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慈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慈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於98年6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簡慈賢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廖文志(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廖文志於105 年2 月24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檢舉簡慈賢上揭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警通知簡慈賢於105 年2 月26日到案說明,並於當日下午6 時2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慈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3 月30日、實驗編號:H165024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 份(見警卷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慈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已102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第①案(拘役期間為103 年3 月13日至4 月2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②、③案之應執行刑,於103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