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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鍊條貳條、十字槁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瑞吉與陳明勝(涉嫌違反森林法部份,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13時30分許,由林瑞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具、鍊條2 條、十字槁及鐵撬各1 支,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業經監理機關撤銷之5725-U6 號車牌2 面)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勝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欲竊取林木。渠等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該林班地X座標:231409、Y座標:0000000 處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殘材3 塊(總重計151 公斤、材積共0.1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29,904元)得手,並於凌晨3 時許將之搬運至林瑞吉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載運下山。嗣於凌晨4 時30分許,林瑞吉所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明勝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扁柏木3 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林瑞吉所有,供搬運扁柏殘材所用之前開車輛,預備竊取扁柏所用之鏈鋸1 具、鍊條2 條、十字槁及鐵撬各1 支。

㈡案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瑞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正陳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陳明勝指認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103 年7 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嘉義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含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明細表)、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209 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6 張及查獲照片12張。

㈣扣得扁柏木3 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懸掛其上之5725-U6號車牌2 面)、鏈鋸1 具、鍊條2 條、十字槁及鐵撬各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5 月8 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瑞吉與陳明勝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具、鍊條2 條、十字槁及鐵撬各1 支,共同竊取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殘材扁柏3 塊得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雖分別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明勝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⑵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殘材扁柏木3 塊,材積合計為0.1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29,940元;⑶贓物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上述贓物領據在卷可參;⑷與陳明勝結夥2 人竊取上開殘材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罪手段;⑸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⑹犯罪動機、目的;⑺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森林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殘材扁柏,原木山價合計29,940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3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59,880元(計算式:29,940元×2 =59,88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鏈鋸1 具、鍊條2 條、十字槁及鐵撬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均係供本案預備犯罪之用,業據共犯陳明勝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懸掛其上之5725-U6號車牌2 面)固係被告林瑞吉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有該車輛車籍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據共犯陳明勝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9頁),然上揭車輛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又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及共犯就本件所竊系爭扁柏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