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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友人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某友人住處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王政憲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11月3 日1 時許(見警卷第4 頁),惟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施用時間(見偵卷第10頁),顯然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