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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中,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12月5 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榮路緝獲,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警詢時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然被告因係另犯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其已經警方採尿液送驗,一旦有施用毒品,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有於採尿前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及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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