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傳播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且其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本當戒慎警惕,竟仍於飲酒後駕騎機車上路,不慎衝撞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7,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