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 因
- 被告
- 黃登暘
- 被告
- 黃冠諭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進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因、黃登暘、黃冠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鄭因、黃登暘、黃冠諭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黃登暘、黃冠諭均無遷徙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之真意,然為使南投縣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鎮長、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系爭戶籍所屬特定選舉區內之候選人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因於不詳時間取得周明玉(是否涉有共同妨害投票罪嫌,容有疑義,詳後述)同意以系爭戶籍供黃登暘、黃冠諭2 人暫時遷入後,鄭因即指示黃登暘、黃冠諭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戶籍之遷入,以此方式使黃登暘、黃冠諭取得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其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黃登暘、黃冠諭均編入系爭選舉南投縣○○鎮○○里○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其等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投票權。黃登暘、黃冠諭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票所投票,而使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及其等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正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3 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指示被告黃登暘、黃冠諭2 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且被告黃登暘、黃冠諭2 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之事實;被告黃登暘、黃冠諭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且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就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鄭因辯稱:伊遷移戶籍跟選舉無關,伊是因為夫妻關係不好,常常吵架,所以才會遷戶籍改運,因為伊從小就有幫小孩算命,算命先生說小孩的戶籍不要跟父母的戶籍放在一起,才能避免父母吵架,伊遷戶籍是為了家庭和諧,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被告黃登暘辯稱:伊遷戶籍是因為聽媽媽的話,避免與父親有口角,伊與太太遷移戶籍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參見同上出處);被告黃冠諭辯稱:伊媽媽說為了家庭和諧,所以家中晚輩的戶籍都要遷移出去,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參見同上出處)。惟查:
㈠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經被告鄭因指示,將其等之戶籍由原戶籍地址,遷入至系爭戶籍,且均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南投縣○○鎮○○里○0000號投票所就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官思伶、周榮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均相符合。並有系爭選舉第0156號投票所(草屯鎮炎峰里)選舉人名冊1 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戶籍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2 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9日草戶字第1040002029號函暨檢送黃登暘、黃冠諭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4 月25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0704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既不否認被告黃登暘、黃冠諭2人遷徙戶籍,且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黃登暘、黃冠諭遷移戶籍之目的是否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黃登暘於偵查中供述:當初遷戶口是因為伊跟父母吵架,所以伊媽媽鄭因去廟裡拜拜,神明說戶籍要分開比較好,不要跟父母親同一戶籍。伊之前在臺中待7 年,之後到高雄,已經在高雄2 年了,目前伊都還跟太太住在高雄市鳳山區現居地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黃冠諭於偵查中供述:當時遷戶口是因為伊在高雄生活6 年,大概去年(指103年)回來南投讀書,想考警察,但是當時不是很順,會跟父母親吵架,因為媽媽有宗教信仰,認為小孩與父母有相沖,所以小孩子要離開家裡,因此戶籍就往北遷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黃登暘於警詢時供稱:遷戶籍是因為與父親常吵架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從未提及與母親亦有爭吵之事;被告黃冠諭於警詢時供稱:遷戶籍是因身體不好,103 年會比較辛苦,建議往北方走,不要跟家裡長輩住在一起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與偵查中所述,南轅北轍,則其2 人辯稱遷戶籍係因與父親吵架,經神明指示戶籍北遷等語,已非無疑。另據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於偵查所述,其2人均已離家多年,被告黃登暘於遷移戶籍之時,甚至服役地點及現居地均在高雄,可見其生活重心並非在南投市之原戶籍地,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既長期不與父親同住,又何來與父親時常吵架之困擾,而有遷移戶籍改善父子關係之必要。再者,被告黃登暘、黃冠諭辯稱係因被告鄭因請示神明,而將戶籍遷離原址等語,亦與被告鄭因於偵查中供述除擲茭請示神明外,也有去算命,算命的跟伊說只要把戶口往北遷,吵架的情況就會改善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不符。而被告鄭因於警詢時僅供述:因為黃登暘、黃冠諭很容易與伊先生黃朝景發生口角及吵架,有一次伊與先生出遊去拜拜抽籤時,籤詩上說要將伊先生與兒子黃登暘、黃冠諭的戶口分開比較不會吵架,所以伊就想說往北遷等語(參見警卷第4 頁),亦未提及算命師建議戶籍北遷之事。則被告等人究係因為神明或算命師之指示,或二者兼而有之,因而遷移戶籍,供述亦不一致。可見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辯稱係因家庭父子相處不睦而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等情,要無足採。
⒉證人周明玉於審理中固證述:伊與鄭因是朋友,常有碰面的機會,她之前是很開心的人,直到有次伊看到她心情很不好又眼眶紅紅的,伊就問怎麼回事,她就說孩子跟父親的關係不好,命理師有跟她講說要他們分開,就是不要居住在一起,她就在那邊思考,可能是前一個晚上有發生爭吵,所以她的心情很低落,她在跟伊敘述的時候,有提到遷籍的問題,說不是每個人都願意讓人遷入戶籍,伊就很好心的說伊父親的房子可以,因為沒有人住,是在租人的,可以提供給她,所以她就這樣順其自然的遷籍到伊家裡去;伊沒有告訴該房屋的承租人官思伶;遷移戶籍的事情沒有經過伊父親周榮炉的同意,戶口名簿是由伊保管,因為父親是老年人,由伊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惟系爭戶籍之戶口名簿既由證人周明玉代父親全權處理,衡情,證人周明玉對於何人遷入、遷出系爭戶籍、遷入之期間及遷入、遷出之理由為何,應無不知悉之理。然系爭戶籍除被告黃登暘、黃冠諭2 人外,被告黃登暘之妻鍾瑞芳亦隨同一併遷入,有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應屬事實,證人周明玉於審理時卻證稱不知系爭戶籍內之鍾瑞芳為何人,亦未對鍾瑞芳之遷入原因向被告鄭因詢問,已與常情有悖。復以證人周明玉自陳並未與被告鄭因約定遷移戶籍之期間(參見本院卷第112 反面至第113 頁),亦與常情有違。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證人周明玉系爭戶籍內尚有另案被告廖啟佑、廖志彬2 人,前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於法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事,證人周明玉僅以:「不了解」、「不知道」一語帶過;就另案被告廖啟佑、廖志彬2 人遷入系爭戶籍之原因為何,則先證稱:好像是為了要合作買賣土地,他們說為了買農地要遷戶籍,伊也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後復改稱:其2 人沒有將遷移戶籍原因告訴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復證人周明玉自承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之投票通知單由伊父親轉交,惟卻對於由證人轉交何人問題,答以:「時間太久我真的想不起來」、「印象很模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顯係避重就輕,前後反覆之詞。綜上,證人周明玉對系爭戶籍同意他人遷入實情,應有所隱瞞,亦徵其上開所述,實無可採。
⒊另證人林美月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黃登暘、黃冠諭與其等父親時常吵架,於吵架之時,被告2 人之父動輒要被告2 人將戶籍遷出;伊一星期約去被告鄭因家中2 、3 次,每次被告黃冠諭回來都會打電話給伊,然後伊就會去他家,不然就是被告黃冠諭會去伊家裡等語(參見本院卷117 頁至第118頁反)。依證人林美月之證述內容,遷移戶籍係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之父親主動提出,與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所述因神明或算命師之指示顯有不同,其所述已不足採。且依證人林美月前往被告等人住處之頻率,可知其與被告等人極為熟似,則其證言即非無偏頗之虞,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⒋至證人即命理師洪錦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之父黃朝景之八字顯示與子無緣,化解方式是把戶籍分開;伊只是建議分開,並沒有具體說要如何分開,分開要往哪個方向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惟查,證人洪錦長為黃朝景批命,乃99年、100 年間之事,業據該證人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距離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103 年,已有3 年之久,且證人洪錦長並未具體指示被告鄭因應將戶籍往北遷移,被告鄭因於偵查中辯稱係因算命師告知將戶口往北遷移,吵架的情況即會改善等語,顯然不實。再者,被告鄭因之夫黃朝景已於103 年8 月19日將戶籍遷往彰化,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若以改變風水為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此時即可將戶籍遷回,何以被告黃冠諭至選舉投票日後之3 日,被告黃登暘至104 年4 月20日,始將其等戶籍遷離系爭戶籍,益徵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辯稱遷移戶籍係為改善父子關係等語,實無可採。
⒌查被告黃登暘、黃冠諭遷徙戶籍時間均為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不久之103 年3月17日,距離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期限極為接近;被告黃冠諭遷出系爭地址之日期為系爭選舉投票日後3 日之103 年12月2 日,被告黃登暘遷出系爭地址之日期為104 年4 月20日,亦於選舉後5 個月內隨即遷出系爭戶籍,此分別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8 頁)。另證人周明玉於審理時自承知悉繳稅通知單會隨戶籍異動,卻未將系爭戶籍同意他人遷入之事告訴系爭戶籍之承租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顯見證人周明玉同意被告黃登暘、黃冠諭等人借用系爭戶籍之時間,應非長久。又系爭戶籍內尚有另案被告廖啟佑、廖志彬於距離系爭選舉約半年前之103 年5 月22日遷入,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認定妨害投票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揭選舉人名冊可查,足見系爭戶籍與系爭選舉實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再參以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所稱上開遷徙戶籍之目的既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卻特地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參加投票等情,已足認定被告黃登暘、黃冠諭遷入系爭戶籍實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從而,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昭然。
㈢末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又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是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準此,本院認為修法增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目的,係為杜絕舊法所生有關選舉目的以外之其他「籍在人不在」各類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參與投票可能違法之爭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為「選賢與能」、維持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等立法目的以觀,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解釋,自應以被告主觀上係為「意圖使特定選舉區內之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即足該當。本件被告黃登暘、黃冠諭虛偽將戶籍自南投市遷移至草屯鎮炎峰里,係為投票選舉,已如上述,已具備使系爭選舉系爭戶籍所在特定選舉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妨害投票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是辯護人以綜覽起訴書全篇論述,有關被告等究竟係出於支持哪一位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圖,均付之闕如等語為被告辯護,容有誤會。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辯以:被告鄭因及其夫黃朝景未隨同遷移至系爭戶籍,被告黃登暘之妻雖遷移至系爭戶籍,然未前往投票,足證被告等人遷移戶籍非以妨害投票為目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第146 頁至第147 頁)。惟被告鄭因、其夫黃朝景未隨同遷移至系爭戶籍,非無可能係因原選區另有支持之候選人或其他事由,致未一併遷移,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黃登暘之妻係因上班而未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暘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自不得僅以被告鄭因及家人並未一併遷移至系爭戶籍或投票,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綜上以觀,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件被告鄭因指示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於同日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之間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因各與被告黃登暘、黃冠諭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徙其等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嗣後並前往投票,其等行為已使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鄭因為大學肄業;被告黃登暘為專科畢業;被告黃冠諭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6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至證人周明玉所管理之戶籍(其父周榮炉為該址房屋之所有人)內,有多人因涉妨害投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另有遷移戶籍並投票之廖家揚,為本院審理時所發覺,惟尚乏涉及妨害投票之具體事證,此部分雖有可疑,惟是否有進一步偵查之必要,尚屬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