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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凃裕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鴻展
被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建豪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鴻展、陳建豪均明知其等為下述犯行,主謀並非吳承翰,提供槍枝者亦非(即賴淙民),吳承翰、賴灝薩皆未參與下述犯行:⒈103 年2 月8 日凌晨,蔡鴻展、陳建豪等人穿戴頭套等裝備,攜帶刀、槍及子彈等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屋內,對進行賭局之人強盜取財;⒉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許,蔡鴻展、陳建豪等人持槍、刀、子彈等物,至南投縣○○市○○街00巷0 號屋內,對進行賭局之人強盜取財;⒊於103 年3 月21日,蔡鴻展、陳建豪等人共乘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 號屋內,對進行賭局之人強盜取財(其等上述犯行所涉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嗣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審理中)。蔡鴻展、陳建豪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辦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2、2124號案件即其等涉犯強盜罪嫌之前述案件偵查中,就主謀是否為吳承翰,提供槍枝者是否為賴灝薩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後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虛偽陳述之情形下,蔡鴻展於103 年7 月1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內(為偽證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偽證時間、地點欄所示),為如附表編號1 偽證內容欄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該案件之正確性;陳建豪於103 年8 月14日,在南投地檢署拘留室內(為偽證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2 偽證時間、地點欄所示),為如附表編號2 偽證內容欄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該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蔡鴻展、陳建豪始當庭自白賴灝薩沒有提供槍枝,吳承翰沒有參與等語,並於104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自白其等所為偽證犯行。

㈡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鴻展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證時間、地點所製作之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

㈢被告陳建豪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證時間、地點所製作之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鴻展、陳建豪均明知其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述犯行之主謀並非吳承翰,提供槍枝亦非賴灝薩,吳承翰、賴灝薩皆未參與,被告2 人竟分別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就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主謀是否為吳承翰,提供槍枝者是否為賴灝薩,吳承翰、賴灝薩是否有參與乙情,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被告2 人上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檢察官或法院最終是否採信該等證述,皆不影響本件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偽證之前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之103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當庭自白賴灝薩沒有提供槍枝,吳承翰沒有參與等語,並於104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當庭自白其等為偽證犯行,有訊問筆錄6 份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第58頁至第59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正反面),亦即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鴻展前於10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下稱第1 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雖嗣後被告蔡鴻展又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述第1 案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變更其應執行刑為9 月,於104 年6 月3 日始再入監執行所餘刑期,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要旨,其於上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第1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建豪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陳建豪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2 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因賴灝薩積欠其等債務未返還及為掩飾其他共犯真實身份等動機,於檢察官偵查時在偵查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承認有偽證,但都是主謀蔡鴻展指使我要這樣講的,被告蔡鴻展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伊指使陳建豪的(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先教唆他人實行偽證犯行,嗣另行起意,由自己實行偽證犯行,依此事實,被告係以二犯罪之意思而有二犯罪行為(偽證、教唆偽證),因被告先前之教唆偽證行為業已完成,自無從為被告其後所為之偽證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鴻展教唆被告陳建豪為偽證犯行是否另涉教唆犯偽證罪嫌,既未載述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且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為偽證人│偽證時間、地點│偽證內容                                              │
│    │        │              │                                                      │
├──┼────┼───────┼───────────────────────────┤
│ 1  │蔡鴻展  │103 年7 月18日│「(問:關於103 年2 月8 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強│
│    │        │17時54分至同日│盜案件,請詳述過程?)這件是由吳承翰提供這家賭場情報,│
│    │        │18時57分許間之│並且他有先去現場看點,吳承翰並且與林棟景都有策劃路線等│
│    │        │某時許、臺灣南│細節,至於槍械及子彈是由賴淙民(改名為賴灝薩)... 。」│
│    │        │投地方法院檢察│、「(問:關於103 年2 月16日去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38 巷8│
│    │        │署第六偵查庭  │號強盜案件詳情?)... 由賴淙民(即賴灝薩)提供槍械及子│
│    │        │              │彈... 吳承翰有分到1 萬多,但是是由林棟景跟他聯絡的,我│
│    │        │              │們搶完後開車到雲林,林棟景叫吳承翰出來接應... 。」、「│
│    │        │              │(問:關於103 年3 月2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三角15 之 │
│    │        │              │17號,發生強盜案件,請詳述?)這件是吳承翰提議的,槍械│
│    │        │              │及子彈也是賴淙民(即賴灝薩)提供... 。」等語。(見南投│
│    │        │              │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2  │陳建豪  │103 年8 月14日│「(問:關於103 年2 月8 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強│
│    │        │10時2 分至同日│盜案件,請詳述過程?)這件是由吳承翰提供這家賭場情報,│
│    │        │10時34分間之某│並且他有先去現場看點,吳承翰並且策劃路線及分配強盜的工│
│    │        │時許、臺灣南投│作等細節,至於槍械及子彈是由賴淙民(即賴灝薩)...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問:關於103 年2 月16日去南投縣○○市○○街00巷0號 │
│    │        │拘留室        │強盜案件詳情?)... 由賴淙民(即賴灝薩)提供槍械及子彈│
│    │        │              │... 。」、「關於103 年3 月2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三角│
│    │        │              │15之17號,發生強盜案件,請詳述?)這件是吳承翰提議的,│
│    │        │              │槍械及子彈也是賴淙民(即賴灝薩)提供的,因為吳承翰有去│
│    │        │              │這個賭場賭過... 。」(見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662 號 │
│    │        │              │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