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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玉聰吳珈禎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璋
被告
王素霞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余保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孫文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林彥銘
被告
曾弈博
被告
連大成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胡晉嘉
被告
王政憲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告
盧泓辰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告
李韋彤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告
黃柏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賴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告
詹淳皓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108年度偵字第19856號、108年度偵字第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號、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31、43至46、50、52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S○○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弈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0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X○○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R○○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d○○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o○○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g○○犯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O○○、曾弈博、X○○、R○○、B○○、l○○、L○○、d○○、o○○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M○○、C○○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小胖)、S○○(綽號蚊子)、O○○(綽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X○○(綽號阿成)、R○○(綽號阿晉)、B○○(綽號阿水)、l○○(綽號小粒)、L○○(綽號小馬)、d○○(綽號阿傑)、o○○(綽號丞丞)、g○○(綽號蟾蜍)及T○○(綽號小陳,另行通緝)、N○○(綽號阿宗,另行通緝)、少年c○(綽號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起,K○○、T○○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K○○、T○○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S○○、O○○、曾弈博、X○○、R○○、B○○、l○○、L○○、d○○、N○○、o○○、少年c○,K○○另有邀集g○○,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由K○○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T○○則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S○○、O○○、曾弈博、X○○、R○○、B○○、l○○、L○○、d○○、N○○、o○○、g○○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S○○、O○○、曾弈博、X○○、R○○均自108年2月起,B○○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l○○、L○○、d○○、N○○、o○○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g○○係自108年2月起,受T○○、K○○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K○○、S○○、O○○、曾弈博、X○○、R○○、B○○、g○○及少年c○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由K○○、S○○、O○○、曾弈博、X○○、R○○、B○○及少年c○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甲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甲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甲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g○○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K○○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g○○採買及接送,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g○○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K○○、S○○、O○○、曾弈博、X○○、R○○、B○○、少年c○及g○○即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B○○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7至42號所示部分;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詳後述無罪部分所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並以此等方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R○○亦因詐騙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得手,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g○○則有獲取約定之3萬元月薪。

三、T○○、l○○、L○○、d○○、N○○、o○○、g○○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指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T○○、l○○、L○○、d○○、N○○、o○○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甲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甲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甲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g○○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T○○外出;T○○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g○○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g○○則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報酬一併計算即每月3萬元)。T○○、d○○、l○○、L○○、N○○、o○○及g○○即共同對附表三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遂。

四、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K○○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同案被告T○○、被告g○○、S○○、少年c○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K○○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8頁)。惟被告g○○、S○○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K○○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被告g○○、S○○之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K○○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g○○、S○○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等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K○○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餘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著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T○○、少年c○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K○○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T○○、少年c○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觀諸證人T○○、少年c○之警詢筆錄均係於遭查獲當日所為,其等對本案經過之記憶當屬清晰,且證人T○○、少年c○於警詢時,員警亦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所為陳述甚為詳盡,並無證據證明員警以不正方式取得,足認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又證人T○○、少年c○就現場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對於被告K○○是否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T○○、少年c○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項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另證人即被告R○○、X○○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分業經被告K○○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3、68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R○○、X○○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K○○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S○○、O○○、曾弈博、X○○、R○○、B○○及g○○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曾弈博、X○○、R○○、B○○、g○○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S○○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下稱108偵11304卷】㈠第26至32、169至171頁,本院卷㈡第234至235頁,本院卷㈣第17至32、303至304頁;被告O○○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㈠第184至190、291至298頁,本院卷㈡第396至397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曾弈博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㈡第4至10、105至11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下稱108聲羈300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㈡第330至332頁,本院卷㈣第32至42頁,本院卷㈤第36頁;被告X○○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㈡第122至129、225至230、233至238頁,本院卷㈡第262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R○○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㈡第252至259、359至365頁,108聲羈300卷第230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下稱108偵聲225卷】第82頁,本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B○○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㈡第380至386、493至497、503至505頁,本院卷㈡第396至397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g○○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34號卷【下稱108變價34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㈡第96至97頁,本院卷㈣第262、303至30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g○○女友蔡秉紜、共犯少年c○及少年c○之胞兄黃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證人蔡秉紜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108變價34卷第14頁;少年c○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㈠第310至316、425至437頁,108聲羈300卷第221至223頁,108偵11304卷㈥第355至356頁;證人黃琛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5787號卷第332至333頁,見108偵11304卷㈤第505頁,見108偵11304卷㈥第355至356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㈠第3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見108偵11304卷㈠第35至43頁)、大里美群機房各犯嫌手機微信與大陸女子聊天之暱稱及微信ID列表(見108偵11304卷㈠第49至51頁)、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8偵11304卷㈠第53至76頁)、108年4月11日監視錄影蒐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77至84頁)、被告S○○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85至125頁)、員警與被害人I○○簡訊紀錄(見108偵11304卷㈠第127至136頁)、被害人I○○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翻拍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37至139頁)、被害人I○○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40至141頁)、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43頁)、被告K○○(綽號「小胖」)持用工作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㈠第217至219頁)、被告O○○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224至237頁)、少年c○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341至361頁)、大里美群機房現場圖(見108偵11304卷㈡第25至27頁)、被告Z○○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65至73頁)、被告X○○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167至169頁)、被告R○○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287至299頁)、被告B○○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439至453頁)、被告K○○工作手機內擷取之附件資料【1.記帳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37頁)、2.「領導觀念」、「幹部須知」等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38至39頁)、3.範例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41至53頁)、4.衛生工作分配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55頁)、5.「胖達」聯絡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57頁)、6.「招財進寶」群組對話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59頁)、7.「青蛙下蛋蛋」、「馬祖娘娘」聯絡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6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被告g○○】(見108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被告g○○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員警與被害人I○○訪談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㈤第391至3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8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作表及大里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㈣第78、80至99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做為上開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S○○、O○○、曾弈博、X○○、R○○、B○○、g○○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B○○何時加入系爭大里美群詐欺機房,被告B○○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於108年3月25日始進去系爭大里美群詐欺機房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㈡第381頁、第494頁、第504頁,本院卷㈡第397頁)。再參以被告K○○於警詢時證稱:編號30是阿水(即被告B○○),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何時招募進來,他大概是在108年3月底進來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4至10頁)。被告曾弈博於警詢時證稱: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到機房的順序是阿晉、七萬、阿成,最後是阿水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㈡第5頁)。被告R○○於警詢時證稱:我已經忘記其他人進來機房的順序,大家進來的時間差不多,最後進來的應該是阿水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㈡第253頁)。共犯即少年c○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其他人何時進入機房,我只記得阿水是最晚的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㈠第31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B○○確係最晚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又其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加入該詐欺機房之時間點之供述始終如一,是本院認被告B○○辯稱其係於108年3月25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乙節,應屬可信。

⒊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S○○、O○○、曾弈博、X○○、R○○、B○○(僅如附表二編號1、6至42所示部分)、g○○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K○○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11304卷㈢第4至10、129至135,108聲羈300卷第238頁,見108偵11304卷㈥第307、319至320頁,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㈤第35頁),核與上開共犯即被告S○○、O○○、曾弈博、X○○、R○○、B○○、g○○、少年c○及證人蔡秉紜、黃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相關之供(證)述(被告X○○、R○○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㈠第3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見108偵11304卷㈠第35至43頁)、大里美群機房各犯嫌手機微信與大陸女子聊天之暱稱及微信ID列表(見108偵11304卷㈠第49至51頁)、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8偵11304卷㈠第53至76頁)、108年4月11日監視錄影蒐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77至84頁)、被告S○○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85至125頁)、員警與被害人I○○簡訊紀錄(見108偵11304卷㈠第127至136頁)、被害人I○○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翻拍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37至139頁)、被害人I○○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40至141頁)、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43頁)、被告K○○(綽號「小胖」)持用工作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㈠第217至219頁)、被告O○○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224至237頁)、少年c○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341至361頁)、大里美群機房現場圖(見108偵11304卷㈡第25至27頁)、被告Z○○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65至73頁)、被告X○○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167至169頁)、被告R○○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287至299頁)、被告B○○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439至453頁)、被告K○○工作手機內擷取之附件資料【1.記帳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37頁)、2.「領導觀念」、「幹部須知」等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38至39頁)、3.範例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41至53頁)、4.衛生工作分配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55頁)、5.「胖達」聯絡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57頁)、6.「招財進寶」群組對話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59頁)、7.「青蛙下蛋蛋」、「馬祖娘娘」聯絡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6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被告g○○】(見108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被告g○○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員警與被害人I○○訪談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㈤第391至3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8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作表及大里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78、80至99頁)等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K○○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K○○固坦承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都是聽同案被告T○○的指示做事,任何決定都要詢問同案被告T○○,無法自己做決定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K○○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甲1、證人T○○、S○○、R○○及少年c○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但其等之單一不利指述均未經補強,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K○○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證據等語。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⑶而查:

①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待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跟被害女子聊天,每天打電話的進度都是跟「小胖」即被告K○○報告,被告K○○會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由被告K○○主持開會,其等與被害女子聊天遇到問題時,也會請教被告K○○,被害人遭詐欺後之匯款帳戶也是由被告K○○提供,生活起居或物品需求也都是找被告K○○處理,因為同案被告T○○不是每天去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至32頁)。

②證人曾弈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T○○搭載伊至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工作,當時被告K○○就在該機房裡,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之設備均由被告K○○配發、工作內容也由被告K○○指揮、有問題也是詢問被告K○○,如果被告K○○不知道的話,會再詢問同案被告T○○。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的會議是由被告K○○主持,同案被告T○○則以視訊方式加入會議;若有日用品需求,也是跟被告K○○說,他會請被告g○○去採買。且因同案被告T○○有交代如果有事情就先問被告K○○,被告K○○會處理,所以伊認為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的管理者為被告K○○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至42頁)。

③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是負責系爭2間機房的採買工作,都是由同案被告T○○將現金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K○○,被告K○○再拿錢給伊,因為被告K○○負責作帳,至於要採買何種物品,同案被告T○○和被告K○○都會告知,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部分,都是由被告K○○負責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2至272頁)。

④是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運作,舉凡工作安排、設備配發、會議主持、物品採買等事宜,均係由被告K○○負責處理、聯繫,顯見其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確實具有相當之決策及管理權限,非單純聽命於上之人,核其應確為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管理者乙情,可以認定。

⑤併佐以卷附被告K○○工作手機內所擷取之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33至61頁),其內有機房開支之相關帳務資料,並有不同學員即機房成員各自詐欺對象之經營情形,亦有記載詐欺成功之相關紀錄,且有待辦事項及上課內容之摘要(包含「學員仔細檢查手機對話」、「看手機對話」、「新人打電話」、「辦新號養雞」、「對話抽考」等文字,甚而存有「領導觀念、幹部須知」之相關資料,亦有機房內之清潔工作之分派表照片,均足徵被告K○○確係居於管理者之地位,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運作,亦得指使、命令該機房內之其餘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以遂行詐欺取財特定任務之實現,堪認被告K○○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

⑥至於被告K○○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K○○尚須聽命於同案被告T○○,並無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且本案不得僅以共犯間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K○○之認定云云,然縱使被告K○○之上,另有其他地位更高之詐欺集團成員,此亦僅係該人是否另該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然此對於判斷被告K○○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確實有權指使、命令其他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以遂行詐欺特定目的之指揮情事,實無影響;又本案自被告K○○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內,亦查知其確實居於管理、指揮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地位之相關證據,業如前述,此即屬上開證人即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顯無辯護人所指無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情形,是被告K○○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⒊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K○○上開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l○○、L○○、d○○、o○○、g○○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L○○、d○○、o○○、g○○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l○○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442至446、529至536頁,本院卷㈡第122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L○○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至109、111至112頁,本院卷㈡第148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d○○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至238、241至245頁,108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108偵聲225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o○○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本院卷㈡第204至205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g○○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㈡第96至97頁,本院卷㈣第262、303至30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秉紜、同案被告T○○、N○○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證人蔡秉紜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108變價34卷第14頁;證人T○○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142至157、249至255、273至275頁,見108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證人N○○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1至345、347至349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見108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被告g○○(見108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見108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5至208頁)、同案被告T○○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9至215頁、第22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108偵11304卷㈢第217至219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H○聯繫對話截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Q○○○○○」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108偵11304卷㈢第2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被告g○○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被告l○○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513至519頁)、被告L○○工作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被告d○○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N○○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319至326頁)、被告o○○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被告d○○108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108偵11304卷㈥第71至7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e○○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8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00頁、第102至114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做為上開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l○○、L○○、d○○、o○○、g○○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l○○、L○○、d○○、o○○、g○○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K○○、S○○、O○○、曾弈博、X○○、R○○、B○○、g○○、l○○、L○○、d○○、o○○雖均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膩,本案亦係分據兩地各自成立機房,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間,除被告g○○因同時負責採買系爭2間機房之物品,而對系爭2間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應認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被告既始終待在所屬之機房內,並未與另一機房成員交流、接觸,系爭2間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不相識,是本院認其餘被告應僅就所屬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負責,對於另一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俱不知悉,自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至被告K○○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T○○及少年c○到庭,被告l○○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少年c○到庭作證,但其等2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查,被告K○○、l○○所為之前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K○○、l○○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K○○、S○○、O○○、曾弈博、X○○、R○○、B○○、g○○、l○○、L○○、d○○、o○○、同案被告T○○、N○○、少年c○等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且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則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K○○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附表二編號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

⒉被告S○○、O○○、曾弈博、X○○、R○○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附表二編號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

⒊被告B○○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附表二編號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二編號8至19、2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4罪。

⒋被告l○○、L○○、d○○、o○○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⒌被告g○○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附表二編號7、20及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及附表三編號1、3、5至18、20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72罪。至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因與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被害人為同一人(ID均為qZ000000000),而被告g○○既需同時負擔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共犯責任,對被告g○○而言,既為相同之被害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㈣所述),不再重複列計,附此陳明。

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K○○、S○○、O○○、曾弈博、X○○、R○○、B○○、g○○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被告K○○)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S○○、O○○、曾弈博、X○○、R○○、B○○、g○○)、及附表二編號1、7、2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本院卷五第1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公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l○○、L○○、d○○、o○○、g○○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經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均需各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K○○、S○○、O○○、曾弈博、X○○、R○○、B○○(僅限於108年3月25日加入後之部分)、g○○及少年c○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部分)等犯行間,被告l○○、L○○、d○○、o○○、g○○及同案被告T○○、N○○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K○○、S○○、O○○、曾弈博、X○○、R○○、B○○、g○○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以及被告l○○、L○○、d○○、o○○、g○○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⒈被告K○○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S○○、O○○、曾弈博、X○○、R○○、B○○、g○○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l○○、L○○、d○○、o○○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間之想像競合關係:

⒈被告K○○、S○○、O○○、曾弈博、X○○、R○○、B○○如附表二編號7、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l○○、L○○、d○○、o○○如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g○○如附表二編號7、20及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K○○、S○○、O○○、曾弈博、X○○、R○○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B○○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所示之犯行,被告l○○、L○○、d○○、o○○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g○○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K○○、S○○、O○○、曾弈博、X○○、R○○、B○○、g○○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少年c○係90年8月生,於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K○○、S○○、O○○、曾弈博、X○○、R○○、B○○、g○○在客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然關於被告K○○、S○○、O○○、曾弈博、X○○、R○○、B○○、g○○主觀上是否知悉c○未滿18歲乙節,被告K○○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c○未成年,他看起來沒有比較小,只是黑眼圈比較重,沒有特別過問(見本院卷㈡第48頁);被告S○○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覺得c○是17至19歲之間,但伊沒有跟c○聊過天,也沒有詢問過其年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被告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c○的年紀,伊覺得c○看起來比伊等年紀大,伊沒有過問過他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4頁);被告曾弈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印象c○是86年次,但月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2頁);被告X○○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c○好像還沒有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頁);被告R○○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認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的人都是成年人,c○沒有說他幾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7頁);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c○,因為伊108年3月25日才進去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頁);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去機房不會跟機房內的成員聊天,都是與被告K○○或同案被告T○○直接聯繫,伊也不清楚c○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參以共犯c○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時已年近18歲,雖被告X○○供稱c○於案發當時好像還沒有18歲等語,然其所述與其餘機房內成員之認知已有不同,則被告X○○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c○之實際年齡、有無實際詢問或向c○查證,抑或僅為單純臆測,已非無疑;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K○○、S○○、O○○、曾弈博、X○○、R○○、B○○、g○○確實知悉c○之實際年齡,或預見c○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起訴意旨認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累犯:被告曾弈博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B○○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第143頁)。則被告曾弈博、B○○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曾弈博)、附表二編號1、7至42(被告B○○)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弈博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曾弈博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B○○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B○○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曾弈博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被告B○○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未遂:

①被告K○○、S○○、O○○、曾弈博、X○○、R○○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曾弈博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B○○如附表二編號8至19、21至4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l○○、L○○、d○○、o○○如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④被告g○○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及附表三編號1、3、5至18、20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S○○、O○○、曾弈博、X○○、R○○、B○○、l○○、L○○、d○○、o○○、g○○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S○○、O○○、曾弈博、X○○、R○○、B○○、l○○、L○○、d○○、o○○、g○○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S○○、O○○、曾弈博、X○○、R○○、B○○、l○○、L○○、d○○、o○○、g○○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S○○、O○○、曾弈博、X○○、R○○、B○○、l○○、L○○、d○○、o○○、g○○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⒍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g○○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K○○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g○○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僅被告K○○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其等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犯罪組織並實施詐欺取財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等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g○○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分別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或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民眾所為之詐欺行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上開被告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本案除被告g○○有實際領得約定之月薪報酬3萬元、被告R○○有獲取3萬元之報酬外,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取得報酬及其等參與犯罪期間;⒉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㈣第319至320頁、本院卷㈤第38頁);⒊被告K○○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S○○、O○○、曾弈博、X○○、R○○、B○○、l○○、L○○、d○○、o○○、g○○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又被告X○○雖有成功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n○,但其於本案查獲前即因於心不忍而如數匯還給被害人之情事;另被告S○○之辯護人陳稱被告S○○已籌措100萬元欲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等均在大陸地區而無法聯繫和解及賠償事宜,是被告等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K○○、S○○、O○○、曾弈博、X○○、R○○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B○○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所示之刑,被告l○○、L○○、d○○、o○○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g○○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所示之刑,復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緩刑部分:被告S○○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S○○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努力存款達100萬元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但因礙於被害人在大陸地區致聯繫困難而未獲商談機會,願將該100萬元作為公益捐並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希望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S○○實際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被告S○○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S○○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S○○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S○○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S○○宣告緩刑乙節,尚非可採。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稽,併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均係被告K○○所發配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除了附表四編號3的行動電話是備用,還沒有使用,其餘3支行動電話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堪認上開4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B○○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B○○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至34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被告S○○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均為被告K○○交給伊使用,供本案聯繫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堪認該3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S○○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S○○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3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被告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係被告K○○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堪認該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O○○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O○○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0至4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被告曾弈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係被告K○○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頁),堪認該3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曾弈博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曾弈博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至49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被告X○○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係被告K○○提供與伊,伊實際上有使用如附表四編號47、48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頁),堪認該3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X○○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X○○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R○○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係被告K○○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7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R○○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R○○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3、5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被告K○○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係同案被告T○○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堪認該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K○○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K○○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31、43至46、50、5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S○○、O○○、曾弈博、X○○、R○○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之扣案物均係被告K○○提供(見本院卷㈡第234、262、304、331頁),且被告O○○稱扣案之WIFI分享器是用來連結手機上網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4頁);被告曾弈博則稱:扣案白板則是紀錄交友狀況,扣案筆電則作為查詢本案資料使用,均係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頁),再衡以本案被告均係以手機內下載交友軟體甲PP而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足徵扣案手機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使用之物,且被告K○○就上開扣案物品均立於管領人地位而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屬供本案犯行使用或供本案預備使用之物,均應於被告K○○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9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業據少年c○於警詢時供稱:此係伊使用之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㈠第310至316頁),堪認該3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少年c○所管領,其乃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於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被告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均係同案被告T○○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堪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l○○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l○○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僅編號5含SIM卡),被告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均係同案被告T○○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堪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僅編號5含SIM卡)均為被告L○○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L○○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被告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均係同案被告T○○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堪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o○○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o○○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被告d○○於警詢時供稱:此均係同案被告T○○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㈣第128頁),堪認上開3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d○○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d○○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⑭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7、13、16至38所示之物,均據同案被告T○○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是金主提供,由伊帶進機房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是此部分之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T○○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其他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⑮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已拍賣變得之價金8萬元)所示之物,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購物清單及收據是購買機房成員物品之資料,行動電話則是被告K○○請人交給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車輛則是被告K○○購買,供伊作為採買本案機房所需物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g○○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車輛經扣案後,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拍賣程序後變得價金8萬元,此有說明書及請求書、切結書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物物品清單(見108變價34卷第21至23頁、第16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變價所得之8萬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是前揭物品均應於被告g○○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⑯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統一發票是伊買個人用品、或幫忙被告K○○等人購買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行動電話則是伊自己的私人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⑰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①本案被告g○○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負責機房所需物資之採買工作,而有實際獲取3萬元之報酬乙事,業據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頁),該3萬元雖未扣案,但既屬被告g○○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g○○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R○○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其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n○部分,因伊有詐騙成功,故伊有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㈡第367頁),該3萬元雖未扣案,但既屬被告R○○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R○○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而本案被告S○○、X○○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其餘成員就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等部分固均有詐欺成功,另被告d○○、o○○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其餘成員就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等部分亦均有詐欺成功,然被告K○○、S○○、O○○、曾弈博、X○○、B○○、d○○、l○○、L○○、o○○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就上開部分均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8、122、148、180、204、234、262、304、330、396頁),被告g○○、R○○除供稱其等有獲取前述之報酬外,即未再獲得其他報酬等語如前,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S○○、O○○、曾弈博、X○○、R○○、B○○、d○○、l○○、L○○、o○○、g○○就上開部分業已實際獲得利益,爰不對其等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貳、被告K○○、S○○、O○○、曾弈博、X○○、R○○、B○○、d○○、l○○、L○○、o○○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K○○、S○○、O○○、曾弈博、X○○、R○○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即系爭南投草屯機房部分),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搭訕聊天,其中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且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其餘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尚未得手而未遂。

㈡被告d○○、l○○、L○○、o○○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即系爭大里美群機房部分),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搭訕聊天,其中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尚未得手而未遂。

㈢被告B○○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2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搭訕聊天,均尚未得手而未遂;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搭訕聊天,其中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且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其餘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尚未得手而未遂。

㈣因認被告K○○、S○○、O○○、曾弈博、X○○、R○○、B○○、d○○、l○○、L○○、o○○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K○○、S○○、O○○、曾弈博、X○○、R○○、B○○、d○○、l○○、L○○、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理由欄壹、二、㈠及㈢所列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K○○、S○○、O○○、曾弈博、X○○、R○○、B○○固均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被告B○○另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又被告d○○、l○○、L○○、o○○均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不諱。惟其等之辯護人有為其等辯護稱: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均不相識,且各自待在所隸屬之機房內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並無交流、互動,難認本案2間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對另一機房成員所詐欺之被害人部分負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責任等語;被告B○○及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B○○係於108年3月25日始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應僅就加入後之犯行負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K○○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並沒有參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機房成員不能任意進出機房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5頁,108偵11304卷㈥第309頁)。被告S○○、X○○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沒有參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見本院卷㈡第234、262頁)。又被告O○○、曾弈博、R○○、B○○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等都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進去機房後,就不能任意進出機房了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㈠第185頁,108偵11304卷㈡第5、253頁)。另被告l○○、L○○、d○○、o○○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只有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沒有去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2、148、204頁)。依上,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均一致供述:伊等僅會各自待在所屬之機房內,不能自由進出機房,與另一間機房成員並未互相交流,不同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互不相識,都是在各自之機房內工作等語如前,是本案除被告g○○因其職務需要而會同時為該2機房採買所需物資並送至機房內之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被告顯然均僅在自己所屬之機房內進行詐欺工作,並未參與另一機房之事務,對另一機房成員之作為亦均毫無所悉,難認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當無從令不同機房成員間,對非屬自己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縱使系爭2間機房之金主或上手有所關連,然亦無從憑此遽謂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當屬共同正犯之情形,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K○○、S○○、O○○、曾弈博、X○○、R○○、B○○應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部分負擔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責,及認被告l○○、L○○、d○○、o○○應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部分負擔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責,均難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內容,堪可採憑。

㈡另被告B○○係於108年3月25日始加入系爭大里美群詐欺機房,並為附表二編號1、7至42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㈠、⒉所載),則被告B○○對於其加入系爭大里美群詐欺機房前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等犯行,難認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B○○應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等部分負擔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責,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保鋒、S○○、O○○、曾弈博、X○○、R○○、B○○、l○○、L○○、d○○、o○○均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M○○、C○○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C○○與本案被告等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M○○、C○○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起,共同發起該詐欺集團,被告M○○招募被告K○○、T○○為詐欺機房幹部,被告M○○、C○○並提供機房設備及所需資金,出資購買機房所需之手機、電腦及WIFI網路設備,指示被告g○○承租機房據點及採買機房所需物資,而共同主持、操縱該詐欺話務機房。被告M○○、C○○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分別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各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搭訕聊天,其中附表二編號1、7、20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及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尚未得手而未遂。因認被告M○○、C○○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M○○、C○○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M○○、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g○○及同案被告T○○、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1所示扣案物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H○聯繫對話截圖、被害人暱稱「Q○○○○○」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被告l○○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21張、被告d○○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24張、被告N○○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29張、被告o○○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35張、被告L○○工作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13張、員警執行搜索g○○之採證照片10張、員警製作之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南投草屯機房)、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搜索時現場照片6張、被告K○○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15張、員警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大里美群機房)、108年4月11日現場照片15張(被告g○○相關)、被告R○○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23張、被告Z○○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17張、少年c○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11張、被告O○○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29張、被告S○○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60張、員警與被害人I○○簡訊紀錄1份、被害人I○○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照片3張、被害人I○○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員警與被害人I○○訪談照片8張、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1張、被告X○○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6張、被告B○○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32張、證人蔡秉紜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19張、被告C○○住處2樓房間內扣案之SP隨身碟內之帳冊電子檔案照片5張、被告C○○甲TM存款照片6張、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e○○)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M○○、C○○固均坦承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為其等住處,被告K○○等人陸續均曾到該處短暫居住過,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在該住處內搜索扣押之物等語,被告C○○亦坦承曾匯款2、3次至被告g○○指定之證人蔡秉紜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被告M○○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同案被告K○○等人均為伊朋友,蠻常去伊家中玩樂或暫住,大部分是在該住處3樓聚會,睡覺是在2樓伊房間內或3樓房間,警察查扣到友人的物品,可能是朋友去家裡玩時所遺留的等語;被告C○○則辯稱:被告g○○曾因出車禍要處理善後而向伊借錢,伊也認識被告g○○的母親,知道其家境不好,才同意借款,伊有匯款到被告g○○老婆即證人蔡秉紜帳戶內,約匯款新臺幣2、3萬元,共匯2、3次,匯款帳戶是被告g○○指定的,伊也看過證人蔡秉紜,當時她有懷孕。伊沒有要求被告g○○給付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只有說要儘速還款,但被告g○○迄今仍未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本案卷證,除秘密證人甲1偵查中之供述外,未見有何不利於被告M○○、C○○之證據。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雖有為不利於被告M○○、C○○之證述,但其所述與同案被告T○○、被告K○○之供述內容均有矛盾,又其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縱使被告等人有去過被告M○○、C○○上開住處,但被告M○○與其等本即為朋友或朋友的朋友,不能僅以被告K○○等人曾至該處居住並有共同出遊等事實,即謂被告M○○、C○○即有共同犯罪。至於被告C○○匯款至證人蔡秉紜帳戶部分,係因被告g○○有車禍糾紛要處理,才開口向被告C○○借款並指定匯款到證人蔡秉紜的帳戶,雖被告g○○就款項匯入及指認被告C○○部分前後所述不一,但此乃人之常情,被告g○○證述係向被告C○○借款乙節,仍應可採。請諭知被告M○○、C○○均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K○○、S○○、O○○、曾弈博、X○○、R○○、B○○、l○○、L○○、d○○、o○○、g○○、同案被告T○○、N○○及少年c○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8年1月起,被告K○○、同案被告T○○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被告K○○、同案被告T○○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被告S○○、O○○、曾弈博、X○○、R○○、B○○、l○○、L○○、d○○、N○○、o○○、少年c○,被告K○○另有邀集被告g○○,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設立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設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由被告K○○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同案被告T○○則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被告S○○、O○○、曾弈博、X○○、R○○、B○○、l○○、L○○、d○○、N○○、o○○、g○○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被告中S○○、O○○、曾弈博、X○○、R○○均自108年2月起,被告B○○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被告l○○、L○○、d○○、N○○、o○○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被告g○○係自108年2月起,受同案被告T○○及被告K○○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用品供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使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自108年2月間起,分別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各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搭訕聊天,其中附表二編號1、7、20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及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尚未得手而未遂,其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M○○、C○○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所扣得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9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執行搜索照片(見108偵35205卷第51至79、95至111頁)、108年12月12日搜索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9偵9984卷第56至93、15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可憑,且為被告M○○、C○○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雖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系爭2間機房均由被告M○○主持,被告K○○及同案被告T○○係機房管理者,但都聽命於被告M○○,機房設備也是由被告M○○出資,是拿現金給被告K○○或同案被告T○○去買設備,並使用「F甲CETIME」指示被告K○○及同案被告T○○管理機房成員,被告g○○購買機房物資的錢也是由被告M○○出資,被告M○○會搭乘被告g○○的車,若機房成員要與被告M○○見面,也需搭乘被告g○○的車輛接送外出,被告M○○曾使用被告C○○的帳戶匯款至證人蔡秉紜的帳戶內。被告d○○、K○○、g○○、S○○、曾弈博、R○○、少年c○、同案被告T○○、N○○及證人蔡秉紜都有於108年2月間至被告M○○家中共同討論出遊事宜。系爭2間機房均係被告g○○聽從被告M○○的指示去承租,機房成員也都是被告M○○所招募等語(見不公開卷之108年度證保1卷第2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警詢證稱:伊想要做詐騙機房賺錢,成立機房的錢是用伊自己的存款,沒有找人合資,伊請被告g○○去承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與被告K○○共同雇用被告g○○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142至157、2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購買機房設備(如手機、筆電等)的資金來源,一部份是伊自己的存款、一部份是被告K○○提供,伊出資新臺幣12萬元,其餘則是被告K○○及g○○出錢。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是伊成立,但是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則由被告K○○成立,伊沒有去過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見108偵11304卷㈢第249至255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草屯機房是一起運作的,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由被告K○○成立並負責,伊沒有參與該機房,但伊有出資成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負責此機房之運作等語(見108聲羈300卷第242頁)。另證人即被告K○○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終證稱:系爭2間機房之實際管理者均為同案被告T○○,被告g○○也是同案被告T○○所僱請。伊沒有出資成立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系爭2間機房應該都是同案被告T○○出資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5至6、133至135頁,見108偵11304卷㈥第307至315、320頁,本院108聲羈300卷第238頁,本院卷㈢第324至339頁)。證人g○○於警詢時證稱:被告K○○請伊買菜及用品送至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由被告K○○支付月薪新臺幣3萬元。被告K○○有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購採購機房物資使用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281至28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是同案被告T○○委託伊出面承租,同案被告T○○有拿租金及押金共計新臺幣6萬元給伊,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的據點不是由伊承租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362、36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雖證人T○○原本證稱其為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出資者,嗣後則改證稱:伊與被告K○○、g○○係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則由被告K○○自行出資成立等語,前後所述尚有出入;且被告K○○、g○○則均否認有出資成立機房等情,然核其等3人始終未曾證稱金主為被告M○○乙情,此部分則屬一致,亦均未曾於歷次證述中提及被告M○○之姓名。從而,秘密證人甲1證稱系爭2間機房金主為被告M○○乙節,核與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能否可信,已殊值懷疑;又秘密證人甲1證稱被告M○○會搭乘被告g○○的車,若機房成員要與被告M○○見面,也需搭乘被告g○○的車輛接送外出等語,然被告g○○僅曾證述其有駕車搭載被告K○○及同案被告T○○至臺中市衛生局上課,不曾提及亦曾搭載被告M○○或載送機房成員與被告M○○見面等情,是秘密證人甲1此部分所指,亦與證人g○○之證述有別。從而,秘密證人甲1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核其所述亦與上開3名證人所證顯有齟齬,再審之本案其餘被告之歷次筆錄,亦均未曾提及被告M○○、C○○之姓名或綽號等相關線索,自無從單以未經補強、且憑信性尚值可疑之秘密證人甲1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M○○、C○○之認定。

㈢另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M○○曾使用被告C○○的帳戶匯款至證人蔡秉紜的帳戶內等語。觀諸證人蔡秉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8年3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各有存款30,000元之紀錄(見109偵9984卷第113至117頁),並有被告C○○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操作甲TM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佐,核與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將現金存入證人蔡秉紜的帳戶,每次約新臺幣2至3萬元、次數約2至3次等語相符,是其中3筆存款,應為被告C○○所存入乙情,可以認定。然該3筆存款之目的究何、其他存入款項之緣由,業據證人g○○於本院110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3月初發生車禍,對方受傷有要求賠償,伊只好四處借錢處理賠償事宜,也有向被告C○○開口借錢,一開始被告C○○很為難,後來才答應會陸續匯款借給伊,被告C○○共匯款3次、每次新臺幣3萬元,都是匯到證人蔡秉紜的帳戶,當時伊都是使用該帳戶,證人蔡秉紜帳戶內自108年3月至4月間之新臺幣3萬元的匯款或存款,除了其中一筆是伊涉犯本案之薪資外,其餘都是伊向被告C○○或其他朋友借的,但迄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9至368頁),而被告g○○於108年間確實有因過失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5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是證人g○○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C○○雖確曾於108年3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陸續存款至證人蔡秉紜前開帳戶內,每次新臺幣3萬元、次數共3次,但此乃因被告g○○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而向被告C○○之借款,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C○○之該3筆存款與本案犯罪有關,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C○○之認定。是被告C○○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該3筆存款僅為單純借款,均與本案無涉等語,尚非子虛。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雖均係於被告M○○、C○○之住處內所查扣,惟被告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警察於108年12月12日前往該址搜索時,伊已經有半年沒有住在該處了,伊也不清楚為何家中會扣得大量物品,如附表八之物品有些是被告C○○的,大部分是本案被告等人到伊家裡玩或暫住而遺留的,朋友約在108年過年前後都有借住在伊家裡等語(見109偵9984卷第61至85頁,109偵8863卷第31至33、37至49頁,本院卷㈢第16頁)。被告C○○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附表七編號4之物,是之前裝在監視器內的,後來取出就放在1樓客廳,編號5之物,是換手機時通訊行幫伊寫的紙條,編號6之現金是被告M○○給伊花用的錢,編號7是六合彩抓牌用,編號9至11之物是被告M○○請人安裝的,編號18至20之手機,其中1支是伊使用的,其餘2支不清楚,編號22至24之隨身碟,其中1個有請被告M○○幫伊灌音樂聽,其餘不清楚,編號28至30之手機外包裝盒,其中1個是伊的手機外盒,其餘2個不清楚,編號31之車輛是伊所有,主要由伊使用,被告M○○也會開,其餘物品均係被告M○○的朋友去伊家裡居住,所遺留之物品,伊不清楚用途等語(見108偵35205卷第15至27、151至156頁,本院卷㈢第17頁)。依上,本案員警雖有於被告M○○、C○○之上開住處內扣得被告K○○等人之大量物品,但被告M○○與被告K○○等人本即熟識,被告K○○等亦確實有於108年農曆年前後到該住處玩或暫住,則被告K○○等於離開時並未將個人物品全部帶走,而遺留部分物品於該處,亦與常情無悖,則衡以被告M○○與被告K○○等人間之友誼關係,且其等於本案案發前即曾至該處居住或玩樂之情以觀,實難僅以被告M○○及C○○上開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乙節,遽謂被告M○○、C○○當然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

㈤再揆諸前開說明,就秘密證人甲1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M○○、C○○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但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秘密證人甲1前開所證,尚難僅憑秘密證人甲1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M○○、C○○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及系爭2間機房之出資者,當無從遽認被告M○○、C○○涉有本案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被告M○○、C○○有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系爭2間機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云云,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另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M○○、C○○確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與被告K○○、S○○、O○○、曾弈博、X○○、R○○、B○○、g○○、T○○、d○○、l○○、L○○、N○○、o○○及其他共犯間存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M○○、C○○有檢察官所指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M○○、C○○犯罪,應就被告M○○、C○○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k○○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S○○ 蚊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2 O○○ 七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3 少年c○ 熊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頭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5 X○○ 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6 R○○ 晉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7 B○○ 水 機手 ✔  108年3月25日 8 K○○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9 l○○ 小粒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0 L○○ 小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1 d○○ 阿傑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2 N○○ 阿宗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3 o○○ 丞丞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4 T○○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15 g○○ 蟾蜍 外務 ✔ ✔ 108年2月間某日 
附表二:大里美群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1)
編號 工作表 1 编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主        文 1 1 I○○【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 (米) luoyuxin2012 108年2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108年3月起至查獲時止,共計匯款698,000元至劉江峰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28至29、130、170、217頁) K○○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3 2/23美國拉斯維加斯‧張靜逸(IRIS 乙 Y) irisyat 108年2月2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7 3/7甲nna(甲nna ) Z00000000000 108年3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6 潔 n66hkvc22 108年3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22 華盛頓壬  今天回去(壬  ) yangnanou 108年3月1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5 3/5甲ngel林琳(甲ngel) YMSweet_loveme 108年3月2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7 41 j○【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 ①108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8年4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元。 共計匯款3萬元 至劉江峰中國農 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98、9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僅記載編號②1筆】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25 3/27劉明琳(a○○  ) JunBoEducation 108年3月2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4 3/6舒雅(午○○   ) tiantian0908n 108年3月2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24 Mico加到haley(己○  ) DT00000000 108年3月2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7 酉○○   35白羊上海(酉○○   ) 寅○  _Xiao0409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36 南京朱叶林教留39歲(天○   ) lynn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8 h○30雙魚座健身教練(©risty.) k711ccc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9 亥○○   39雙魚座(S.Luna) Smoon228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2 3/3彥君‧店長(m3.over) 寅○  531 108年4月4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 《新加坡》吳秋雲04-07(辛○○    ) JasGCY18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3 《北京》俞珍04-01(癸○○   ) zini4ever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10 lvy(lvy-HK) lvy-HK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30 古靖琳(台灣)殯葬業(丙○ ○○    ) Z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無 n○【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上海)shawn love5faith9hope 108年4月8日 3,000元【微信轉帳後,被告X○○又轉回給n○(見108偵11304卷㈡第126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21 上海华庭甲nnie(华庭甲nnie【紋眉天后】) h00000000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4 《美國》何慧詩02-25(詩) pochacco721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18 馬來西亞宇○(宇○) Mayvin1111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19 多倫多丑○○○○○      (丑○○○○○      ) msladycelerysoup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38 天津Y○金融離(Y○) jing0827omar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5 《盤錦》王雲波02-22(P○) wxid_t87m20rt4qeu21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6 《北京》子  04-03(子  ) 子  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11 3/4王雅(小魔女) wZ00000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23 上海陆琦(陆琦) luqi9372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28 2/23北京敏(楓叶紅时) YM_04212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32 乙  Cecilia_Cczhao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35 北京30歲刘洁教留(戊○○○    ) venus-724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20 上海SNOW寶貝(SNOW) xiaoxue_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26 2/18羅瀟5/20生日長沙環保(p○) luoxiao1413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27 丁○    elousia_cindy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29 4/1老家新疆廣州番禺蘇麗娜(serena) ss_6889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31 33歲陳愛莉絲(lris) IRISCH甲Noo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33 上海34傳媒丽娜(卯○  ) lina102577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9 34 馬來42歲晓芬旅遊業(Shiau Fen) LowShiauFen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0 37 上海33歲李婧品牌經理(Juliana婧) vinniejing0821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1 39 北京庚○    .(庚○    .) blerinyang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40 北京39歲杨光古董首飾(戌○○    ) q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S○○、O○○、X○○、R○○、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 2 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主        文 1 13 m○ 甲_甲-112233- 108年2月26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36 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clouds771) clouds771  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 8萬元至劉江峰 中國農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見108偵11304卷㈢第240頁)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4 宙○○○(小君 ) Delia03-23 108年3月9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1221 109年3月16日起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0頁)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5 G○○○○○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7 地○○○○(PO) xpq0120 108年4月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8 34 f○ hb00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9 35 J○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8 子b○○(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33 巳○○○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1007 108年4月5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32 U○○○ terryyin2013 108年4月5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16 Mish玄○○○(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9 E○○○○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910 108年4月6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1 D○○○(丁力 )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25 V○(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31 辰○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27 戌○○     qZ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l○○、L○○、d○○、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g○○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2所示部分論以一罪】 20 28 c○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12 A○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23 北京甲mber(李安宝) 甲mberlq 108年4月8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29 未○○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30 申○○ ○○      ssr1023 108年4月8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22 i○○○(甲manda) 甲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26 W○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20 F○○○○○    (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1 韓仙女 甲vahan_1012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2 寶(愛心) Bao_860711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922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7 甲igulina 甲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9 蘇縣 blackcat2828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10 末末 dxs0098 108年4月11日 無 l○○、L○○、d○○、o○○、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大里美群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B○○ 2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c○ 、Z○○ 、S○○ 、O○○ 6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7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故障) 1支 同上 18 yct11(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故障) 2支 同上 2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2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3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4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9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0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2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S○○ 33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4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5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O○○ 36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少年c○ 38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Z○○ 4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2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4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45 甲cer(黑色)筆電 1臺 同上 46 白板 1個 同上 47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X○○ 4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同上 4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R○○ 5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52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5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K○○ 5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附表五: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甲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l○○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甲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L○○ 6 MI甲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甲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l○○、L○○ 8 MI甲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o○○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d○○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甲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甲CER筆電(序號NXHIPT甲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同上 14 MI甲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N○○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甲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T○○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甲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甲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甲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甲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甲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g○○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 1輛  同上 
附表七: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賴嘉韡國民身分證 1張 C○○ 2 d○○國民身分證 1張 同上 3 國庫存款收書(108年刑保工字第151號) 1張 同上 4 2TB硬碟 1個 同上 5 帳號密碼紙條 5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同上 7 紙條 1張 同上 8 SP隨身碟(16GB) 1個 同上 9 甲CER筆電 1臺 同上 10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1 監控專用碟 1個 同上 12 筆記本 2本 同上 13 鄭泳昇毒品案處分書 1張 同上 14 鄭泳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款書 1張 同上 15 K○○健保卡 1張 同上 16 K○○臺中看守所貴重物品保管單 1張 同上 17 刮鬍刀(K○○) 1個 同上 18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1 筆記本 1本 同上 22 SP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23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4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5 Team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6 毒品K他命 9包 同上 27 毒品咖啡包 1包 同上 28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29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0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輛 同上 
附表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C○○交通事故和解書 1張 王逸欽 2 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1張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