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未依實陳述,除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外,更徵其藐視國家司法權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時間及證據│卷  頁  出  處│彭    世    銓    偽    證    內    容  │
│號│          │              │                                        │
├─┼─────┼───────┼────────────────────┤
│1 │96年11月19│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官問:毒品向何人購買?              │
│  │日偵訊筆錄│院檢察署96年度│答:跟一個叫「阿興」的人買的,他都在中港│
│  │、證人結文│偵字第26240號 │    路的網咖附近,我都去網咖去找他,他電│
│  │          │卷            │    話0000-000000,我都跟他買海洛因,最 │
│  │          │              │    近買的時候是買完4、5小時後就被抓到,│
│  │          │              │    我當天去毒品是跟謝榮裕一起去的,買1 │
│  │          │              │    千元,在龍井鄉以前海霸王那裡交貨,我│
│  │          │              │    一天要跟他買1次,我都用公共電話打給 │
│  │          │              │    他,阿興本名我不知道,他有時開車,有│
│  │          │              │    時騎摩托車,他開白色車子,我一次至少│
│  │          │              │    跟他買1千元,林新堂被抓到後,我就改 │
│  │          │              │    跟阿興買,我進來看守所約20天了,我都│
│  │          │              │    打上開電話給阿興,阿興應該是住龍井,│
│  │          │              │    我現在毒癮戒了,我已經20天沒有施用毒│
│  │          │              │    品了。                              │
├─┼─────┼───────┼────────────────────┤
│2 │96年11月27│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官問:你跟何志明買過幾次毒品?      │
│  │日偵訊筆錄│院檢察署96年度│答:10幾次,從96年10月初開始買,都買海洛│
│  │、證人結文│偵字第26240號 │    因,都買1千元至6千元不等,最後一次大│
│  │          │卷            │    概是被抓2、3天,那次大概買5千元海洛 │
│  │          │              │    因,在何志明他家旁邊的平交道交貨,我│
│  │          │              │    騎摩托車過去,他都開我指證那部白色小│
│  │          │              │    客車過來,時間好像是早上,我都用公共│
│  │          │              │    電話跟他連繫,我打他的電話0000-00000│
│  │          │              │    1跟他購買毒品,10幾次每次交易地點都 │
│  │          │              │    在這裡,時間不一定,白天及晚上都有,│
│  │          │              │    平均大概有2至3天買1次,我算過大概跟 │
│  │          │              │    他買4、5萬元有,最少有4萬元,之前1個│
│  │          │              │    男的朋友帶我跟他去買1次,當時去跟他 │
│  │          │              │    買就用這支電話,我今天口卡片都指證了│
│  │          │              │    ,確實沒有錯誤,沒有任何不實或誣告。│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