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信義路口,以自備鑰匙(該鑰匙已在丁○○另竊盜案中被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3- 4775號自小貨車【市價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得手。
㈡於96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西南巷口,以自備鑰匙(該鑰匙已在丁○○另竊盜案中被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EI- 9843號自小貨車(市價約1萬元)得手。
㈢於96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南屯區○○○街55號,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廢電池30顆(市價3萬元)得手,並由丁○○以上開車牌號碼EI- 9843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廢電池運往臺中巿西屯區○○路1之150號「寶任有限公司」廢鐵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賴國寶。
二、案經甲○○、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證人陳錦明及證人即「寶任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國寶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丁○○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於警詢之指訴,乃案發後就其等失竊上開自小貨車、廢電池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錦明及賴國寶於警詢之證述,乃案發依後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乃案發後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及證人陳錦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寶任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國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收購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M3- 4775號、車牌號碼EI- 9843號自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張、「寶任有限公司」廢鐵回收場收購記錄翻拍照片12張(其中由第8張及第12張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丁○○曾以車牌號碼M3- 4775號及EI - 9843號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贓物運往「寶任有限公司」廢鐵回收場變賣)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致被害人蒙受損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業於其另竊盜案件中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確定(97年度易字第39號)在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9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信義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3- 4775號自小貨車(市價約7萬元)得手;(二)於96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西南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EI-9843號自小貨車(市價1約萬元)得手;(三)於96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55號,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廢電池30顆(市價3約萬元)得手,並以上開車牌號碼EI- 9843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廢電池運往臺中巿西屯區○○路1之150號「寶任有限公司」廢鐵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賴國寶,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錦明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和丁○○一起偷過3次鐵門,但是都已判刑確定,起訴書附表所載車牌號碼M3-4775、M3-4775號自小貨車和廢電池,伊並未和丁○○一起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固供稱:96年10月間曾和丁○○在台中市竊得1輛小貨車,在台中縣竊得3次白鐵門、小鐵門,都是彭世銓開車隨意尋找目標,所以伊不清楚竊盜處所等語(見警詢筆錄第20頁)。其上開3次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不銹鋼鐵門之行為,確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足見其竊取不銹鋼鐵門之行為與事實相符。然其就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確切時間、地點、車牌號碼所供均不明確,且其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和被告丁○○有共同竊取起訴書附表所載車牌號碼M3-4775、M3-4775號自小貨車行為,則其是否有和被告丁○○共同竊取自小貨車之行為,即有可疑。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均坦承車牌號碼M3-4775、M3-4775號自小貨車係伊個人所竊,其雖另供稱:「(你至廢鐵回收場變賣紀錄共12次,己○○有無參與竊盜?)騎機車的部分是我個人竊取的,開自小貨車的部分己○○都有參與。」云云(見警詢筆錄第16頁)。其所稱「開自小貨車的部分己○○都有參與」,然並未供稱曾和被告己○○共同竊取M3 -4775、M3 -4775號自小貨車,是其所指被告己○○參與者,究係竊取不銹鋼鐵門?或係竊取M3-4775、M3-4775號自小貨車?或係其他車輛?均有不明;況被告丁○○自警詢至偵查中均未曾供稱與被告己○○共同竊取上開2輛自小貨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做證時,除坦承係伊自己行竊外,亦均否認被告陳榮裕有共同參與,核與被告己○○所辯未參與行竊之情相符。
㈢被告己○○於警偵審中均始終否認曾和被告丁○○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廢電池;而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亦未供稱曾和被告己○○一起竊取上開廢電池,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係與綽號「阿聰」者一起竊取廢電池,並非被告己○○等語。證人即回收業者賴國寶於警詢中證稱:「(丁○○有無與他人一同前來?)我沒注意。」、「(警方提示己○○之刑案相片,你是否曾看過該人與丁○○一同前來?)我沒看過。」等語(見警詢筆錄第45頁)。證人陳錦明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6年10月21日2時40分左右發現有2個人在臺中市南屯區○○○街搬東西等語,其另證稱:「(你當場看到現場有幾人?)看到2個人。」、「(你是否記得這2人的長相、衣著、特徵?)沒有,時間太短了。」、「(過程大約進行多久?)約1分鐘左右。」「(你是否可以詳述一下當時的情況?)一開始是我先聽到聲音,向外看時發現有2個人在搬東西,他們在搬我家對面電池行的電池」、「(警方若提示嫌犯相片供你指認,你可否認出該2名嫌犯?)因為從樓上看下去,且深夜視線不是很清楚,我不太敢確定可否認出。」、「(警方提示丁○○與己○○的刑案相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該2人?)不認識。」等語(見警詢筆錄第50頁),是證人陳錦明所見僅係有2人一同竊取被害人戊○○之廢電池,然因當時天色昏暗、行竊之時間極短,且係由3樓往下看,故其本身亦無法確認偷廢電池之人究為何人。是證人賴國寶、陳錦明所證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就上開所辯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審所證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上開3次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己○○、丁○○於警詢時不明確之供述、未在現場之被害人甲○○、丙○○、戊○○之指訴及證人賴國寶、陳錦明之證述,遽論被告己○○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