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政憲
- 選任辯護人
-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巫炳廷
- 被告
- 梁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67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1、3372、377
1、3772、4227、5941、15492、155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15492、1556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2645、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志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政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炳廷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綽號力哥)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梁志豪再於106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初某日,分別吸收王政憲(綽號蕭邦)、徐仕哲(另案審結)、巫炳廷充當下線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10日起,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陸續蒐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透過梁志豪轉交上開金融卡、密碼予王政憲,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之匯款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梁志豪指示王政憲持指定之金融卡、密碼,至南投縣、彰化縣、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而王政憲接獲指示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至24所示案件,由王政憲單獨提領匯入之詐得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5、16至23所示案件,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參附表三編號1-1至3、7-1至9-2;附表二編號24所示案件,則因及時通報警示,致王政憲未能領得款項);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案件,王政憲會同巫炳廷,以輪流之方式(即1人下車領款,1人在車上接應),提領匯入之詐得款項(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案件,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參附表三編號4-1至6;附表二編號15所示案件,則因及時通報警示,致王政憲、巫炳廷未能領得款項);就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案件,王政憲會同徐仕哲,以同上方式輪流提領詐得款項(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參附表三編號10-1至11-2)。王政憲於每日提領結束後,將全數贓款交給梁志豪,梁志豪於扣除自己及下線之報酬後,將所餘贓款交給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梁志豪、王政憲分得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3%計算,巫炳廷、徐仕哲之報酬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18,000元。嗣張嘉宏等人發覺遭詐欺匯款,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宏、羅章悅、張育華、游雅君、祿子.高露、張詠婷、邱樹玉、李鉞、洪敏樺、李慧玟、湯佳如、蔡易良、陳義寶、古勝淵、翁建財、陳鳳卿、簡祥霖、黃秋惠、陳宗熙、蔡雅惠、王梅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以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政憲、梁志豪、巫炳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所供亦大致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徐仕哲供述之情節吻合,復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張良杰(見106偵4227號卷第95至97頁)、吳尚育(見106偵4227號卷第139至142頁)、陳松俊(見106偵5941號卷第144至149頁)、莊惠雲(見106偵4227號卷第184至186頁)、楊乃武(見106偵4227號卷第228至230頁)、廖邦宏(見106偵3361號卷第291至294頁)、李慈汶(見106偵4227號卷第263至264頁)、楊家為(見106偵4227號卷第343至349頁)證述屬實,又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存款及提款紀錄明細(見106偵3361號卷第284至289頁、106偵4227號卷第101至107、143至147、151、152、187至189、231至233、271至273、301至303、350至358、402至435、457至467頁、106偵5941號卷第152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27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轉帳及報案資料、車手領款及行蹤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106偵3361號卷第13至22、146至151、181至183、186、
189、194、209、290、257至262頁,106偵4227號卷第87至
93、196、469至4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各該被害人接觸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梁志豪,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王政憲單獨或夥同被告巫炳廷或另案被告徐仕哲一起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後交回給被告梁志豪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巫炳廷就上述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5、24所示犯行,雖終未及提領詐欺贓款,然被告梁志豪、王政憲於此2次詐欺取財犯罪中,被告巫炳廷於附表二編號15該次犯行中,仍係該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有參與各該次犯罪之意思,並負責車手之工作,乃扮演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仍屬共同正犯,只因帳戶及時通報而被警示,致其等未及提領),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所得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等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所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3人自應分別就其等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人以上,即含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及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或以電話、網路與被害人接觸),以行騙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之犯行;被告巫炳廷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梁志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至24所示案件,與被告王政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被告梁志豪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案件,與被告王政憲、巫炳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被告梁志豪就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案件,與被告王政憲、另案被告徐仕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巫炳廷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指示或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巫炳廷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政憲及其辯護人以其中附表二編號1-3均發生於106年2月13日、編號6-15均發生於同年月17日、編號16-18均發生於同年月19日、編號19-21均發生於同年月23日、編號23、24均發生於同年月25日,認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惟查,上開附表編號雖係於同一日領款,惟所領得之款項分屬不同之被害人,則其所侵害之法益顯然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即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不同犯罪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王政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梁志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492、155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20、21、27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45、41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1、2、3、13、14、15、16、17、18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查,被告巫炳廷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其已於106年7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與被害人李慧玟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2500元、與邱樹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6000元、與李鉞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515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3、78、79頁),此亦經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巫炳廷之犯罪所得4000元,應已全部返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原審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洽;⑵、被告王政憲固於106年7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與被害人陳鳳卿調解成立,願給付10萬元,並自106年8月起,每月13日給付5千元迄清償完畢止;與被害人羅章悅調解成立,願給付1萬元,並自106年8月起,每月13日給付5千元迄清償完畢止;與被害人張育華調解成立,願給付1萬5千元,並自106年8月起,每月20日給付3千元迄清償完畢止;與被害人邱樹玉調解成立,願給付6千元,並自106年8月起,每月13日給付3千元迄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4至77頁),此亦經原審認定屬實,惟被告王政憲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調解部分的金額還沒有付,有講好,但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其已逾上開分期款給付日期,惟均未付款,自難謂其確有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誠意,原審以此認被告王政憲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再刑法於103年0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是上開詐騙型態,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並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任感,且使犯罪者養成不勞而獲之心態,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而查,本案被告等人各次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手法類似,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各次犯罪金額、取贓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等是否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以,此部分應作為量刑之重要指標。而查,本案除被告巫炳廷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李慧玟、邱樹玉及李鉞3人外,被告巫炳廷對其餘7位被害人,及被告王政憲、梁志豪對所有被害人,則均未予賠償,足認其等不具真實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查,被告梁志豪、王政憲於偵審時供陳其等報酬係按收取贓款金額百分之3計算,足徵本案詐騙金額愈高、取得贓款愈多,渠等所得報酬亦愈高,則原審於各罪量刑未明顯區隔被告等各次犯行所生實害有所不同,進而區別量刑,亦有未洽;⑷、被告梁志豪、王政憲2人均各有27次犯行,每次犯行原審對被告梁志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或1年11月;對被告王政憲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或1年4月;而被告巫炳廷共10次犯行,原審對其每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或1年1月,惟對被告梁志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對被告王政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巫炳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過輕而未符合上開增訂本條罪責之立法理由,不足以警懲被告等並促使其等悔改自新而達矯正之效。被告王政憲上訴意旨,以其同日之提款均應論以一罪,惟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以其自偵查中即對所涉案情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偵辦且指認其他共同被告,再參以其年紀方輕,涉入本案實因涉世未深,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關於被告王政憲上開量刑,本院認非但不重,且有過輕,已如上述,且被告王政憲所犯各次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尚須加重其刑,是其上訴自無理由。
審判決亦有上開⑴、⑵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梁志豪、王政憲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且被告3人年齡尚輕,均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企思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3人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及所得之報酬,以及是否有與被害人等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另就沒收部分:1.查被告等均係受指示而提款,而比對渠等提領與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並未一致,足見渠等有集中提領之情形,是無法特定各次遭詐騙而提領之金額,從而,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容以總金額計算,而於各被告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先予敘明。2.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係以按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業據其2人自承明確(見106偵3361號卷第27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故被告梁志豪、王政憲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7,296元(計算式:附表三提領金額共計1,243,200元,1,243,200×3%=37,296),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巫炳廷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4,000元,亦據其供述甚明(見106偵3361號卷第275頁背面、106偵4227號卷第62頁背面),惟此部分業已全部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4.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巫炳廷所有,被告巫炳廷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
├──┼─────┼──────────┼──────────────┤
│ 1 │張良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張益熏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吳尚育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4 │陳松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5 │沈詡翔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桃園中路郵局 │ │
├──┼─────┼──────────┼──────────────┤
│ 6 │莊惠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竹東長春郵局 │ │
├──┼─────┼──────────┼──────────────┤
│ 7 │楊乃武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臺東大同路郵局 │ │
├──┼─────┼──────────┼──────────────┤
│ 8 │廖邦宏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9 │李慈汶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路郵局 │ │
├──┼─────┼──────────┼──────────────┤
│ 10 │楊家為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對象│施用詐術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
│ 1 │張嘉宏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11時15分許,│
│ │ │9日起至3月3日止,接續利用 │轉帳30,000元,至「國泰世│
│ │ │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宏,謊│華銀行帳戶」;另尚於同年│
│ │ │稱有意出售車輛,張嘉宏不疑│3月3日10時27分許及13時4 │
│ │ │有詐,乃依指示付款。 │分許,分別匯款700,000元 │
│ │ │ │、110,000元,至本案車手 │
│ │ │ │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
│ 2 │李潔婷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19時1分許, │
│ │ │13日17時50分許及18時6分許 │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
│ │ │,接續致電李潔婷,並以網路│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購物訂單有誤為幌,要求李潔│」;另尚於同日19時3分許 │
│ │ │婷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
│ │ │ │元,至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
│ │ │ │之其他帳戶 │
├──┼────┼─────────────┼────────────┤
│ 3 │羅章悅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20時36分許,│
│ │ │13日不詳時間,接續致電羅章│轉帳17,912元,至「國泰世│
│ │ │悅,並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華銀行帳戶」 │
│ │ │若未取消訂單,將針對羅章悅│ │
│ │ │之帳戶扣款為幌,要求羅章悅│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4 │張育華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4日18時13分許,│
│ │ │14日17時58分許,利用通訊軟│轉帳30,000元,至「合作金│
│ │ │體LINE聯絡張育華,並假冒張│庫銀行帳戶」 │
│ │ │育華之友人蘇淑燕要求借款,│ │
│ │ │張育華乃依指示轉帳。 │ │
├──┼────┼─────────────┼────────────┤
│ 5 │游雅君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6日18時31分許,│
│ │ │16日18時31分許,利用通訊軟│轉帳30,000元,至「玉山銀│
│ │ │體LINE聯絡游雅君,並假冒游│行帳戶」 │
│ │ │雅君之姐夫要求借款,游雅君│ │
│ │ │乃依指示轉帳。 │ │
├──┼────┼─────────────┼────────────┤
│ 6 │祿子.高│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3時12分許,│
│ │露 │17日約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 │轉帳30,000元,至「臺灣銀│
│ │ │LINE聯絡祿子.高露,並假冒│行帳戶」;另尚於翌(18)日│
│ │ │祿子.高露之友人高進財要求│1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 │ │借款,祿子.高露乃依指示轉│,至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
│ │ │帳。 │其他帳戶 │
├──┼────┼─────────────┼────────────┤
│ 7 │張素珍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3時58分許,│
│ │ │17日12時42分許,利用通訊軟│無摺存款30,000元,至「臺│
│ │ │體LINE聯絡張素珍,並假冒張│灣銀行帳戶」 │
│ │ │素珍之友人洪裕昇要求借款,│ │
│ │ │張素珍乃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
│ │ │。 │ │
├──┼────┼─────────────┼────────────┤
│ 8 │張詠婷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6時8分許, │
│ │ │17日約1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臺灣銀│
│ │ │LINE聯絡張詠婷,並假冒張詠│行帳戶」 │
│ │ │婷之友人劉錦山要求借款,張│ │
│ │ │詠婷乃依指示轉帳。 │ │
├──┼────┼─────────────┼────────────┤
│ 9 │邱樹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
│ │ │17日19時30分許及稍後,接續│轉帳11,100元,至「兆豐銀│
│ │ │致電邱樹玉,並以網路購物訂│行帳戶」 │
│ │ │單有誤,若未取消訂單,銀行│ │
│ │ │將針對邱樹玉之帳戶扣款為幌│ │
│ │ │,要求邱樹玉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訂單。 │ │
├──┼────┼─────────────┼────────────┤
│ 10 │李 鉞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10分許,│
│ │ │17日19時38、48分許,接續致│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
│ │ │電李鉞,並以網路購物誤設分│元、14,000元及轉帳21,567│
│ │ │期扣款為幌,要求李鉞操作自│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另尚於同日20時5分許,轉 │
│ │ │ │帳29,988元,至本案車手未│
│ │ │ │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
│ 11 │洪敏樺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21分許,│
│ │ │17日18時3分許及稍後,接續 │轉帳17,024元,至「兆豐銀│
│ │ │致電洪敏樺,並以網路購物誤│行帳戶」 │
│ │ │設分期扣款為幌,要求洪敏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12 │李慧玟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44分許,│
│ │ │17日19時43、55分許,接續致│轉帳21,034元,至「兆豐銀│
│ │ │電李慧玟,並以取消網路書店│行帳戶」;另尚於同日20時│
│ │ │超級會員資格為幌,要求李慧│14分許,轉帳5,015元,至 │
│ │ │玟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
│ │ │ │帳戶 │
├──┼────┼─────────────┼────────────┤
│ 13 │湯佳如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9時22分許,│
│ │ │17日18時51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桃園中│
│ │ │LINE聯絡湯佳如,並假冒湯佳│路郵局帳戶」 │
│ │ │如之友人周峰標要求借款,湯│ │
│ │ │佳如乃依指示轉帳。 │ │
├──┼────┼─────────────┼────────────┤
│ 14 │蔡易良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
│ │ │17日19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蔡易良誤指為20時2分許) │
│ │ │體LINE聯絡蔡易良,並假冒蔡│,轉帳30,000元,至「桃園│
│ │ │易良之友人黃雅玲(綽號「阿│中路郵局帳戶」 │
│ │ │玲」)要求借款,蔡易良乃依│ │
│ │ │指示轉帳。 │ │
├──┼────┼─────────────┼────────────┤
│ 15 │陳義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55分許,│
│ │ │17日20時35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桃園中│
│ │ │LINE聯絡陳義寶,並假冒陳義│路郵局帳戶」 │
│ │ │寶之友人黃志祺要求借款,陳│ │
│ │ │義寶乃依指示轉帳。 │ │
├──┼────┼─────────────┼────────────┤
│ 16 │古勝淵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4時10分許,│
│ │ │19日12時30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竹東長│
│ │ │LINE聯絡古勝淵,並假冒古勝│春郵局帳戶」 │
│ │ │淵之友人謝燕鈴要求借款,古│ │
│ │ │勝淵乃依指示轉帳。 │ │
├──┼────┼─────────────┼────────────┤
│ 17 │許和美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
│ │陳韋如 │19日1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 │轉帳10,000元,至「竹東長│
│ │ │LINE聯絡許和美,並假冒許和│春郵局帳戶」 │
│ │ │美之親友許博文要求借款,許│ │
│ │ │和美乃吩咐女兒陳韋如依指示│ │
│ │ │轉帳。 │ │
├──┼────┼─────────────┼────────────┤
│ 18 │翁建財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5時9分許, │
│ │ │18日23時11分許及翌(19)日13│轉帳30,000元,至「竹東長│
│ │ │時12分許,接續利用通訊軟體│春郵局帳戶」 │
│ │ │LINE聯絡翁建財,並假冒翁建│ │
│ │ │財之友人林佳伯要求借款,翁│ │
│ │ │建財乃依指示轉帳。 │ │
├──┼────┼─────────────┼────────────┤
│ 19 │陳鳳卿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1時10分許,│
│ │ │23日10時許,致電陳鳳卿,並│匯款100,000元,至「臺東 │
│ │ │假冒陳鳳卿之友人黃秀琴要求│大同路郵局帳戶」 │
│ │ │借款,陳鳳卿乃依指示匯款。│ │
├──┼────┼─────────────┼────────────┤
│ 20 │簡祥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8時55分許,│
│ │ │23日17時20分許及稍後,接續│轉帳29,985元,至「臺東大│
│ │ │致電簡祥霖,並以網路訂房有│同路郵局帳戶」;另外尚於│
│ │ │誤,會每月持續重複扣款為幌│同日18時20、23、59分許、│
│ │ │,要求簡祥霖操作自動櫃員機│19時02、07、19、21分許,│
│ │ │取消設定。 │先後轉帳29,987、29,987、│
│ │ │ │29,985、29,985、29,985、│
│ │ │ │30,000、20,000元,至本案│
│ │ │ │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 21 │黃秋惠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9時55分許,│
│ │ │23日18時21、34分許,接續致│轉帳19,985元,至「臺東大│
│ │ │電黃秋惠,並以網路購物誤設│同路郵局帳戶」;另尚於同│
│ │ │分期扣款為幌,要求黃秋惠操│日20時13分許,購買價值共│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11,000元遊戲點數並提供序│
│ │ │ │號及密碼 │
├──┼────┼─────────────┼────────────┤
│ 22 │陳宗熙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4日10時56分許,│
│ │ │23日16時24分許及翌(24)日10│匯款100,000元,至「聯邦 │
│ │ │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宗熙, │銀行帳戶」 │
│ │ │並假冒陳宗熙之友人「阿忠」│ │
│ │ │要求借款,陳宗熙乃依指示委│ │
│ │ │託他人代辦匯款。 │ │
├──┼────┼─────────────┼────────────┤
│ 23 │蔡雅惠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5日17時32分許,│
│ │ │25日16時30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20,000元,至「聯邦銀│
│ │ │LINE聯絡蔡雅惠,並假冒蔡雅│行帳戶」 │
│ │ │惠之友人李思瑩要求借款,蔡│ │
│ │ │雅惠乃依指示轉帳。 │ │
├──┼────┼─────────────┼────────────┤
│ 24 │陳美貞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5日21時31分許,│
│ │ │25日18時15分許,利用通訊軟│轉帳20,000元,至「聯邦銀│
│ │ │體LINE聯絡陳美貞,並假冒陳│行帳戶」 │
│ │ │美貞之親戚李思瑩要求借款,│ │
│ │ │陳美貞乃依指示轉帳。 │ │
├──┼────┼─────────────┼────────────┤
│ 25 │蘇瑞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3月1日14時22分許, │
│ │張麗萍 │2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匯款300,000元,至「林口 │
│ │ │蘇瑞泉,並假冒蘇瑞泉之友人│中正路郵局帳戶」;另外尚│
│ │ │何建明要求借款,蘇瑞泉乃吩│於同年2月24日,無摺存款 │
│ │ │咐員工張麗萍依對方指示辦理│150,000、200,000元,至本│
│ │ │。嗣張麗萍於同年2月24日及3│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
│ │ │月1日,接續收到假冒何建明 │戶 │
│ │ │者發送之LINE借款訊息,皆依│ │
│ │ │對方指示臨櫃無摺存款或匯款│ │
│ │ │。 │ │
├──┼────┼─────────────┼────────────┤
│ 26 │王梅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3月│106年3月3日12時4分許,匯│
│ │ │2日13時17分許,致電王梅玉 │款50,000元,至「林口中正│
│ │ │,並假冒王梅玉之友人陳建佑│路郵局帳戶」 │
│ │ │要求借款,王梅玉乃依指示匯│ │
│ │ │款。 │ │
├──┼────┼─────────────┼────────────┤
│ 27 │吳碧琴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3月│106年3月6日12時58分許, │
│ │ │6日12時28分許,致電吳碧琴 │匯款150,000元,至「臺北 │
│ │ │,並假冒吳碧琴之友人「阿寶│中崙郵局帳戶」 │
│ │ │」要求借款,吳碧琴乃依指示│ │
│ │ │匯款。 │ │
└──┴────┴─────────────┴────────────┘
附表三:
┌──┬───┬─────┬──────┬───────┬──────┐
│編號│到場之│車手提款之│車手各次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動│提款金額(不│
│ │車手 │詐欺帳戶 │之時間 │櫃員機設置地點│含手續費) │
├──┼───┼─────┼──────┼───────┼──────┤
│1-1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縣埔里鎮鐵│20,000元 │
│ │ │行帳戶 │11時36、37分│山路1號「埔里 │10,000元 │
│ │ │ │許 │基督教醫院」 │ │
├──┼───┼─────┼──────┼───────┼──────┤
│1-2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縣南投市三│20,000元 │
│ │ │行帳戶 │19時15、22、│和三路21號「家│5,000元 │
│ │ │ │23分許 │樂福南投店」 │3,000元 │
├──┼───┼─────┼──────┼───────┼──────┤
│1-3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市三和二路│1,000元 │
│ │ │行帳戶 │19時32、34、│30號「南投三和│200元 │
│ │ │ │35分許 │郵局」 │600元 │
├──┼───┼─────┼──────┼───────┼──────┤
│1-4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市中正路 │10,000元 │
│ │ │行帳戶 │20時55、56分│648號「南投光 │8,000元 │
│ │ │ │許 │明里郵局」 │ │
├──┼───┼─────┼──────┼───────┼──────┤
│1-5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縣草屯鎮中│9,000元 │
│ │ │行帳戶 │21時16分許 │正路286之5號「│ │
│ │ │ │ │草屯南埔郵局」│ │
├──┼───┼─────┼──────┼───────┼──────┤
│1-6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上開「埔里基督│1,000元 │
│ │ │行帳戶 │21時42分許 │教醫院」 │ │
├──┼───┼─────┼──────┼───────┼──────┤
│2 │王政憲│合作金庫銀│106年2月14日│彰化縣鹿港鎮成│20,000元 │
│ │ │行帳戶 │18時18分12、│功路1號「鹿港 │10,000元 │
│ │ │ │、49秒 │郵局」 │ │
├──┼───┼─────┼──────┼───────┼──────┤
│3 │王政憲│玉山銀行帳│106年2月16日│南投縣魚池鄉魚│20,000元 │
│ │ │戶 │18時49、50分│池街364號「魚 │10,000元 │
│ │ │ │許 │池郵局」 │ │
├──┼───┼─────┼──────┼───────┼──────┤
│4-1 │王政憲│臺灣銀行帳│106年2月17日│上開「南投三和│20,000元 │
│ │巫炳廷│戶 │13時27、29、│郵局」 │9,000元 │
│ │ │ │42分許 │ │900元 │
├──┼───┼─────┼──────┼───────┼──────┤
│4-2 │王政憲│臺灣銀行帳│106年2月17日│南投市中山一街│20,000元 │
│ │巫炳廷│戶 │14時13、14分│2號「第一銀行 │10,000元 │
│ │ │ │許 │南投分行」 │ │
├──┼───┼─────┼──────┼───────┼──────┤
│4-3 │王政憲│臺灣銀行帳│106年2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四│20,000元 │
│ │巫炳廷│戶 │16時20、21分│德路10號「霧峰│10,000元 │
│ │ │ │許 │區農會」 │ │
├──┼───┼─────┼──────┼───────┼──────┤
│5-1 │王政憲│兆豐銀行帳│106年2月17日│上開「鹿港郵局│20,000元 │
│ │巫炳廷│戶 │20時31、32、│」 │20,000元 │
│ │ │ │33、41、42分│ │1,000元 │
│ │ │ │許 │ │14,000元 │
│ │ │ │ │ │17,000元 │
├──┼───┼─────┼──────┼───────┼──────┤
│5-2 │王政憲│兆豐銀行帳│106年2月17日│鹿港鎮民權路27│20,000元 │
│ │巫炳廷│戶 │20時50、51、│9號「華南銀行 │1,000元 │
│ │ │ │56、59分許、│鹿港分行」 │20,000元 │
│ │ │ │21時許 │ │1,000元 │
│ │ │ │ │ │700元 │
├──┼───┼─────┼──────┼───────┼──────┤
│6 │王政憲│桃園中路郵│106年2月17日│上開「鹿港郵局│30,000元 │
│ │巫炳廷│局帳戶 │19時33分許、│」 │30,000元 │
│ │ │ │20時4分許 │ │ │
├──┼───┼─────┼──────┼───────┼──────┤
│7-1 │王政憲│竹東長春郵│106年2月19日│上開「埔里基督│20,000元 │
│ │ │局帳戶 │14時26、27、│教醫院」 │20,000元 │
│ │ │ │28分許 │ │20,000元 │
├──┼───┼─────┼──────┼───────┼──────┤
│7-2 │王政憲│竹東長春郵│106年2月19日│埔里鎮信義路10│10,000元 │
│ │ │局帳戶 │14時50分許 │29號「家樂福埔│ │
│ │ │ │ │里店」 │ │
├──┼───┼─────┼──────┼───────┼──────┤
│7-3 │王政憲│竹東長春郵│106年2月19日│埔里鎮西安路1 │20,000元 │
│ │ │局帳戶 │15時26分許 │段6號「埔里鎮 │ │
│ │ │ │ │農會」 │ │
├──┼───┼─────┼──────┼───────┼──────┤
│8-1 │王政憲│臺東大同路│106年2月23日│上開「草屯南埔│60,000元 │
│ │ │郵局帳戶 │11時49、50分│郵局」 │40,000元 │
│ │ │ │許 │ │ │
├──┼───┼─────┼──────┼───────┼──────┤
│8-2 │王政憲│臺東大同路│106年2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臺│20,000元 │
│ │ │郵局帳戶 │19時23、25分│灣大道4段966號│10,000元 │
│ │ │ │許 │「澄清醫院」 │ │
├──┼───┼─────┼──────┼───────┼──────┤
│8-3 │王政憲│臺東大同路│106年2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福│20,000元 │
│ │ │郵局帳戶 │20時19分許 │順路318號「臺 │ │
│ │ │ │ │中福安郵局」 │ │
├──┼───┼─────┼──────┼───────┼──────┤
│9-1 │王政憲│聯邦銀行帳│106年2月24日│埔里鎮中正路 │20,000元 │
│ │ │戶 │12時13(21、│265號「埔里南 │20,000元 │
│ │ │ │51秒)、14(│光郵局」 │20,000元 │
│ │ │ │22、57秒)、│ │20,000元 │
│ │ │ │15分許 │ │19,900元 │
├──┼───┼─────┼──────┼───────┼──────┤
│9-2 │王政憲│聯邦銀行帳│106年2月25日│上開「魚池郵局│20,000元 │
│ │ │戶 │17時58分許 │」 │ │
├──┼───┼─────┼──────┼───────┼──────┤
│10-1│王政憲│林口中正路│106年3月1日 │臺中市大里區中│60,000元 │
│ │徐仕哲│郵局帳戶 │15時56、57、│興路2段212號「│60,000元 │
│ │ │ │59分許 │大里郵局」 │30,000元 │
├──┼───┼─────┼──────┼───────┼──────┤
│10-2│王政憲│林口中正路│106年3月2日0│上開「草屯南埔│60,000元 │
│ │徐仕哲│郵局帳戶 │時29、30分許│郵局」 │60,000元 │
├──┼───┼─────┼──────┼───────┼──────┤
│10-3│王政憲│林口中正路│106年3月2日 │上開「埔里鎮農│1,000元 │
│ │徐仕哲│郵局帳戶 │11時53分許 │會」 │ │
│ │ │ │ │ │ │
├──┼───┼─────┼──────┼───────┼──────┤
│10-4│王政憲│林口中正路│106年3月3日 │草屯鎮中正路70│2,000元 │
│ │徐仕哲│郵局帳戶 │12時21、22、│之4號「草屯農 │20,000元 │
│ │ │ │23、24分許 │會雙冬辦事處」│20,000元 │
│ │ │ │ │ │7,000元 │
├──┼───┼─────┼──────┼───────┼──────┤
│10-5│王政憲│林口中正路│106年3月3日 │上開「草屯南埔│900元 │
│ │徐仕哲│郵局帳戶 │12時40分許 │郵局」 │ │
├──┼───┼─────┼──────┼───────┼──────┤
│11-1│王政憲│臺北中崙郵│106年3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東│20,000元 │
│ │徐仕哲│局帳戶 │13時43(12、│山路143號「清 │20,000元 │
│ │ │ │59秒)、45、│水休息站」 │20,000元 │
│ │ │ │46、47、48、│ │20,000元 │
│ │ │ │49分許 │ │20,000元 │
│ │ │ │ │ │20,000元 │
│ │ │ │ │ │20,000元 │
├──┼───┼─────┼──────┼───────┼──────┤
│11-2│王政憲│臺北中崙郵│106年3月6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10,000元 │
│ │徐仕哲│局帳戶 │14時40分許 │灣大道4段1650 │ │
│ │ │ │ │號「臺中榮民總│ │
│ │ │ │ │醫院」 │ │
└──┴───┴─────┴──────┴───────┴──────┘
附表四:
┌─┬─────┬────────────────┬───────────┐
│編│ 犯罪事實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1 │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宏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所示 │(見106偵4227號卷第124至126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徒刑貳年貳月。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徒刑壹年捌月。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請書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124背面、126 │ │
│ │ │背面至131頁) │ │
│ │ │ │ │
├─┼─────┼────────────────┼───────────┤
│2 │如附表二 │1.證人即被害人李潔婷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所示 │(見106偵4227號卷第114至116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徒刑壹年伍月。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領款帳戶│ │
│ │ │ 之存摺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114背面、117 │ │
│ │ │至122頁) │ │
├─┼─────┼────────────────┼───────────┤
│3 │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羅章悅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3所示 │(見106偵4227號卷第108、109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徒刑壹年肆月。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108背面、109 │ │
│ │ │背面至113頁) │ │
├─┼─────┼────────────────┼───────────┤
│4 │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華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4所示 │(見106偵4227號卷第132至133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徒刑壹年肆月。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134至138頁) │ │
├─┼─────┼────────────────┼───────────┤
│5 │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君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5所示 │(見106偵4227號卷第42背面至43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徒刑壹年伍月。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通訊軟│ │
│ │ │ 體LINE對話截圖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41至42、44至 │ │
│ │ │47頁) │ │
├─┼─────┼────────────────┼───────────┤
│6 │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祿子.高露之警詢證│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6所示 │ 述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178至179頁)│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
│ │ │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徒刑壹年伍月。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轉出帳戶之存摺 │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180至183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7 │如附表二 │1.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珍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7所示 │ (見106偵3361號卷第51至52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徒刑壹年伍月。 │
│ │ │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53至59頁)│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8 │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婷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8所示 │ (見106偵3361號卷第60至62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徒刑壹年伍月。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影本、通訊│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軟體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63至73頁) │年貳月。 │
├─┼─────┼────────────────┼───────────┤
│9 │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邱樹玉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9所示 │(見106偵4227號卷第304至305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徒刑壹年肆月。 │
│ │ │ 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轉│ │
│ │ │ 出帳戶之存摺 │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305背面至31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頁) │年壹月。 │
├─┼─────┼────────────────┼───────────┤
│10│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鉞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0所示│(見106偵3361號卷第126頁背面)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徒刑壹年伍月。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領款及轉│ │
│ │ │ 出帳戶之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125至132頁) │年壹月。 │
├─┼─────┼────────────────┼───────────┤
│11│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洪敏樺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1所示│(見106偵3361號卷第114背面至11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頁) │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徒刑壹年伍月。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轉出帳戶之存摺 │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111至114、116│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35頁) │年貳月。 │
├─┼─────┼────────────────┼───────────┤
│12│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玟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2所示│(見106偵3361號卷第119背面至120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頁) │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徒刑壹年伍月。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117至119、12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至124頁) │年壹月。 │
├─┼─────┼────────────────┼───────────┤
│13│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湯佳如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3所示│ (見106偵3361號卷第96至98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徒刑壹年伍月。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 │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94至95、100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頁) │年貳月。 │
├─┼─────┼────────────────┼───────────┤
│14│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良及證人黃雅玲│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4所示│ 之警詢證述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85背面至86 │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88頁、106偵3372號卷第20頁) │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徒刑壹年伍月。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年貳月。 │
│ │ │ 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
│ │ │ 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84、85、87、9│ │
│ │ │0至93、99頁) │ │
├─┼─────┼────────────────┼───────────┤
│15│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寶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5所示│(見106偵3361號卷第105至106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徒刑壹年伍月。 │
│ │ │ 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通訊軟體 │ │
│ │ │ LINE對話截圖 │巫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103至104、106│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背面至110頁) │年貳月。 │
├─┼─────┼────────────────┼───────────┤
│16│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古勝淵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6所示│(見106偵4227號卷第210至211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徒刑壹年伍月。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截圖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209、212至218│ │
│ │ │頁) │ │
├─┼─────┼────────────────┼───────────┤
│17│如附表二 │1.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如(為被害人許│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7所示│ 和美之女)之警詢證述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199至200頁) │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徒刑壹年伍月。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 │
│ │ │ 行轉帳紀錄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198、201至208│ │
│ │ │頁) │ │
├─┼─────┼────────────────┼───────────┤
│18│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翁建財之警詢證述、│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8所示│(見106偵4227號卷第221至222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徒刑壹年伍月。 │
│ │ │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220、223至227│ │
│ │ │頁) │ │
├─┼─────┼────────────────┼───────────┤
│19│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卿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19所示│(見106偵4227號卷第258至259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徒刑貳年。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徒刑壹年陸月。 │
│ │ │ 內匯款執據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258頁背面、第│ │
│ │ │260至262頁) │ │
├─┼─────┼────────────────┼───────────┤
│20│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簡祥霖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0所示│(見106偵3361號卷第47至48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徒刑貳年。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紀錄表、轉出帳戶之存摺、自動櫃│徒刑壹年柒月。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49頁、106偵42│ │
│ │ │27號卷第239至246頁) │ │
├─┼─────┼────────────────┼───────────┤
│21│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惠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1所示│ (見106偵3361號卷第25至27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徒刑壹年伍月。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遊戲點數交易明細 │ │
│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28至37頁) │ │
├─┼─────┼────────────────┼───────────┤
│22│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熙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2所示│(見106偵3361號卷第304背面至30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頁) │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徒刑壹年陸月。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 │
│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出帳戶│ │
│ │ │ 之存摺等影本、詐騙電話來電紀錄│ │
│ │ │ 截圖 │ │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218、304、306│ │
│ │ │至311頁) │ │
├─┼─────┼────────────────┼───────────┤
│23│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3所示│(見106偵3361號卷第312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徒刑壹年伍月。 │
│ │ │ 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106偵3361號卷第217、313至315│ │
│ │ │頁) │ │
├─┼─────┼────────────────┼───────────┤
│24│如附表二 │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貞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4所示│(見106偵4227號卷第49至51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52至54頁) │徒刑壹年伍月。 │
├─┼─────┼────────────────┼───────────┤
│25│如附表二 │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萍(為被害人蘇│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5所示│ 瑞泉之員工)之警詢證述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274至275頁) │徒刑貳年壹月。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徒刑壹年捌月。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 │
│ │ │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
│ │ │ 書回條聯、轉出帳戶之存摺等影本│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274背面、275 │ │
│ │ │背面至286頁) │ │
├─┼─────┼────────────────┼───────────┤
│26│如附表二 │1.證人即告訴人王梅玉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6所示│(見106偵4227號卷第287至288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徒刑壹年伍月。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289至292頁) │ │
├─┼─────┼────────────────┼───────────┤
│27│如附表二 │1.證人即被害人吳碧琴之警詢證述 │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編號27所示│(見106偵4227號卷第359、360頁)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徒刑貳年。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王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徒刑壹年陸月。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 │
│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363至37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