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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趙文卿彭洪媛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
被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己○○
卯○○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第一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甲○○、卯○○、寅○○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癸○、甲○○、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緩刑伍年,甲○○、寅○○均緩刑肆年;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卯○○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緣子○○(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姜子寮小段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五五七地號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揭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張斐卿所有,由張女之夫丁○○管理,竟未經徵得同意即擅自占用違法設置廢棄物棄置場,自九十年間某月某日起,透過無線電散佈該地可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並僱請癸○、甲○○各駕駛所有挖土機在現場處理廢棄物,嗣有己○○(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卯○○、寅○○、戊○○(未據起訴)等人,經由無線電獲知此一訊息,彼等七人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多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得處理及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詎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由己○○駕駛車牌號碼NJ—六五七號營業大貨車、寅○○與卯○○駕駛車牌號碼三K—六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大貨車及其他多部由不詳人士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等,紛自某不詳建築或裝修房屋工地,載運該工地所拆卸之廢棄物(含廢磚塊、廢土石、竹片、模板、塑膠條、鋁框、玻璃及金屬碎片、木屑、紙張及其他垃圾等物),傾倒在上揭地號土地上,每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費用予子○○或其僱請在路口守候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由癸○、甲○○各駕駛所有挖土機,將部分廢棄物推下山谷堆積,部分則填充路面坑洞壓實,並鋪設鐵板以方便大貨車進出,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傾倒面積達九百公頃(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自然地貌變更,隨意堆積廢棄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土石、廢棄物遇雨即遭沖刷流失,已致生水土流失,並污染河川及環境。迨同年八月二十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人員至現場巡察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挖土機二部、車牌號碼NJ—六五七號、三K—六九六號營業大貨車各一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及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癸○、甲○○、卯○○、寅○○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壬○○、乙○○、丑○○、辛○○、庚○○證述情節相符,而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姜子寮小段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五五七地號土地,均為張斐卿所有私人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可稽。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土石、竹片、模板、塑膠條、鋁框、玻璃及金屬碎片、木屑、紙張及其他垃圾等物,現場地面有一處大裂痕且有沖刷之現象,除據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縣府環保局、地政局、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國有財產局等會勘屬實,製有會勘紀錄一份及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另檢察官亦率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誤,堆置廢棄物面積達九百公頃,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履勘筆錄一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縣汐地測字第○九二○○一三七二七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情並經證人丁○○、丙○○、壬○○、乙○○、丑○○、辛○○、庚○○到庭證述明確。徵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丑○○結證稱:「(問:剩餘土石方、廢磚塊是否屬於廢棄物?)任意傾倒時,未倒在合法處理地點屬於廢棄物。如果已經傾倒的話,就屬於處理的過程,就要有合法的清除證明文件,才可以傾倒。‧‧‧(問:現場道路以磚塊整地,是否屬於傾倒廢棄物?)因為沒有任何合法文件,所以道路整地部分,也屬於任意傾倒廢棄物。(問:道路以外堆積的廢棄物面積多大?)我看到一大片,沒有分類,傾倒成堆,還有夾雜一些水泥塊、廢磚塊、垃圾。」等語,益明被告等人確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文件即處理廢棄物。此外,並有挖土機二部、車牌號碼NJ—六五七號、三K—六九六號營業大貨車各一部扣案可資佐憑。足認甲○○、寅○○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癸○、卯○○二人固坦承未曾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處理廢棄物之文件,然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被告癸○辯稱:係戊○○叫伊過去整地的,只作了五天,並不知情該處是管制之山坡地,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認定伊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被告卯○○則辯以:係寅○○要伊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如果伊知道該處是非法棄土場,絕不會去云云。惟查:

㈠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九號函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示明確。復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四、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五一四二二號釋函為憑。

㈡被告癸○於警訊及調查局訊問時即供承:「我大概是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始開挖(大約五天),開挖面積約二十坪。是一名綽號『阿中』男子介紹我去工作的。‧‧‧『阿中』告訴我該山坡地為『林姓』男子所有,叫我整理道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翁仔』(按指戊○○)告訴我現在不要再做了,我則回答那怪手還在現場,他回答如果回去會被警察抓,『翁仔』又叫我打電話給綽號『阿中』,『阿中』也告訴我暫時不要再進入現場。‧‧‧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後的某日,我有打電話給阿中,表示我的怪手不能一直放在現場,阿中即約我出來見面交付我新台幣二萬元,作為補貼我的損失,另告訴我將立刻陪我到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領取留在現場的怪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偵查中復供稱:「是子○○叫我去,是經由戊○○介紹,而錢叫我去向甲○○領一天七千元,叫我去整理路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等語,參以被告甲○○亦供稱受僱於子○○在上開山坡地上以挖土機將廢棄物整平,曾受託交付薪資予被告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見被告癸○確係受僱於子○○無誤。再者,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我主要的工作是因卡車要進來倒廢棄物、磚石等,傾倒現場聯外道路都是磚石路面,崎嶇不平就由我駕駛的怪手藉由機具整理撥平,另外就是卡車傾倒後,要將俗稱的『土尾』再挖到山凹下。(問:現場卡車載運的廢棄物內容為何?)有土方、磚石、垃圾、房子拆卸的廢棄物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等語,足見其工作即是處理廢棄物。又被告癸○雖非水土保持法所謂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不能課以行政罰,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具體事證(詳後述),但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仍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㈢又被告己○○、卯○○、寅○○及戊○○等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營建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運送憑證,並送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縱其所載運者為營建廢土,亦屬「廢棄物」無訛。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曾一度坦承認罪(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雖否認犯罪,辯以不知傾倒地點為違法之棄土場云云,然其亦自承曾到過平溪棄土場傾倒廢土,工地均有開單(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且於警訊時供稱:「車上的廢土、磚塊是在臺北市○○路邊載的,本來是要載往臺北縣平溪鄉去倒,到了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五號前有一名男子向我招手,告訴我那裡需要磚塊填路面,叫我將廢土、磚塊倒在那裡,我心想這裡比較近,所以就將車子開進去,環保人員就來了。‧‧‧(問:你是否知道任意傾倒廢土是違法行為?)我知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寅○○不知從何處得知前述汐平路非法棄土場,即要我將廢棄土載往該處傾倒,‧‧‧寅○○應已與該非法棄土場之負責人談好到一車一千元之價碼,所以我每次倒完棄土後均須支付一千元給現場負責收錢之年輕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等語,佐以被告卯○○曾因任意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就何處為合法棄土場、何者為非法棄土場,更應有較高警覺及辨識能力,是被告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彰彰明甚,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癸○、卯○○所辯無非圖卸飾詞,洵無可採。被告癸○、甲○○、卯○○、寅○○確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乙情,已據渠等自白不諱,竟從事該業務,自有違法之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甲○○、卯○○、寅○○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內容大致相同)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等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被告癸○、甲○○、卯○○、寅○○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核被告癸○、甲○○、卯○○、寅○○四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提高刑罰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被告癸○、甲○○、卯○○、寅○○與子○○、己○○、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癸○、甲○○、卯○○、寅○○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傾倒處理事業廢棄物,堆積面積廣大,對於自然環境危害甚鉅,及被告甲○○、寅○○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癸○、卯○○仍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且被告卯○○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尚在緩刑期間,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癸○、甲○○、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癸○緩刑五年,甲○○、寅○○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所扣案之挖土機二部、車牌號碼三K—六九六號、NJ—六五七號營業大貨車各一部,分別為癸○、甲○○、寅○○及己○○所有用以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不菲並為被告等人所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若將之沒收,被告等人將頓失所依,陷於生活困境,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此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顯然輕重失衡,況且亦無助於渠等步向改過啟新之途,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甲○○、卯○○、寅○○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或為廢棄物之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或從事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當然含有竊佔罪質,而水土保持法並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得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尚有誤會,合先敘明。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姜子寮小段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五五七地號土地,均為張斐卿所有私人土地,且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分別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固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上開公告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三一九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農林字第五一○三六○九A號函文、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A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證人丑○○結證稱:「‧‧‧傾倒地點是山谷的邊坡,因為磚塊與磚塊間沒有泥土附著,容易導致坍方,會影響水土保持。」(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辛○○結證稱:「‧‧‧現場垃圾倒的很多,且沒有任何水土保護措施,如果下雨的話,一定會污染水源,且垃圾是鬆散的東西,下雨時,一定會往下崩。」(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庚○○結證稱:「‧‧‧沖刷情況是指因為大量傾倒,且數目龐大,現場是一個山坡凹地,廢棄物是將凹地填成跟平地一樣,凹地的深度很深,如果下雨一定會往下游沖刷,我們到現場時已經有造成沖刷現象。‧‧‧我在會勘紀錄所載第六點就是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地表及第三款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因為廢棄物是很髒的東西,會污染大自然環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上揭地號土地管理人丁○○結證稱:「‧‧‧山谷下有一條溪流是姜子寮溪的源頭。」(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比鄰該地之地主丙○○亦到庭結證稱:「(問:傾倒廢土下面是否有河流?)下雨時會有雨水下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證被告等人在上開土地上處理堆置廢棄物,亦已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對他人不動產事實上管領,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而言。查本件被告癸○、甲○○係受僱於子○○駕駛所有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而被告卯○○、寅○○雖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至該地傾倒廢棄物,惟事實上該土地係案外人子○○一人所竊佔,被告癸○、甲○○、卯○○、寅○○並不知情該地為張斐卿所有,此由被告癸○、甲○○均供稱子○○自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乙情可證。且被告等人並無繼續管理該土地或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子○○有意圖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自與所謂之竊佔行為不合。

㈡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八九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由於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縱令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既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事實上亦無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亦不能認其有違反同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行為,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科以刑罰。查本件案外人子○○未經所有權人張斐卿同意,即擅自占用上揭土地並設置廢棄物棄置場,處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而被告癸○、甲○○、卯○○、寅○○等人,或受僱於子○○,或僅駕駛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更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被告癸○因遭臺北縣政府處以行政罰,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該判決亦認被告癸○非水土保持義務人,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事實上其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亦不能認其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之行為,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等罪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戊○○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查被告甲○○、癸○均指稱:戊○○曾載過磚塊至案發現場傾倒(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指明。

貳、被告己○○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與案外人子○○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於九十年間在張斐君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姜子寮小段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五五七地號山坡地,設置棄土場,由知情之被告癸○以挖土機在該地清理廢棄物,前後由被告己○○駕駛NJ—六五七號營業大貨車,由被告寅○○指示被告卯○○駕駛三K—六九六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傾倒廢棄物多次,並每車獲得三千元不等之利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派員現場告發,並報警於當場查扣挖土機二部、拖車二輛。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連續受託載運他人拆除房屋所剩塑膠品、木塊、雜物等建築廢棄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IS—四九號大貨車(含車牌號碼FIC—六號曳引車)、車牌號碼NJ—六五七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一八○之二七號、一八六號地號土地上池塘、桃園縣楊梅鎮○○段六之一○號土地上之污水處理設施工地坑洞傾倒回填,為警分別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九五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己○○駕駛相同車牌號碼(即NJ—六五七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上揭地點傾倒建築廢棄物,方法、手段均相同,且相距不及一年再度被查獲,使用相同車輛,顯具概括犯意無疑,應屬同一案件。至被告己○○涉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等罪嫌部分,與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具案件之同一性。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同年六月十日繫屬),依照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件就被告己○○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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