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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文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胤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附件編號2 (2 罪)、編號3 (12罪)所示之刑,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附件編號1 (1 罪)所示之刑則為有期徒刑4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2 、編號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加計附件編號1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有宣告沒收從刑之部份,應併執行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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