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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席
被告
楊文正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正無罪。

事實

一、游國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12時1 分許,由游國席駕駛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游國席涉嫌收受贓物罪,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搭載不知情之楊文正,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周泓宇經營之阿德石雕行,游國席、楊文正一同下車在石雕行前探看,游國席進入店內後,先在店前擺放茶盤處觀望查看後,見無人在內,隨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廁所門口左側之雜物堆,竊取周泓宇所有放在該處之休閒鞋1 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游國席以紙袋遮住鞋子之方式攜出店外,隨即上車搭載楊文正離去。嗣經周泓宇發現鞋子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泓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國席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國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國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泓宇於警詢時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文正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警卷第5 至第8 頁,偵卷第50至第53頁、第91至第93頁,本院卷第62至第63頁、第222 至第228頁反面,第289 至第293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本院105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7張、「楊文正、游國席竊盜案現場影像」節錄照片、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第13至第14頁,偵卷第70至第88頁,本院卷第223 至第228 頁、第124 至第170 頁、第229 至第250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游國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國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游國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游國席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其上訴,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於101 年7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之罪,於102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游國席前曾因強盜、侵占、偽造文書、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23頁),素行不佳,竟再度於他人經營之店內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又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休閒鞋1 雙(價值約3,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席(所犯部分業如前述)、楊文正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7 日12時1 分許,由被告游國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楊文正,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告訴人周泓宇經營之阿德石雕行,被告游國席、楊文正一同下車在石雕行前探看,見店內無人,即由被告游國席進入店內尋找財物,被告楊文正則站在店門口把風並對被告游國席打手勢,被告游國席先在店前擺放茶盤處觀望查看後,隨即進入該店內廁所門口左側之雜物堆,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該處之休閒鞋1 雙(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由被告游國席拿紙袋遮住鞋子,隨即上車搭載被告楊文正離去。因認被告楊文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楊文正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游國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第13至第14頁,偵卷第70至第8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文正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5月7 日12時1 分許,由被告游國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之告訴人經營之阿德石雕行,並與被告游國席一同下車在石雕行前探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伊出院,拜託被告游國席去載伊,伊在車上說要買茶盤送給護士,被告游國席說他有朋友在賣茶壺,所以到商店去看,因為老闆不在,所以伊在外面等沒有進去,監視器照片伊的手勢不是在把風,伊是要被告游國席趕快離開,怕被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被告楊文正之辯護人為被告楊文正辯護稱:被告楊文正跟游國席並無竊取財物的謀議及犯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楊文正跟被告游國席短暫站在商家店門前,被告楊文正隨即返回車上副駕駛座座位找物品,直到被告游國席返回駕駛座離去,可徵被告楊文正在案發當時,除了跟被告游國席有一同觀看店家是否有人在,是否有營業之外,並無欲竊取商家的財物,或者有把風行為之舉。又被告楊文正在商家門前跟被告游國席揮手表示沒有人在後,被告楊文正隨即返回自小貨車的副駕駛座找物品,直到被告游國席返回車上離去為止,被告游國席對於被告楊文正表示離去沒有隨即上車,反而直接從商家陳列販售物品處向內走入到雜物堆拿取雜物堆上面的休閒鞋,為被告楊文正所不知,且過程中被告楊文正也完全沒有親眼目睹,亦無預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

㈣查被告楊文正於104 年5 月7 日12時1 分許,由被告游國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告訴人經營之阿德石雕行,並與被告游國席一同下車在石雕行前探看等情,業據被告楊文正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游國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285 至第293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本院105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7張、「楊文正、游國席竊盜案現場影像」節錄照片、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第13至第14頁,偵卷第70至第88頁,本院卷第223 至第228 頁、第124 至第170 頁、第229 至第250 頁)在卷可稽,該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楊文正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楊文正與游國席有共同竊盜之主觀犯意或行為分擔?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國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文正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榮民醫院埔里分院載他,時間大約是快中午,當初跟被告楊文正到告訴人經營之阿德石雕行時,是想買茶盤,沒有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楊文正也沒有與伊共同竊盜之想法,沒有請被告楊文正把風,也沒有跟被告楊文正講貨車係如何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至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楊文正那時在住院,出院時他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朋友要買石盤,問有沒有認識的,伊就載被告楊文正到阿德石雕行,伊等開車門下去在外面參觀石盤,外面有放置很多石盤在伊等停車的旁邊,伊看到外面的石盤比較小就想進去裡面參觀,發現沒有人在,此時被告楊文正去哪裡伊也不知道,伊進去裡面,發覺老闆好像在地下室工作,機器聲音很大,伊叫老闆沒得到回應,被告楊文正表示他肚子餓並說:「我們走了」,伊便再喊一下老闆仍無回應,伊等就出去了,當天伊有在那邊拿一雙休閒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第289 頁),證人游國席雖於偵查中否認竊取告訴人之休閒鞋一雙,至審理中方坦承竊取告訴人之休閒鞋一雙,惟兩次證述之內容均否認被告楊文正事前、事中或事後知悉證人游國席竊盜等情,與被告楊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均相符,是被告楊文正是否有與被告游國席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已有可疑。

⒉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結果(檔案名稱:MOV00222 ,畫面為CAM02 之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①(00:00:00至00:03:51,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0:50 )畫面左下角堆置灰白色不明物體,畫面左側為一開放式民宅(門口朝畫面右方),畫面左側由近而遠依序有3 根暗色柱子(依序稱甲柱、乙柱及丙柱) ,甲柱左側有1 面藍色鐵捲門及已拉開之玻璃門,甲、乙柱之間靠近乙柱處有一白色定著物、該白色定著物與甲柱間有一通道,

甲、乙柱前方路邊停放車頭朝向鏡頭之A 車,A 車與甲柱間有數盆綠色植栽,靠近A 車右前車頭地面不遠處置有一呈圓圈形之管狀不明物體,畫面右側為道路,A 車後方停放有數輛機車。②(00:00:09至00:00:00:00:48)坐在A 車駕駛座之人( 即游國席) 及副駕駛座之人(即楊文正)分別開啟車門後下車。游國席下車後即沿A 車車身左側走至A 車右後方再走向民宅,在甲、乙柱間之白色定著物前來回踱步後,站在甲、乙柱間之白色定著物前,面朝民宅內部;楊文正下車後先朝左後方看向走向民宅之游國席,之後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左轉身走向游國席,雙手插腰站在游國席左後方,之後再往前走數步站在游國席左側,與游國席均雙手插腰、面朝民宅內部。③(00:00:55至00:00:56)楊文正及游國席持續站在民宅甲、乙柱間之白色定著物前,面朝民宅內部。④(00:00:57至00:01:09)游國席左轉身朝向站在其左側之楊文正,楊文正先後將右、左腳往後各退二步,游國席沿甲、乙柱間之白色定著物走向甲柱旁之通道位置,側身面朝民宅內部,楊文正隨後往前走向游國席,站在游國席後方,2 人均面朝民宅內部。⑤(00:01:10至00:01:30)游國席舉起左手放置其嘴部位置後,將左手放下,之後左轉身朝鏡頭方向走4 步,右轉身面向民宅內部,並揮動其左手,楊文正亦跟著走向游國席身側,面朝游國席,將頭歪向右邊,游國席轉頭看向站在其右側之楊文正。⑥(00:01:31至00:01:45)游國席左手拿菸、右手空手向左轉身走向A 車後方,自A 車車身右側穿過盆栽走向畫面左側,並自藍色鐵捲門左方之玻璃門進入民宅內部,(00:01:40)消失於畫面中,同時間楊文正跟在游國席後方行走,待游國席進入民宅後,楊文正站在畫面中央,看向進入民宅之游國席。⑦(00:01:46至00:02:12)楊文正走向游國席所進入之玻璃門,進入屋內並站在靠近門口處、雙手交疊放在後腰際,背對鏡頭,面朝民宅內部。⑧(00:02:13至00:02:19)楊文正雙手持續交疊置於後腰際處,轉身走出玻璃門口,站在屋外靠近該門口處,先轉頭看向位在其右下方(即畫面左下方)灰白色不明物體後隨即往後轉身面朝民宅內部,身體朝向前方鏡頭,2 度將頭往右後轉看向右後方旋再度轉回,之後面朝右側即玻璃門口,看向民宅內部。⑨(00:02:20 至00:02:37)(00:02:20)楊文正高舉右手比出不明手勢後收回放在後腰際處,(00:02:22)再次高舉右手比出不明手勢後收回,雙手持續交疊放在後腰際處,右轉頭面朝其右側,看向民宅內部。⑩(00:02:38至00:03:07)楊文正左轉走向停放在畫面右側之A 車,伸出右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雙手似在翻找車內物品,此時楊文正之右腳仍踩在車門外之地面上。⑪(00:03:08至00:03:25)(00:03:08)游國席右手持淺褐色不明物體自畫面左側玻璃門口走出,旋將右手之淺褐色不明物體遞至左手,繞過A 車後方沿A 車左側車身走向駕駛座,(00:03:14 )打開A 車駕駛座車門,站在駕駛座旁,僅雙手、頭及上半身進入A 車駕駛座內,之後關上駕駛座車門,站在駕駛座車門外看向坐在副駕駛座之楊文正(00:03:25游國席消失於畫面),同時間楊文正坐在A 車副駕駛座,雙手仍似在翻找車內物品,其右腳依舊踩在車門外之地面上。⑫(00:03:25至00:03:26)A 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1 人影(應即為游國席)映照在該檔風玻璃上。⑬(00:03:27至00:03:37)楊文正持續坐在A 車副駕駛座疑似翻找車內物品,隨後將右腳放入車內,(00:03:37)楊文正關上副駕駛座車門。⑭(00:03:38至00:03:46)(00:00:39)游國席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 車駕駛座車門外,以左手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後坐上駕駛座,(00:03:46)游國席關上駕駛座車門。⑮(00:03:47至00:03:51)游國席駕駛A 車搭載楊文正向左駛入道路中。( 畫面右上角顯示最後時間為0000-00-00 00:04:54)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7 頁),從畫面②、③、④、⑤可知被告楊文正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後,阿德石雕行前來回踱步,朝左後方看向走向民宅之被告游國席,雙手插腰站在被告游國席左後方,再往前走數步站在游國席左側,並續以面朝民宅內部,而上開過程中被告游國席雖有走動,被告楊文正則站在原地面朝被告游國席或走向被告游國席,均持續係面向被告游國席或阿德石雕行處;至畫面⑥顯示之時間為(00:01:40)被告游國席進入阿德石雕行後,被告楊文正站在畫面中央,望向進入阿德石雕行之游國席,畫面⑦、⑧被告楊文正靠近阿德石雕行並站在靠近門口處,仍面朝阿德石雕行;畫面⑨顯示被告楊文正分別於畫面顯示時間(00:02:20及(00:02:22)時,對阿德石雕行比手勢,然比完手勢後,旋即於畫面顯示時間(00:02:38)至(00:03:07)回到副駕駛座翻找物品,直至畫面顯示時間為(00:03:08)被告游國席竊得休閒鞋一雙從門口走出,繞過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進入駕駛座為止,被告楊文正均低頭繼續翻找物品。綜上所述,被告楊文正從被告游國席進入阿德石雕行至走出店外之3 分鐘期間內,均係面向阿德石雕行,未見被告楊文正有四處張望或目光搜尋財物之舉,然被告楊文正於過程中雖從2 度以「手勢」朝向被告游國席比劃,但比劃前、比劃後或比劃過程中亦未四處張望,且比劃後旋即返回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難認被告楊文正係為確保被告游國席竊得財物所為提醒、或提供助力之把風行為;且被告游國席手持物品自阿德石雕行出再返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時,被告楊文正並未察覺,顯對被告游國席竊得之物品毫無所悉,亦核與被告楊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在外面等沒有進去,監視器照片伊的手勢不是在把風,伊是要被告游國席趕快離開,怕被誤會等語及被告即證人游國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楊文正曾對伊說「沒有人,我們走了」並催促伊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

3.至被告游國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進入去阿德石雕行時,被告楊文正有進去石雕行裡,進去後看一看以後,就跟伊說他肚子餓了等語,雖與前開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結果未盡相符,然從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結果觀之,被告楊文正於被告游國席進入阿德石雕行時,仍有靠近阿德石雕行門口之舉,且被告楊文正曾多催促被告游國席,被告游國席亦曾與之對話,即可能使被告游國席因曾在店內與被告楊文正對話,方誤以為被告楊文正曾「進入」店內;再者,此部分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楊文正有參與或幫助竊盜之行為。

⒋又被告楊文正與被告游國席至阿德石雕行之動機係為購買茶盤,尚無事前竊盜之謀議行為,被告游國席竊得之休閒鞋1雙與茶盤之性質或阿德石雕行所販售之物亦無關聯,對於被告游國席竊取休閒鞋1 雙之行為亦不知悉,是被告楊文正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擔任把風之行為等語,尚合情理,誠屬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楊文正固於被告游國席竊取休閒鞋1 雙時,共同在案發現場,嗣與被告游國席一同離去,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文正有與被告游國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楊文正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文正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文正犯罪,自應為被告楊文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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