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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家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7、3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崔家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崔家修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下稱「眼鏡」),其明知「眼鏡」係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提領現金之工作(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仍應「眼鏡」之邀約,以每月提領4 、5 次之頻率、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500元之代價,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不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而其於上揭期間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 年6 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前搭載「眼鏡」,並聽從「眼鏡」之指揮,將該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道○號草屯交流道搭載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成員,且先於同日14時1 分至4 分許,載送該女成員至南投縣魚池鄉魚池頭社郵局,由該女成員提領該詐騙集團向不詳民眾詐騙所得之金錢4筆各2萬元,合計8萬元之現金,其則於同日14 時33分至36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6筆各2萬元,合計12萬元之現金。

⒉於104年7月8日23時30分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眼鏡」,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興路口見面,其自「眼鏡」取得如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中國民生銀行提款卡68張、現金24萬元及帳本1本後,並依「眼鏡」之指示,駕駛上揭㈠⒈所示之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9日7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提款機,欲進行提領該詐騙集團向不詳民眾詐騙所得金錢之測試,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嗣員警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扣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再調閱監視器畫面,亦查獲上揭㈠⒈之犯行。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家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蔡槐庭於104 年7 月9 日書立之職務報告、扣案之銀聯卡帳號一覽表各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①】第13頁、第24頁至第29之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件(見警卷①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39頁、第50頁);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①第30頁至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應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與「眼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成員等共犯間,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另與其他詐騙集團機房工作人員及車手等成員,各分別為網路設定維護更新、網頁廣告刊登、機房電話行騙、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彼此前後手間,自均應對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詐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行為人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查本案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自應以其在參與詐騙集團期間,遭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而非以轉帳次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如犯罪事實欄㈠1.及2.所載成功詐得款項並轉帳至方便該集團車手提領之帳戶,然依本案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參以被告提款之次數及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就如犯罪事實欄㈠1.及2.之行為,至少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始稱允洽。

㈢又本案被告加計「眼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成員,則該詐騙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本案係分別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認此部分應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惟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後行為,與上開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況被告係以其所屬詐騙集團交付之真正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申言之,被告此行使真正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不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指之不正方法,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之犯行應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然其年輕體壯,竟不思己力賺取金錢,反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不論其詐騙對象為何人,均應予以非難,但依其分層負責之情狀,顯見此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詐騙所得金額多寡、參與詐騙行為涉入程度非淺,並以提領款項之分工手段,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併交付,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該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固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現金1萬1,211元部分,被告固自承有部分係詐騙所的,惟其中有部分係伊原攜帶之現金(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現金24萬元,為被害人所有並遭被告等詐騙之款項,得依法請求返還,且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
│ ⒈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  │ 86張 │
├──┼──────────┼───┤
│ ⒉ │中國銀行銀聯卡      │ 68張 │
├──┼──────────┼───┤
│ ⒊ │提領金額帳冊        │ 1本  │
├──┼──────────┼───┤
│ ⒋ │Samsung 牌手機      │ 1支  │
├──┼──────────┼───┤
│ ⒌ │現金24萬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