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暐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號、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蘇暐超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於假釋中再犯罪者,固可能因該犯罪裁判確定遲速,而受有撤銷與未撤銷假釋之差別待遇,然本件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前之一○○年十一月七日,復施用海洛因犯罪,並經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五月,依上開規定應撤銷假釋,且此部分假釋中之犯罪,經本件原審判決後,業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有本案卷證及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書可按,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日後當可於上開假釋期滿三年內,及時據以辦理撤銷假釋,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上開原定假釋期滿日期即非可視為執行完畢日期。原判決因認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被告本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於該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乃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判決,經核非但於法並無違誤,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更定其刑,亦無不當。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以上開假釋迄尚未經撤銷,且將來是否及何時撤銷,亦未可知,形式上仍應成立累犯,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係違背法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