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啟佑
廖志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啟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志彬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啟佑、廖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啟佑、廖志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方式,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被告廖啟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廖志彬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中被告廖啟佑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3年2月9日確定,惟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茲審酌其2人犯罪情節,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故本判決主文將緩刑之宣告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