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前自民國88年10月初某日起至89年2月14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2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之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電燈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12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巷00號搜索施美珍(另經檢察官偵辦)時,因其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劉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11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88年10月初某日起至89年2 月14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9 月2 日起至90年1 月1 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3 年11月4 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坤」之林坤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惟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先前即已支援南投分局偵辦林坤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同步於103 年11月4 日執行搜索,況且被告與綽號「阿坤」之林坤興以行動電話為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早為警掌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 年6 月5 日投仁警偵字第1040006003號函、監聽譯文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林坤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為警掌握而偵查中,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即與被告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於100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知悔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