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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黑色鴨舌帽壹頂、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凌晨5 時20分許,至林毓容所經營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服飾店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並以其所有與鐵捲門同型之鑰匙(已丟棄)撬開該服飾店之鐵捲門,繼而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警於104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國校巷交岔路口盤查陳俊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陳俊明見狀隨即駕車衝撞警車,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陳俊明,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 支、T 字起子1 支、剪線鉗1 支及陳俊明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 支、黑色鴨舌帽1 頂、黑色側背包1 個等物而查獲(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案經林毓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共2 張及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按紗門、窗戶、鐵捲門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誤,且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是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因而使該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之同型號鑰匙撬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之行為,自屬毀越門扇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尖嘴鉗1 支,具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客觀上確有其危險性,有卷附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21頁),堪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95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4 月確定;另於⑵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前揭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自98 年2月12日起至98年4 月22日止);復於⑶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96 號、97年度訴字第711 號、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97年度審訴字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0月、5 月、3 月、1 年、10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自98年4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另於⑷98年間,因犯轉讓及持有毒品等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22日止)。前揭甲、乙、丙3 案群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再於104 年3 月3 日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尚未執行完畢,惟前揭

甲、乙二案已分別於98年4 月22日、102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中,乙案群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扣案之兇器並以鑰匙毀越鐵捲門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000 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此有匯款單1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統稱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扣案之尖嘴鉗1 支、黑色鴨舌帽1 頂、黑色側背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破壞鐵捲門所用之物,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業遭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並未扣案(參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之物,非被告供本次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若再宣告沒收,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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