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麟 (原名張銘忠)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祥律師
- 被告
- 吳承澤(原名吳懷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吳承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張宗麟(原名張銘忠)於民國100 年間,係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公所建設課隊員(嗣於101 年間改調道路養護所),負責辦理路燈維修養護及採購路燈業務事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承澤(原名吳懷民)於100 年間,係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人員。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係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組別LED 路燈發光效率等級1 共同供應契約標案之立約商。緣於100 年間,LED 路燈掮客陳照明協同掛名擔任立法委員孔文吉助理之高文彬,前往信義鄉公所拜訪鄉長史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有補助汰換節能燈具之計畫,可協助爭取經費等情,史強即找承辦人張宗麟處理後續申請補助事宜,陳照明則另找吳承澤協助張宗麟擬定相關補助計畫,希望通過補助後可以向鑫源盛公司採購LED 燈具。嗣張宗麟依吳承澤之協助擬定申請計畫書後,向能源局申請補助,經能源局於100 年6 月13日發函同意補助信義鄉公所所提玉山路、敦福路之申請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採購案),惟要求採購之路燈品質須符合能源局「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示範計畫採購技術規範」之規定,並要求修正部分計畫內容,張宗麟乃於100 年6 月22日以信義鄉公所名義檢送修正後之「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示範系統」申請表計畫書給能源局。因鑫源盛公司之產品不符合能源局核准之規格,吳承澤再透過掮客黃晏樂找上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希望可以改向晶亮公司採購LED 燈具,惟晶亮公司須支付採購金額百分之45之佣金給相關掮客及廠商(尚無具體證據足認晶亮公司人員知悉該筆款項會流入相關公務人員而有行賄公務人員之犯意),經魏博鉅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即轉知吳承澤,由吳承澤告知張宗麟改向晶亮公司採購。張宗麟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而其明知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其餘2 家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吳承澤指定之晶亮公司下單採購,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吳承澤提供晶亮公司、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及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圓公司)等3 家公司名單給張宗麟辦理比價,張宗麟明知該3 家廠商均由吳承澤提供,已失比價取得優惠條件之目的,仍於100 年7 月14日擬具簽呈,先請示系爭採購案擬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訂之立約廠商訂購,經不知情之鄉長史強核可後,張宗麟再於100 年7 月28日,以稿代簽方式,發函請凱創公司、璨圓公司、晶亮公司報價,經不知情之秘書莊進忠以史強甲章核可後,即於同年8 月2 日以信義鄉公所信鄉建字第1000013986號函請晶亮公司、凱創公司、璨圓公司提供報價或其他優惠方案。嗣璨圓公司因故未報價,凱創公司之報價單則由吳承澤指示晶亮公司不知情之助理楊小慧製作,並刻意將報價提高至251 萬6500元(含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8 萬元),超出250 萬元之核定補助金額,以利晶亮公司報價取得優勢。晶亮公司之報價單則由吳承澤提供予晶亮公司助理楊小慧繕打後報價249 萬6500元(含汰換燈具施工費用6 萬元),以合於補助金額上限且低於凱創公司之報價。張宗麟明知晶亮公司、凱創公司之報價係虛偽比價,仍於100 年8 月15日擬具簽呈表示晶亮公司報價最優惠,擬直接下訂單給晶亮公司,經不知情之史強核可後,張宗麟即於100 年8 月16日填寫「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至臺灣銀行採購部完成下單,計採購100 具LED燈具(型號:LM10A100V2),每具定價2 萬4365元,另包含汰換燈具施工費6 萬元,總計採購金額249 萬6500元。信義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後,劉俊賢、晶亮公司副理王芸香即與下游廠商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會計蔡郁敏等人(劉俊賢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同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由劉俊賢指示不知情之晶亮公司會計李夢嫻於100年9 月6 日匯款75萬元(佣金)、同年9 月15日匯款37萬5000元(佣金)、9 萬60元(支付茂華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稅及補助費用)至茂華公司帳戶內,再由魏博鉅分2 次至茂華公司向會計蔡郁敏領取75萬元及37萬5000元之佣金,並在龍潭工業區附近路邊交給黃晏樂,黃晏樂自己留存12萬5000元,其餘100 萬元再於新竹縣○○鄉○○街00號黃晏樂住處旁停車場交給吳承澤,吳承澤再將其中80萬元分給陳照明、高文彬等人,另6 萬2500元分給介紹陳照明與吳承澤認識之中間人黃美麗,7 萬5000元繳回鑫源盛公司,剩餘6 萬2500元借給高文彬。嗣於系爭採購案驗收後,吳承澤為感謝張宗麟在該案配合虛偽比價向晶亮公司下單,順利獲得佣金,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在南投市家樂福附近,交付1 萬5000元賄賂給張宗麟,張宗麟明知該筆款項係辦理系爭採購案虛偽比價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張宗麟、吳承澤及被告張宗麟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下稱卷㈧,各卷宗簡稱詳附表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張宗麟、吳承澤及被告張宗麟之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㈧第123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77 頁至第1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㈠第1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卷㈢第191 頁至第194 頁、卷㈥第49頁至第52頁、卷㈧第68頁、第139 頁反面、第195 頁);另訊據被告張宗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坦承收受賄賂之犯行(參見卷㈢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96頁),其於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吳承澤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用好的LED 燈,並沒有要貪污的意思,整個案子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向吳承澤要任何好處,地檢署說交出1 萬5000元就可以輕判,伊是想說那1萬5000元與本案有關才交出來,但是伊並沒有承認犯罪的意思;從鄉長請伊報這個計畫開始,到被告吳承澤拿1 萬5000元的中間,伊只是把鄉長交待伊的任務,還有伊不熟悉的部分,請局外的人協助、幫助,中間過程伊從未跟任何人要過一毛錢,而且伊本身在信義鄉公所負責路燈維修,知道LED 路燈對信義鄉公所的重要性,伊知道有LED 燈補助之時,有上簽呈給鄉長要不要申請補助,但伊對於LED 燈是完全陌生,鄉長跟伊說會有人來協助伊,來幫忙拿到這個案子,還有計畫書部份,如果不懂會有人來協助,其餘中間過程伊一無所知,被告吳承澤包給伊紅包,伊也是嚇一跳,伊從未想過要跟人家要紅包等語(參見卷㈧第68頁、第139 頁反面)。被告張宗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告張宗麟收受被告吳承澤之1 萬5000元並非與其職務有關之對價,因得標的是晶亮公司,然後採購金額百分之45的佣金分配的人並沒有被告張宗麟,被告吳承澤也非晶亮公司的業務員,足以證明這1萬5000元與張宗麟採購LED 燈之業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參見同上出處)。經查:
㈠被告張宗麟於100 年間,依鄉長史強之指示,辦理信義鄉公所汰換節能燈具申請補助事宜。其後,被告張宗麟依鑫源盛公司之被告吳承澤之協助擬定申請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補助,經能源局獲選補助,補助金額為250 萬元,惟能源局要求採購之路燈品質須符合能源局相關規定,並要求修正部分計畫內容,被告張宗麟即另檢送修正後之「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示範系統」申請表計畫書給能源局。因鑫源盛公司之產品不符合能源局核准之規格,吳承澤透過掮客與晶亮公司取得聯聯繫,達成系爭採購案由晶亮公司接單之合意後,轉而告知被告張宗麟改向晶亮公司採購。被告張宗麟未實際與晶亮公司、凱創公司及璨圓公司等3 家公司接觸或聯絡詢價,即以被告吳承澤提供之晶亮公司、凱創及璨圓等3 家公司為對象,發函該3 家公司請求提供報價或其他優惠方案,俟晶亮公司、凱創公司回覆報價後,被告張宗麟即擬具簽呈表示晶亮公司報價最優惠,擬直接下訂單給晶亮公司,經史強核可後,被告張宗麟即於100 年8 月16日填寫「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至臺灣銀行採購部完成下單,總計採購金額249 萬6500元。嗣於該採購案驗收後,在南投市家樂福附近,被告張宗麟收受被告吳承澤交付之1 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參見卷㈢第63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99頁、卷㈥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卷㈧第68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澤(下稱證人吳承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㈠第1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卷㈢第191 頁至第194 頁、卷㈥第49頁至第52頁、卷㈧第112 頁至第12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賢、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40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卷㈢第153 頁至第157 頁;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卷㈢第156 頁至第157 頁;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卷㈢第158 頁至第159 頁;卷㈠第93頁至第99頁、卷㈢第159 頁至第160 頁)、證人黃晏樂、魏博鉅、楊小慧、莊進忠、高文彬、史強、陳照明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參見卷㈠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卷㈢第189 頁至第191 頁、卷㈥第82頁至第83頁;卷㈠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卷㈢第187 頁至第189 頁、卷㈥第80頁至第82頁;卷㈠第162 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3 頁;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卷㈢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卷㈥第97頁至第99頁;卷㈢第101 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5 頁、卷㈥第52頁至第55頁;卷㈢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43 頁、卷㈥第83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並有信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 日信鄉建字第1000013986號函影本、晶亮公司報價單影本、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影本、凱創公司報價單影本、信義鄉公所張銘忠收件之信封影本各1 紙(見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示範系統申請表暨計畫書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晶亮公司102 年3 月25日晶字第1020325003號函影本1 紙(見卷㈠第78頁)、發票影本3 張(見卷㈠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晶亮公司透過茂華公司給付回扣明細表1 紙(見卷㈠第92頁反面)、晶亮公司承接的共約路燈案暨回扣明細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167 頁)、晶亮公司100/08/29 轉帳傳票影本、晶亮公司100/08/29 標案銷貨單影本、晶亮公司100/08/31 轉帳傳票影本、晶亮公司庫存異動統計表影本各1 紙(見卷㈠第202 頁至第205 頁)、晶亮公司透過茂華公司給付佣金明細表、晶亮公司100/09/06 轉帳傳票影本、晶亮公司100/08/29 採購應付單影本、彰化銀行100/09/06 匯款明細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30 頁至第233 頁)、晶亮公司100/09/15 轉帳傳票影本、彰化銀行100/09/13 匯款明細影本、茂華公司提供之晶亮公司取回金額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36 頁至第238 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能源局100 年6 月13日能技字第10004038820 號函、信義鄉公所100 年6 月22日信鄉建字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卷㈠第242 頁至第246 頁)、100/07/14 建設課簽呈影本1 紙(見卷㈠第256 頁)、100/08/15 建設課簽呈影本1 紙(見卷㈠第259 頁)、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影本1 紙(見卷㈠第264 頁)、臺灣銀行採購部99年12月16日採購開一字第09900124701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㈡第30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公務機關所以規定公物採購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各廠商競價、調價之方式,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達成節省公帑之目的。苟公務員實際上係由一人或一家廠商,取用數家廠商名義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則使此等方式之目的、效果盡失,實質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41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共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明定對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或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此為規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過程,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當屬行政規則。且依該規則內容以觀,係就共同供應契約,以採購金額是否逾10萬元或達公告金額以上、是否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等條件,認定採購機關是否應循議價、比價等程序暨監辦人員之監辦範圍,自屬就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自應為承辦相關採購案件之公務員所應恪守。雖被告張宗麟辯以:伊對LED 完全陌生,鄉長告訴伊會有人來協助補助案,來幫忙拿到這個案子,中間過程有何佣金,伊完全不知等語(參見卷㈧第139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宗麟辯以:被告張宗麟沒有承辦過相關採購業務,只能選擇由業界之被告吳承澤推薦廠商,再形式的發函徵詢被告吳承澤所推薦的3家廠商,被告張宗麟也不知道到底哪一家廠商會得標,被告張宗麟對LED 廠商毫無頭緒,去徵詢吳承澤的意見,是合情合理的。況且,對於廠商的圈選,鄉長才有最後的決定權等語(參見卷㈧第196 頁正反面)。然被告張宗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本來不知道「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相關規定,直到認識廠商即被告吳承澤時才知道有相關規定等語(參見卷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吳承澤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有提供信義鄉公所系爭採購案及阿里山鄉公所的報價單,但鑫源盛公司的LED路燈並不符合能源局的LED 路燈規範,所以鑫源盛公司的彭依凡有去找黃晏樂幫忙,提供晶亮公司的產品,以符合相關規範,伊也有跟陳照明講,請他先跟信義鄉公所、阿里山鄉公所的高層溝通,所以當伊去信義鄉鄉公所、阿里山鄉公所時,承辦人張宗麟、鄭震寰原本表示這是臺銀共同供應契約,可以不用比價,自己直接下單,經伊告訴他們,LED 路燈採購超過100 萬元,需要經過比議價程序,他們便叫伊提供3 家公司的名單給他們,公所後來便有依據伊給他們的公司名單發文詢價;因為張宗麟、鄭震寰原本想要直接向鑫源盛公司下單,但伊有告訴他們鑫源盛公司的LED 路燈規格不符,要向晶亮公司下單才行,他們又想要直接向晶亮公司下單,伊有告訴他們因為採購金額超過100 萬元,需要經比議價,他們便問我要向哪幾家公司詢價等語相符(參見卷㈠第2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宗麟自承知悉「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情,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張宗麟業經證人吳承澤告知應經比價程序後,已知依法應踐行比價程序,且被告張宗麟於偵查中自承配合證人吳承澤下單給晶亮公司等語(參見卷㈢第96頁),核與證人吳承澤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張宗麟與證人吳承澤間,就系爭採購案指定由晶亮公司下單乙情,有所認知,顯非被告張宗麟辯護人所稱被告張宗麟不知道哪一家廠商會得標之情。姑且不論系爭採購案幕後掮客如何操作,以致信義鄉鄉長同意由證人吳承澤協助被告張宗麟辦理系爭採購案,惟被告張宗麟從證人吳承澤口知得知系爭採購案要下單給晶亮公司之時,被告張宗麟應可認知證人吳承澤所屬集團已能掌握其他2 家廠商之報價,此時如不另外向其他具有資格之廠商比價,勢必系爭採購案將由證人吳承澤所屬集團主導之晶亮公司取得,而此一指定廠商之結果,將使信義鄉公所在系爭採購案無法取得較有利之優惠條件,其身為承辦人,違反上開職務上所應踐行比價程序之法令,使晶亮公司透過虛偽比價之方式,以取得系爭採購案,自屬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㈢又被告張宗麟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宗麟辯以:系爭採購案與被告張宗麟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因為原來的鑫源盛公司沒有得標,且本案佣金並未分配與被告張宗麟,且不管被告張宗麟是否配合,晶亮公司仍可拿到標案,本案1 萬5000元是私人餽贈等語(參見卷㈧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然查:
⒈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宗麟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問:你依照吳懷民的特定建議來採購燈具,吳懷民有無因此給你好處或對價?)答:有的,在前開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晶亮公司採購燈具並完成驗收後,吳懷民有給我現金1 萬5,000 元,作為感謝我採購的辛苦,起初我有拒絕,但他要我一定要收下。」、「(問:前述吳懷民交付你1 萬5,000 元是否係要感謝你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晶亮公司下定的對價?)答:是的。」等語(參見卷㈢第65頁反面、第66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伊幫吳承澤下單給晶亮公司,所以1 萬5000元是吳承澤要謝謝伊的等語(參見卷㈢第96頁)。核與證人吳承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包紅包給張宗麟純粹是為了感謝他讓案件能夠順利完成,其實伊也知道他們在案子上也都是聽長官的指示,不至於跟伊作對,但伊還是感謝他們在行政上的配合等語相符(參見卷㈠第33頁反面),應可採信。證人吳承澤雖於審理中先就辯護人之詰問證述:伊給被告的1 萬5000元,並非被告張宗麟配合伊指示之對價等語(參見卷㈧第116 頁),然亦不否認該1 萬5000元包含感謝被告張宗麟對伊的幫忙及希望將來被告張宗麟有案子可以介紹給伊等語(參見卷㈧第122 頁反面)。惟就系爭採購案,證人吳承澤之認知為被告張宗麟僅是行政上配合之承辦人員,並無最終決定系爭採購案由何廠商取得之權力,採購過程全由幕後掮客陳照明操作,業據證人吳承澤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㈧第119 頁反面),此由本案佣金最後多數流向掮客陳照明之手,即可窺見一、二。因此,證人吳承澤案件來源既為掮客陳照明,尚無必要透過被告張宗麟介紹案子之必要。再者,證人吳承澤於審理中自承交付1 萬5000元與被告張宗麟之時,對於希望將來被告張宗麟有案子可以介紹給伊之事,支字未提(參見卷㈧第123 頁),顯見其於審理中所述1 萬5000元包含希望將來被告張宗麟有案子可以介紹給伊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宗麟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足認被告張宗麟及證人吳承澤對於1 萬5000元為被告張宗麟協助配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完成對晶亮公司下單之行政上配合,為被告張宗麟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定本件1 萬5000元為被告張宗麟違背職務而下單與晶亮公司之對價,且縱該1 萬5000元與本案晶亮公司所獲得之利益或掮客所取得之佣金數目,相差甚大,亦不影響本件對價關係之成立。又被告張宗麟雖未具最後決定接單廠商之權力,惟其身為業務承辦人,系爭採購案若未得其配合,勢必不能成事,故其是否具有最終決定權,亦非本件對價關係成立與否之要件,辯護人就此所辯,有所誤認。
⒉又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張宗麟預先指定晶亮公司為得標廠商,並在被告張宗麟配合下完成,雖系爭採購案,開始之初預設由鑫源盛公司下單,惟因鑫源盛公司燈具規格不符,轉而由晶亮公司得標。然此一採購過程中,被告張宗麟均是在被告吳承澤提供訊息及協助下,轉而改以向晶亮公司下單為目標,最終確由其2 人預設之晶亮公司得標,顯見晶亮公司之得標,本為被告張宗麟、吳承澤一致所欲達成之結果,並未發生錯誤,自不能謂被告吳承澤所屬之鑫源盛公司未能得標,即認本案不具有對價關係。又被告吳承澤所交付之1 萬5000元,其來源固無法證明為系爭採購案晶亮公司所提供之佣金,惟被告吳承澤所屬之鑫源盛公司已獲取百分之3 即7萬5000元之佣金,可見被告吳承澤所屬之鑫源盛公司亦因系爭採購案而獲利,則身為該公司業務之被告吳承澤為感謝被告張宗麟行政上的配合而支付1 萬5000元,自具有對價關係,此與該賄賂來源是否為晶亮公司或本案佣金本屬無涉,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吳承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吳承澤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宗麟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審理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宗麟之犯行亦堪認定,其2 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張宗麟職務上參與處理信義鄉公所採購,期間竟僅以形式上徒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幾確定由被告吳承澤指定之特定廠商下單之方式,致比價競價之功能喪失殆盡,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藉此收取被告吳承澤交付之賄賂,核被告張宗麟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承澤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交付賄賂罪。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是被告張宗麟所犯上開罪名,雖縱本質上具有圖利他人之性質,但其行為既合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依圖利罪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就被告吳承澤所犯罪名,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被告張宗麟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如上述,且已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㈥第63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宗麟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承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交付賄賂罪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業如上述,本院核其犯罪情節,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 項:被告張宗麟、吳承澤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交付賄賂罪,而其2 人所得、所交付之財物均為1 萬5000元,在5 萬元以下,經核其2 人犯罪情節亦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張宗麟於系爭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而收取賄賂,惟考量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迨至99年10月19日公共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一定金額、訂約廠商2家以上之採購案件,比價程序原非法所明文,被告張宗麟於系爭採購案中未依程序比價,固有所失,然不免係因循舊習所致。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張宗麟於本案雖使政府機關議價空間或取得較優惠之條件受限,惟與一般採購貪瀆案件對政府機關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可同視。而本件被告張宗麟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核其犯行情狀,本院認縱依2 次減刑後,科以最輕本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張宗麟就其所涉犯行,有上開3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吳承澤就其所涉犯行,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張宗麟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利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機會,配合被告吳承澤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擇定被告吳承澤指定廠商,使所屬機關議價空間受限,有愧其職守,所為非是;被告吳承澤身為廠商業務,不知以正當手段牟利,為取得系爭採購案,透過掮客、民意代表取得補助款申請案資格,再利用行賄公務員,並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指定廠商獲得下單,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制度,所為實不足取;⑵被告張宗麟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翻供,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吳承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惟考量被告張宗麟、吳承澤於系爭採購案中,均非扮演關鍵性角色,從中獲利非高,並考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行收賄金額、犯罪所得之繳交、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張宗麟、吳承澤,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㈥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又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張宗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自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查本件被告張宗麟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 萬5000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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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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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辦理LED路燈採購涉嫌不法案移送證據卷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7號偵查卷卷㈠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7號偵查卷卷㈡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57號偵查卷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316號偵查卷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號偵查卷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38號偵查卷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卷 │卷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