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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蔚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8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0 號對面草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鄉○○路000 ○0 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652公克、驗餘淨重0.05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供其施打、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勺子1 支,而員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蔚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052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

㈢扣得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652公克、驗餘淨重0.05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塑膠勺子1 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簡蔚庭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57號、88年度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1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白色粉末1 包,係供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652公克、驗餘淨重0.0590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該院104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2 支、塑膠勺子1 支,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扣案注射針筒2 支、塑膠勺子1 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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