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45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4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
二、蔡承佑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3206 公克,含包裝袋1個)、預備供其分裝毒品之分裝袋2 包、供其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 臺,復經警依法於103 年10月17日12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 年10月17日12時10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3 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及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51公克、含包裝袋1 個)、預備供其分裝毒品之分裝袋2 包、供其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且上述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16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 號、第181 號、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承佑前於102 年間因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45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4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提起公訴,嗣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又再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1 次,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51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等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共1 個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預備供其分裝毒品及秤重分裝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PAD-mini 平板電腦1 臺、塑膠鏟管2 支、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及租賃契約書1 本等物,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