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余無罪。
事實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余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09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某路段行駛,並在該部車輛內食用內含酒精成份的黑米糕,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後,仍繼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梁耿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151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簡銘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M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辦公室內,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至其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內含酒精成份之黑米糕後續行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際,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耿豪、簡銘範於警詢中就發生追撞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內含酒精成份之黑米糕後,仍續行駕駛前開車輛,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至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之時,二者相距80分鐘,故換算其駕駛該部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毫克(0.17+0.0628×80/60=0. 25),足見被告自駕駛小客車之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經推算約每公升0.273毫克,已超過該判斷標準,且依客觀情事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被告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外,亦曾供稱:伊沒有喝酒習慣,只是邊開車邊吃黑米糕,回溯算法伊不懂,所以無法表示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是否因食用黑米糕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並非完全不爭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30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 1.4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梁耿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151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簡銘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M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辦公室內,對賴冠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1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梁耿豪、簡銘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七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輛自他人車輛之後方發生碰撞,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17毫克之經過事實,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又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 0=0.00628mg/dl=0.0628mg/L)。而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下午7時41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17MG/L,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5毫克(0.17+0.0628×80/60=0.25)。然是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5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厥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㈢另按102年0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年6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開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
㈣另查,上開計算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 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開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逾25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從而,起訴書所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41分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㈤又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警卷第7頁至8頁),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2.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梁耿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151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簡銘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M號自用小客車。然證人梁耿豪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路況是前有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2部車身之距離,因遭被告撞擊方再往前撞擊前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及證人簡銘範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因前方車陣回堵,伊隨之循速前進,突然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塞車,伊前方車輛突然間慢下來,伊緊急煞車不及,方撞到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再往前撞,兩部車伊都已經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事故發生之時,該路段為車多擁擠,車速緩慢,行進間之前後車輛距離縮短。而證人梁耿豪、簡銘範於警詢時均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且該次事故並無人受傷,被告亦自陳已賠償梁耿豪、簡銘範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況國道高速公路車多擁擠時,雖車速較為緩慢,但前後車輛間距離間隔縮短,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六、末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縱然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因本件被告並非以法律為專業之人士,對於實務援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更無所悉,是本院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調查更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不得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指為真實,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