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國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5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蕭國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判決於105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全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居住地「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4月6日到署,並於105年3 月22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聲請人再依上址送達函文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復於105年4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上揭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5年4月7日投檢蘭律105執緩62字第6278號函、105年執緩字第62號通知書各1件、該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為憑,然受刑人並未依限到案執行。
(三)綜上,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給付3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