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志豪
王政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645號、第2743號、第2831號、第2832號、第41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志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壹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政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志豪(綽號力哥)於民國106 年2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詐欺集團的車手頭,再於106 年2 月10日左右,吸收王政憲(綽號蕭邦)充當下線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的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2 月10日起,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陸續蒐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透過梁志豪轉交該等金融卡給王政憲。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列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梁志豪通知王政憲持指定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至南投縣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王政憲於每日提領結束後,當日會將全數贓款交給梁志豪,梁志豪隨即當場按提領金額3%分別計算其與王政憲之報酬,梁志豪於扣除本人及王政憲報酬後的剩餘贓款,再全數交給「阿俊」指派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共計梁志豪與王政憲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4,801元之報酬。嗣杜振木等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5 月10日至梁志豪臺中市潭子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杜振木、劭尹巧、張善媄、張忠信、薛弘亮、尤珮珊、范秀秀、林志成、劉宏忠、黃毅賢、邱婷霠、邱顯榮、黃仁聖、黃恭富、姚正楠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志豪、王政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卷㈡,卷宗對照表如附表六(下同),第36頁至第38頁,卷㈧第43頁至第46頁,卷㈠第70頁、第88頁反面】。
㈡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㈦第197 頁至第202 頁,卷㈩第58頁至第306 頁,卷第158 頁至第177 頁】。
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提領畫面光碟及其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見卷㈤第15頁,卷㈦第61頁至第65頁,㈧第60頁、第111 頁至第133 頁、第148 頁至第162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梁志豪,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王政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後交回給被告梁志豪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就上述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等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2 人自應分別就其等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 人以上,即含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及負責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行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梁志豪及王政憲就附表三編號1 至18案件,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上指示或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就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梁志豪前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政憲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前已有上開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且被告2 人年齡尚輕,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2 人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志豪所有,並為被告梁志豪供本案聯繫及記載所提領款項之用,業經被告梁志豪供述明確(參見卷㈠第75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均係受指示而提款,而比對渠等提領與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並未完全一致,足見渠等有集中提領之情形,是無法特定各次遭詐騙而提領之金額,從而,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容以被告2 人提領之總金額計算,而於各被告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⒊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金額3%計算,業據被告2 人自承明確(參見卷㈠第88頁反面),故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為24,801元(計算式:附表二提領金額共計826,730 元,826,730 ×0.03=24,801)。被告梁志豪部分,扣除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之犯罪所得17,700元,尚有7,101 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王政憲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屬附表五「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參見卷第75頁及反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方式及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 │ │戶 │
├──┼───────────┼───────────┤
│1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10│
│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41分│時1 分許匯入9000元至70│
│ │許,撥打電話予杜振木謊│0-00000000000000帳戶。│
│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云│(車手未及取款,該款項│
│ │,致杜振木陷於錯誤,而│即遭圈存)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 │至右列帳戶。 │另有分別匯款29988 元及│
│ │ │30000 元至本案車手未參│
│ │ │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
│2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晚│
│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3 分│間8 時許及同日晚間8 時│
│ │許,撥打電話予劭尹巧謊│32分許各匯入30000 元至│
│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云│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致劭尹巧陷於錯誤,而│。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
│ │至右列帳戶。 ├───────────┤
│ │ │另有分別匯款10000 元及│
│ │ │30000 元至本案車手未參│
│ │ │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
│3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晚│
│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23分│間9 時1 分許及同日晚間│
│ │許,撥打電話予張善媄謊│9 時19分許匯入29980 元│
│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云│及985 元至000-00000000│
│ │,致張善鎂陷於錯誤,而│128391帳戶。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
│ │至右列帳戶。 ├───────────┤
│ │ │另有分別匯款30000 元、│
│ │ │29997 元及20000 元至本│
│ │ │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
│ │ │帳戶。 │
├──┼───────────┼───────────┤
│4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3 │
│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1 分│時6 分許,匯入50000 元│
│ │許,撥打電話予張忠信謊│至000-0000000000000 號│
│ │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帳戶。 │
│ │云,致張忠信陷於錯誤,├───────────┤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另有匯款10000 元至本案│
│ │額至右列帳戶。 │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
│ │ │戶。 │
├──┼───────────┼───────────┤
│5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3 │
│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時16分許,匯入80000 元│
│ │撥打電話予劉興邰謊稱係│至000-0000000000000 號│
│ │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帳戶。 │
│ │致劉興邰陷於錯誤,而於├───────────┤
│ │右列時間使用其配偶謝美│另有匯款150000元至本案│
│ │秀之帳戶匯入右列金額至│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
│ │右列帳戶。 │戶。 │
├──┼───────────┼───────────┤
│6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8日中午12│
│ │年2 月18日中午某時許,│時45分許,匯入30000 元│
│ │傳送LINE訊息予薛弘亮謊│至000-000000000000號帳│
│ │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戶。 │
│ │云,致薛弘亮陷於錯誤,│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7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1 │
│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56分│時42分許,匯入30000 元│
│ │許,傳送LINE訊息予尤珮│至000-000000000000號帳│
│ │珊謊稱係其友人,急需用│戶。 │
│ │錢云云,致尤珮珊陷於錯│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8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2 │
│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時12分許,匯入30000 元│
│ │傳送LINE訊息予范秀秀謊│至000-000000000000號帳│
│ │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戶。 │
│ │云,致范秀秀陷於錯誤,│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9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2 │
│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時2 分許,匯入30000 元│
│ │許,傳送LINE訊息予林志│至000-000000000000號帳│
│ │成謊稱係其友人,急需用│戶。(車手未及取款,該│
│ │錢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款項即遭圈存)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10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1 │
│ │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許,│時50分許,匯入30000 元│
│ │傳送LINE訊息予劉宏忠謊│至000-000000000000號帳│
│ │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戶。 │
│ │云,致劉宏忠陷於錯誤,│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11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下│
│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41分│午5 時17分許及同日下午│
│ │許,撥打電話予林昀萱謊│5 時34分許匯入17006 元│
│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云│及31985 元至000-000000│
│ │,致林昀萱陷於錯誤,而│00000000 號帳戶。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
│ │至右列帳戶。 │ │
├──┼───────────┼───────────┤
│12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
│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32分│時3 分許匯入15985 元至│
│ │許,撥打電話予趙雯潁謊│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云│戶。 │
│ │,致趙雯潁陷於錯誤,而│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
│ │至右列帳戶。 │ │
├──┼───────────┼───────────┤
│13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下│
│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26分│午5 時47分許及同日下午│
│ │許,撥打電話予黃毅賢謊│6 時21分許匯入16924 元│
│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云│及7998元至000-00000000│
│ │,致黃毅賢陷於錯誤,而│339119號帳戶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
│ │至右列帳戶。 │ │
├──┼───────────┼───────────┤
│14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4 │
│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21分│時45分許匯入29985 元至│
│ │許,撥打電話予邱婷霠謊│000- 00000000000000 號│
│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云│帳戶。 │
│ │,致邱婷霠陷於錯誤,而│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 │至右列帳戶。 │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下│
│ │ │午4 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
│ │ │4 時54分許匯入18985 元│
│ │ │及10985 元至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另有匯款19487 元及2998│
│ │ │5 元至本案車手未參與領│
│ │ │款之其他帳戶。 │
├──┼───────────┼───────────┤
│15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11│
│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時15分許匯入380000元至│
│ │許,撥打電話予邱顯榮謊│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戶。 │
│ │云,致邱顯榮陷於錯誤,│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16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0 │
│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32分│時35分許匯入29988 元至│
│ │許,撥打電話予黃仁聖謊│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云│戶。 │
│ │,致黃仁聖陷於錯誤,而│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 │至右列帳戶。 │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11│
│ │ │時18分、20 分 、29分及│
│ │ │36分許分別匯入29980 元│
│ │ │、29988 元、29980 元及│
│ │ │29988 元至000-00000000│
│ │ │02995號帳戶。 │
│ │ ├───────────┤
│ │ │另有匯款29980 元7 次、│
│ │ │29988 元6次 及29900 元│
│ │ │1 次至本案車手未參與領│
│ │ │款之其他帳戶。 │
├──┼───────────┼───────────┤
│17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23日上10時│
│ │年2 月21日某時許,撥打│58分許匯入60000 元至70│
│ │電話予黃恭富謊稱係其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 │
│ │恭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
│ │帳戶。 │另有匯款50000 元至本案│
│ │ │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
│ │ │戶。 │
├──┼───────────┼───────────┤
│18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2 │
│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39分│時53分許匯入175000元至│
│ │許,撥打電話予姚正楠謊│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戶。 │
│ │致姚正楠陷於錯誤,而於│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
│ │額至右列帳戶。 │另有匯款125000元至本案│
│ │ │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
│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帳戶號碼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 │ │以下均為 │ │ │
│ │ │106 年2 月│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14日晚間8 │20000 │南投縣埔│
│ │91(被害人:杜振│時47分9 秒│ │里鎮北平│
│ │木、劭尹巧、張善├─────┼───┤街131 號│
│ │媄) │14日晚間8 │20000 │埔里北平│
│ │ │時47分56秒│ │街郵局 │
│ │ ├─────┼───┤ │
│ │ │14日晚間8 │10000 │ │
│ │ │時48分40秒│ │ │
│ │ ├─────┼───┤ │
│ │ │14日晚間8 │9000 │ │
│ │ │時49分34秒│ │ │
│ │ ├─────┼───┤ │
│ │ │14日晚間8 │900 │ │
│ │ │時50分16秒│ │ │
│ │ ├─────┼───┼────┤
│ │ │14日晚間9 │1000 │南投縣埔│
│ │ │時30分8 秒│ │里鎮中山│
│ │ │ │ │路3 段64│
│ │ │ │ │8 號埔里│
│ │ │ │ │崎下郵局│
│ │ ├─────┼───┼────┤
│ │ │14日晚間9 │20005 │南投縣埔│
│ │ │時7 分23秒│ │里鎮鐵山│
│ │ ├─────┼───┤路1 號基│
│ │ │14日晚間9 │10005 │督教醫院│
│ │ │時8 分19秒│ │ │
├──┼────────┼─────┼───┼────┤
│2 │000-000000000000│15日下午3 │20005 │南投縣埔│
│ │3(被害人:張忠 │時57分49秒│ │里鎮中山│
│ │信、劉興邰) ├─────┼───┤路3 段64│
│ │ │15日下午3 │20005 │8 號埔里│
│ │ │時58分48秒│ │崎下郵局│
│ │ ├─────┼───┤ │
│ │ │15日下午3 │10005 │ │
│ │ │時59分40秒│ │ │
│ │ ├─────┼───┼────┤
│ │ │15日下午3 │20005 │南投縣埔│
│ │ │時43分5 秒│ │里鎮鐵山│
│ │ ├─────┼───┤路1 號基│
│ │ │15日下午3 │20005 │督教醫院│
│ │ │時43分59秒│ │ │
│ │ ├─────┼───┤ │
│ │ │15日下午3 │20005 │ │
│ │ │時44分54秒│ │ │
│ │ ├─────┼───┤ │
│ │ │15日下午3 │20005 │ │
│ │ │時45分49秒│ │ │
├──┼────────┼─────┼───┼────┤
│3 │000-000000000000│18日下午1 │20005 │南投縣埔│
│ │ (被害人:薛弘 │時51分59秒│ │里鎮西安│
│ │亮、尤珮珊、范秀├─────┼───┤路三段24│
│ │秀、林志成、劉宏│18日下午1 │20005 │9 巷2號 │
│ │忠) │時52分53秒│ │埔里大坪│
│ │ ├─────┼───┤頂郵局 │
│ │ │18日下午1 │6005 │ │
│ │ │時53分53秒│ │ │
│ │ ├─────┼───┤ │
│ │ │18日下午1 │10005 │ │
│ │ │時54分34秒│ │ │
│ │ ├─────┼───┤ │
│ │ │18日下午1 │3905 │ │
│ │ │時55分33秒│ │ │
│ │ ├─────┼───┼────┤
│ │ │18日中午12│20005 │南投縣埔│
│ │ │時51分35秒│ │里鎮鐵山│
│ │ ├─────┼───┤路1 號基│
│ │ │18日中午12│10005 │督教醫院│
│ │ │時52分26秒│ │ │
├──┼────────┼─────┼───┼────┤
│4 │000-000000000000│18日晚間6 │8900 │南投縣埔│
│ │19(被害人:林昀│時39分15秒│ │里鎮和平│
│ │萱、趙雯潁、黃毅│ │ │東路490 │
│ │賢、邱婷霠) │ │ │號埔里中│
│ │ │ │ │心碑郵局│
│ │ ├─────┼───┼────┤
│ │ │18日下午5 │10000 │南投縣埔│
│ │ │時10分1 秒│ │里鎮北平│
│ │ ├─────┼───┤街13號埔│
│ │ │18日下午5 │5000 │里北平街│
│ │ │時10分39秒│ │郵局 │
│ │ ├─────┼───┤ │
│ │ │18日下午5 │1000 │ │
│ │ │時11分15秒│ │ │
│ │ ├─────┼───┼────┤
│ │ │18日下午4 │30000 │南投縣埔│
│ │ │時55分25秒│ │里鎮中正│
│ │ │ │ │路265 號│
│ │ │ │ │埔里南光│
│ │ │ │ │郵局 │
│ │ ├─────┼───┼────┤
│ │ │18日晚間6 │16005 │南投縣埔│
│ │ │時6 分38秒│ │里鎮鐵山│
│ │ │ │ │路1 號基│
│ │ │ │ │督教醫院│
├──┼────────┼─────┼───┼────┤
│5 │000-000000000000│18日晚間5 │20005 │南投縣埔│
│ │5200 (被害人: │時2 分 │ │里鎮北平│
│ │邱婷霠) ├─────┼───┤街13號埔│
│ │ │18日晚間5 │10005 │里北平街│
│ │ │時3 分 │ │郵局 │
├──┼────────┼─────┼───┼────┤
│6 │000-000000000000│22日凌晨0 │40000 │南投縣埔│
│ │44(被害人:邱顯│時45分56秒│ │里鎮中山│
│ │榮、黃仁聖、黃恭│ │ │路3 段64│
│ │富) │ │ │8 號埔里│
│ │ │ │ │崎下郵局│
│ │ ├─────┼───┼────┤
│ │ │22日凌晨0 │60000 │南投縣國│
│ │ │時4 分25秒│ │姓鄉中正│
│ │ ├─────┼───┤路4 段16│
│ │ │22日凌晨0 │20000 │8 號 │
│ │ │時5 分30秒│ │ │
│ │ ├─────┼───┼────┤
│ │ │23日上午11│60000 │南投縣埔│
│ │ │時8 分3 秒│ │里鎮和平│
│ │ │ │ │東路490 │
│ │ │ │ │號埔里中│
│ │ │ │ │心碑郵局│
├──┼────────┼─────┼───┼────┤
│7 │000-000000000000│24日上午11│20005 │南投縣魚│
│ │(被害人:黃仁聖│時25分48秒│ │池鄉魚池│
│ │) ├─────┼───┤街364 號│
│ │ │24日上午11│20005 │魚池郵局│
│ │ │時26分29秒│ │ │
│ │ ├─────┼───┤ │
│ │ │24日上午11│19005 │ │
│ │ │時27分19秒│ │ │
│ │ ├─────┼───┤ │
│ │ │24日上午11│905 │ │
│ │ │時27分59秒│ │ │
├──┼────────┼─────┼───┼────┤
│8 │000-000000000000│16日下午3 │60000 │南投縣魚│
│ │(被害人:姚正楠│時29分 │ │池鄉魚池│
│ │) │ │ │街364 號│
│ │ ├─────┼───┤魚池郵局│
│ │ │16日下午3 │60000 │ │
│ │ │時30分7 秒│ │ │
│ │ ├─────┼───┤ │
│ │ │16日下午3 │30000 │ │
│ │ │時32分35秒│ │ │
│ │ ├─────┼───┤ │
│ │ │16日下午3 │25015 │ │
│ │ │時34分34秒│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 證 據 │ 主 文 │
│號│實 │ │ │
├─┼───┼───────────┼────────┤
│1 │如附表│告訴人杜振木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所示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壹年拾月。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紀錄表各1 紙、金融機構│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累犯,處有期徒│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刑壹年肆月。 │
│ │ │表各2 紙 │ │
├─┼───┼───────────┼────────┤
│2 │如附表│告訴人劭尹巧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2所示 │文華村出所陳報單、受理│,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刑壹年拾月。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各1 紙、受理詐騙帳│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累犯,處有期徒│
│ │ │1 紙。 │刑壹年肆月。 │
├─┼───┼───────────┼────────┤
│3 │如附表│告訴人張善媄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所示 │分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累犯,處有期徒│
│ │ │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刑壹年拾月。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細各3 紙。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 │
├─┼───┼───────────┼────────┤
│4 │如附表│告訴人張忠信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4所示 │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壹年拾月。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紀錄表各1 紙、受理詐騙│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累犯,處有期徒│
│ │ │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 │刑壹年參月。 │
├─┼───┼───────────┼────────┤
│5 │如附表│被害人劉興邰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所示 │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累犯,處有期徒│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刑壹年拾月。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簡便格式表及匯款申請書│,累犯,處有期徒│
│ │ │各2 紙。 │刑壹年肆月。 │
├─┼───┼───────────┼────────┤
│6 │如附表│告訴人薛弘亮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6所示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累犯,處有期徒│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刑壹年拾月。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件紀錄表各1 紙。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7 │如附表│告訴人尤珮珊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7所示 │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累犯,處有期徒│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刑壹年拾月。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簡便格式表2 紙及自動櫃│,累犯,處有期徒│
│ │ │員機交易明細1 紙。 │刑壹年肆月。 │
├─┼───┼───────────┼────────┤
│8 │如附表│告訴人范秀秀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8所示 │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壹年拾月。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累犯,處有期徒│
│ │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LINE│刑壹年肆月。 │
│ │ │對話翻拍照片截圖各1份 │ │
│ │ │。 │ │
├─┼───┼───────────┼────────┤
│9 │如附表│告訴人林志成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9所示 │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壹年拾月。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截圖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累犯,處有期徒│
│ │ │截圖各1 份。 │刑壹年參月。 │
├─┼───┼───────────┼────────┤
│10│如附表│告訴人劉宏忠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0所示│詢專線紀錄表、疑似詐欺│,累犯,處有期徒│
│ │ │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存摺│刑壹年拾月。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 │
│ │ │ │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11│如附表│被害人林昀萱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1所示│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累犯,處有期徒│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刑壹年拾月。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被害│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累犯,處有期徒│
│ │ │內頁影本2 份。 │刑壹年肆月。 │
├─┼───┼───────────┼────────┤
│12│如附表│被害人趙雯潁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2所示│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壹年拾月。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累犯,處有期徒│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刑壹年肆月。 │
│ │ │害人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及內頁影本各1 份。 │ │
├─┼───┼───────────┼────────┤
│13│如附表│告訴人黃毅賢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3所示│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壹年拾月。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累犯,處有期徒│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刑壹年肆月。 │
│ │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2 紙。 │ │
├─┼───┼───────────┼────────┤
│14│如附表│告訴人邱婷霠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4所示│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累犯,處有期徒│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刑壹年拾月。 │
│ │ │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4 紙。 │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15│如附表│告訴人邱顯榮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5所示│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壹年拾月。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累犯,處有期徒│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刑壹年肆月。 │
│ │ │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匯款│ │
│ │ │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 │
│ │ │片截圖各1 份。 │ │
├─┼───┼───────────┼────────┤
│16│如附表│告訴人黃仁聖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6所示│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壹年拾月。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各1 │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示簡便格式表7 紙、金融│,累犯,處有期徒│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紙│刑壹年肆月。 │
│ │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 │
│ │ │紙。 │ │
├─┼───┼───────────┼────────┤
│17│如附表│告訴人黃恭富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7所示│分局中壇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壹年拾月。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金│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累犯,處有期徒│
│ │ │便格式表及匯款申請書各│刑壹年肆月。 │
│ │ │2 紙。 │ │
├─┼───┼───────────┼────────┤
│18│如附表│告訴人姚正楠之警詢證述│⒈梁志豪犯三人以│
│ │一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8所示│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累犯,處有期徒│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壹年拾月。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⒉王政憲犯三人以│
│ │ │專線紀錄表各1 紙受理詐│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累犯,處有期徒│
│ │ │表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刑壹年肆月。 │
└─┴───┴───────────┴────────┘
附表四:(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
│⒈ │IPHONE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梁志豪 │
│ │卡1 張)1 支 │ │
├──┼──────────────────┼────┤
│⒉ │現金17,700元 │ 梁志豪 │
├──┼──────────────────┼────┤
│⒊ │帳冊2本 │ 梁志豪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
│⒈ │IPHONE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梁志豪 │
│ │卡1 張)1 支 │ │
├──┼──────────────────┼────┤
│⒉ │HUAWE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廖偉成 │
│ │1張)1支 │ │
├──┼──────────────────┼────┤
│⒊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謝亞馨 │
│ │張)1 支 │ │
└──┴──────────────────┴────┘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5號偵查│卷㈡│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3號偵查│卷㈢│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㈣│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㈤│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7號偵查│卷㈥│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6號偵查│卷㈦│
│㈠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6號偵查│卷㈧│
│㈡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7 號偵查│卷㈨│
│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60008012│卷㈩│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60011468│卷│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60006081│卷│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