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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壹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壹捌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承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超過28.1020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有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5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7線與臺14線三叉路口處逮捕,並徵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28.1020 公克、驗餘淨重33.180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 支及塑膠製吸食器1 組,又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1 月22日出具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28.1020 公克、驗餘淨重33.180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固稱為其主動交給警方毒品,惟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當場自後座下方腳踏墊內起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見偵卷第61頁),足見本案應非被告自承犯罪或主動交出毒品,要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金龍」(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但未敘明「金龍」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並有施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純質淨重28.1020 公克、驗餘淨重33.180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支及塑膠製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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