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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陸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附近某道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至其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驗餘淨重合計1.5686公克,含包裝袋2 只)、吸食器3 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家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5 月2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742號鑑驗書各1 份及偵辦毒品案相片4 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5686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吸食器3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①案);101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②案)、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案)、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執行案、④案,於102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7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有函復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見本院卷第25頁),惟核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內容具體明確,應較可採,是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復尚難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務員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1.5686公克,含包裝袋2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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